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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亨文
联系方式:0851-85284255
注册时间:1988-04-1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厦蓉高速(G60)贵阳东收费站办公楼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道路普通货运(无车承运);增值电信业务;物流信息平台运营及租赁;大数据挖掘、分析服务;数据交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广告业务;销售: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建材、造船设备及筑养路机械、装饰装璜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民用五金、家电、百货;物资贸易;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仓储、包装、搬运装卸;流通制作;道路普通货运;货物运输代理;物流供应链服务及相关产业;土地开发、储备;场地租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园区运营、房屋租售;汽车营地建设和经营;汽车旅馆及相关配套服务经营;各类机动车及零配件销售、租赁、维修、美容;车辆年检代理服务;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充电站建设、维护、运营。矿产品、煤碳及煤制品销售;信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商务咨询(不含投融资理财、投融资理财咨询业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经融活动,不得从事未经批准的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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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民终101号         判决日期:2020-09-16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赤焱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军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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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朱赤焱公司一审异议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朱赤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朱赤焱公司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请是:“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冻结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办公室(以下简称“凯里市新农办”)应支付给国军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但实际上本案付款方应是“凯里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凯里市农改办”),朱赤焱公司诉请主体错误,且一审庭审过程中朱赤焱公司也没有变更诉请,当时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就提出了异议。在庭审结束后,2019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主动询问朱赤焱公司是否将诉请主体变更,朱赤焱公司又于2019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同意还另行确定了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做法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偏离了其中立的立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贵州交通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冻结的293万元是属于第三人国军公司的财产。首先,国军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项目的中标人,国军公司与凯里市农改办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应产品的样式、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国军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次依照招标程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能更换合同主体,更不可能对合同履行款项方式进行变更,在未经法定程序前提下,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朱赤焱公司与国军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从内容来看,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以国军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结算款项应属于国军公司,至于国军公司未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朱赤焱公司与国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系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综上,该笔水泥款293万元款项属于国军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及实体有关事实认定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赤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赤焱公司已于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将诉请变更为:“请求立即解除冻结凯里市农改办支付给国军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也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符合法律的要求。关于事实认定,首先,2017年9月8日国军公司与凯里市农改办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人是朱赤焱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钦勇。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即2017年9月11日,国军公司与朱赤焱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朱赤焱公司独立出资保供通过国军公司向凯里市农改办供应水泥,履约保证金也由朱赤焱公司出资通过国军公司转款到凯里市财政局的账户。其次,在国军公司未能正常经营后,朱赤焱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凯里市农改办申请将结算变更到朱赤焱公司,2018年5月4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同意该方案,并且在2018年5月11日凯里市农改办与朱赤焱公司签订了《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明确朱赤焱公司为供货商。而直至2018年6月1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向凯里市农改办送达(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黔01号执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朱赤焱公司已经明确为该笔水泥款的债权人。因此,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保全冻结的293万元从一开始的招投标、采购合同签订即与凯里市农改办对接、出资购买水泥、安排发货到最后结算均是朱赤焱公司在独立操作、国军公司仅仅起到一个挂靠走账的作用。综上所述,朱赤焱公司对案涉293万元水泥款享有足以排除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依该解释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国军公司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国军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朱赤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冻结凯里市农改办应支付给国军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2.判决确认上述293万元水泥款属于朱赤焱公司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与国军公司签订《凯里地区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CHSNGY–2017–01),双方约定由国军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代理销售贵州交通物流公司提供的水泥系列产品。2018年2月,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以国军公司为被告、以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国军公司向其支付水泥货款及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国军公司价值222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国军公司价值222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6月6日向凯里市新农办送达(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黔01执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办公室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签收前述执行文书;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凯里市农改办送达了前述执行文书,冻结了应支付给国军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案外人朱赤焱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黔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朱赤焱公司的异议请求。朱赤焱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请及事实理由如前。贵州交通物流公司诉国军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国军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贵州交通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国军公司对该公司的债权支付给贵州交通物流公司。 2017年9月8日,(甲方)凯里市农改办与国军公司(乙方)在凯里市财政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国军公司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供应水泥产品。该合同还约定国军公司供应的水泥产品的生产厂家分别为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麻江明达水泥厂;供应方式为国军公司(乙方)在生产厂内提供装车交货,由凯里市农改办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由国军公司(乙方)在次月10号前凭相关发票及凭证结清上月水泥款。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国军公司的印章,“委托人”栏有朱赤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钦勇的签名。2017年9月11日,国军公司与朱赤焱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国军公司供应的“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由朱赤焱公司独立出资保供,国军公司除收取朱赤焱公司实际开票金额的税款外,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及挂靠费;二、由于国军公司为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麻江明达水泥厂生产水泥的代理商,朱赤焱公司到这两家公司提货,先将货款转到国军公司账户,再由国军公司转款到上述两家生产水泥的公司进行购买;三、“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履约保证金由朱赤焱公司出资,经国军公司账户转款到凯里市财政局的账户,项目完工后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到国军公司账户后,该公司立即退还到朱赤焱公司账户。