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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63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0-38858687
注册时间:2000-08-08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号602房(部位;自编636房)
简介:
工程监理、承包、代建,工程项目管理,室内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及监督,工程安全检测服务,建筑智能工程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建筑、通信材料及设备购销;建筑信息模型管理技术的咨询服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软件的开发、销售及转让,计算机信息咨询服务;建筑、通信、计算机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技术入股;项目投资、咨询及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及培训,法律咨询服务;通信技术、采购的管理咨询及培训;会务服务;企业管理、工程管理的中介服务;工程咨询服务;路灯设备、通信设备、传输管线、传输设备、安防产品、机房设备及网络设备的购销、安装及维护工程;路灯及通信基础设施投资及租赁;为国外投资者提供投资方面的信息服务;工程结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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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良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6283号         判决日期:2020-09-1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美良与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华、李帷,被告中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敏、郑怡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5日解除;2、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返还原告的个人证件(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人民币39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人民币19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1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原告工作岗位为项目部经理、劳动报酬为年薪15万元(具体分解为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以年终奖方式发放54000元),当月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10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6年初,被告将原告从广州项目部调至湖南项目部,薪资调整为年薪12万元(具体分解为每月发放工资7625元,以年终奖方式发放28500元)。长期以来,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2月以来,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依《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后发放上月工资,但2018年2月的工资迟至2018年3月21日才发放,2018年7月的工资则迟至2018年8月24日发放,而且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每月实发工资都未足额发放,少发工资合计3900元。另外,原告每年依法享有年休假10天,2017年度和2018年度原告共计还有11天年休假未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5日解除,被告应协助办理离职手续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穗劳人仲〔2018〕68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前述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达安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9月30日。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和9月3日两次申请辞职,公司不予批准,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9月30日。关于返还证件,公司同意返还相关证件给原告。2、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3、公司不存在年度奖金,年度奖金和考核年终奖不是同一概念。原告2018年1月至8月的考核年终奖为18050元,扣除税金541.5元,故原告的最终考核年终奖为17508.5元。4、原告违法辞职,擅自离岗,连续30日内未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发放工资周期稳定,根据银行流水可见,长期以来原告次月都能足额取得上个月的工资,且公司有开放员工自助查询工资的端口,便于员工核对工资提出异议。原告在2018年3月之后,将近半年没有提出过异议,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原告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应不予支持。5、关于未休年休假,我司确认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工资标准我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王美良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要求确认王美良与中达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5日解除,要求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返还王美良的个人证件(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等);二、要求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支付2018年3月至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900元及8月工资7625元;三、要求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19000元;四、要求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0元;五、要求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5172元。2018年12月10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美良与中达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申请人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原件;三、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19000元;四、中达安公司向王美良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755.89元;五、驳回王美良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美良对前述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达安公司未提起起诉。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王美良自2003年6月25日入职中达安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达安公司每月15日前向王美良转账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美良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王美良的年薪为15万元,具体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年终奖发放54000元;在2016年年初中达安公司将王美良从广州项目部调整到湖南项目部,工资调整为年薪12万元,至2018年3月工资调整前王美良每月发放工资7625元,年终奖发放28500元。 双方对于王美良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工资数额、离职原因、离职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存在较大争议。 王美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在2018年3月之前其从未对中达安公司的工资支付提出过异议;自2018年3月开始,中达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其2018年2月工资,亦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前述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3900元;因中达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保,故其向中达安公司提出辞职,依照法律规定,中达安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且2017年度和2018年度其共计还有11天年休假未休,中达安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为证实其主张,王美良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调动/调薪申请表,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调整前标准年薪为120000元,基础工资15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000元、技能工资700元、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地区差补贴200元、电话补贴200元,其他实报实销,调整后标准年薪为0元,基础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550元、技能工资0元、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地区差补贴0元、电话补贴200元,其他实报实销;3、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8年3月21日发放2018年2月工资,2018年8月24日发放2018年7月工资;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依法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5、个人辞职报告;6、个人辞职联系函;7、被告OA系统截图;8、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9、王美良领取工资情况统计表(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拟证明被告在发放2018年2月工资之前都是准时发放工资,每月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数额基本稳定在5800元左右,而且在2018年2月份之前也有差旅费的报销,并不是包干的。 经质证,中达安公司对王美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王美良在2018年3月和4月进行了调薪,2018年3月份调薪是将王美良年薪12万元调整为谈判工资,具体为每月工资7750元/月+年终考核工资28500元。2018年4月份调薪为每月工资7655元+年终考核工资28500元;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但是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4月和5月进行过差旅费的报销;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公积金王美良本人也确认是由其自行购买;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确认,是原告个人主动辞职;对证据7、8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确认工资发放的数额及时间,但是不确认证明目的。 中达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王美良在2018年3月和4月进行了调薪,2018年3月份调薪是将王美良年薪12万元调整为谈判工资,调整后每月工资为基础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550元+电话补贴200元/月及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2018年4月份调薪为每月工资为基础工资2000元/月+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455元+电话补贴200元/月及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中达安公司不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王美良工资的情况,王美良对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2018年3月之前每月交通费差旅费350元都是随同工资一并发放,2018年3月开始交通费差旅费改为实报实销,没有在工资中一并发放;而且王美良2018年6月和7月的考核系数仅为0.8,导致该两月实发工资数额减少;王美良2018年3月和4月的交通费差旅费,中达安公司已在工资之外实际报销和发放了;王美良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其承受不了中达安公司对其的考核压力;确认王美良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工资标准我司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计算标准。 诉讼中,中达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人员调动表,显示计划调动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3、2018年3月调动/调薪申请审批表;4、2018年4月调动/调薪申请审批表,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调整前标准年薪为0,基础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550元、技能工资0元、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地区差补贴0元、电话补贴200元,其他实报实销,证明变动后岗位薪酬情况;调整后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455元,其余项目均与调整前一致;5、调动/调薪申请表,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在员工签字处有“王美良”签名,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6、2018年7月考勤考核表打印件以及月底考核结果微信群通知确认书,其中考勤考核表中显示王美良2018年7月考核系数为0.8;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本月考核:蒋凯0.8,王美良0.8,陈嘉阳0.8,陈皓1.2,江海1.2,廖超1.2,王美良