双方另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因国军公司未能正常经营,朱赤焱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凯里市农改办申请,请求将上述项目水泥供货等款项结算变更到该公司。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了解后,又向凯里市人民政府请示,建议:一、将截止到2018年2月3日的水泥货款293.9794万元直接支付到实际供货人朱赤焱公司的账户,未开票部分的214.6012万元发票由朱赤焱公司开具;二、由朱赤焱公司作为凯里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项目供货单位,水泥技术参数及单价等均参照原采购合同执行,供货款直接与朱赤焱公司进行结算;三、如到期国军公司仍无法开展业务,建议将履约保证金46万元直接退还至朱赤焱公司账户。2018年5月4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第九期备忘录的形式,原则同意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的前述意见,由市新农办负责,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在朱赤焱公司提交书面供货承诺后,凯里市农改办于2018年5月11日与朱赤焱公司签订《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明确朱赤焱公司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的供应方。 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朱赤焱公司先后向国军公司转账274万元,转账附言或用途均注明为货款;朱赤焱公司针对案涉293.9794万元水泥货款已向凯里市新农办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据《凯里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物资调拨结算单》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朱赤焱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向凯里市多个乡镇的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了水泥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本案朱赤焱公司提交的证据,朱赤焱公司系本案查封、冻结的293万元水泥货款的实际权利人,其对该293万元水泥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第一、朱赤焱公司系案涉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采购项目的供货方。本案中,朱赤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钦勇作为国军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9月8日与凯里市农改办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从该公司账户将水泥货款转入国军公司账户,再以国军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水泥生产厂家。另据《凯里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物资调拨结算单》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朱赤焱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向凯里市多个乡镇的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了水泥产品。综合朱赤焱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朱赤焱公司以国军公司的名义中标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采购项目并独立出资履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事实。第二,因国军公司未能正常经营,经朱赤焱公司申请及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凯里市人民政府请示后,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5月4日以第九期备忘录的形式,原则同意将案涉水泥货款293.9794万元直接支付到实际供货人朱赤焱公司的账户,并由朱赤焱公司作为凯里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项目供货单位,供货款直接与朱赤焱公司进行结算。即凯里市人民政府亦认可了朱赤焱公司以国军公司的名义实际履行前述《水泥购销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并同意与朱赤焱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朱赤焱公司亦按照政府备忘录的要求,对案涉水泥货款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朱赤焱公司提交书面供货承诺后,凯里市农改办亦于2018年5月11日与朱赤焱公司签订《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明确朱赤焱公司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的供应方。即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凯里市农改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案涉293万元水泥货款之前,案涉水泥货款已经凯里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而不再成为国军公司的责任财产。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朱赤焱公司作为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在其独立出资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的收益。且朱赤焱公司的履约行为亦得到了凯里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并在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以备忘录的形式同意将案涉水泥货款直接支付到实际供货人朱赤焱公司的账户,同时要求朱赤焱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朱赤焱公司系案涉293万元水泥货款的实际权利人,其针对该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朱赤焱公司所提判决确认案涉293万元水泥款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货款尚未拨付给朱赤焱公司,不属于朱赤焱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故依法不宜判决确认为该公司所有。但朱赤焱公司可依据其代理国军公司与凯里市农改办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该公司对凯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请示、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忘录等证据对案涉款项另行主张请求权。综上,朱赤焱公司针对案涉293万元水泥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凯里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支付给国军商贸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二、驳回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凯一事一议办呈(2018)3号】载明,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以来,凯里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对项目所需水泥进行政府采购,经过两次公开招标(第一次流标),于2017年8月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公示无异后,确定国军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 还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朱赤焱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2019年3月13日向朱赤焱公司与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作询问时,向朱赤焱公司释明,第一项诉讼请求载明的协助单位凯里市新农办是否变更为凯里市农改办,朱赤焱公司表示愿意变更,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不同意更正并要求重新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 从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看,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即朱赤焱公司是否有权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请表述中的凯里市新农办变更为凯里市农改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朱赤焱公司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且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在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得到了保障,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合二审期间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朱赤焱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本案首先要审查朱赤焱公司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因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国军公司享有和承担,朱赤焱公司也自认其与国军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从《市一事一议办关于对凯里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款的请示》的内容来看:“国军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采购水泥2.2万吨,#425号水泥中标单价418元/吨,中标总价为:919.60万元。截止到目前,共发货7033吨,货款293.9794万元”,上述内容可证明293.9794万元应属于国军公司的债权,案外人朱赤焱公司对该293万元不享有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之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虽然招标人凯里市农改办同意将供货方由国军公司变更为朱赤焱公司,但此变更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且若允许将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予以变更,让朱赤焱公司直接享有债权,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支持。再次,在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凯里市农改办应支付给国军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项时,协助执行人凯里市农改办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基于前述理由,朱赤焱公司并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不能排除执行。至于朱赤焱公司因挂靠国军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元,合计120元,由黔东南州朱赤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传毅 审判员谭董新 审判员干秋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罗宇新
判决日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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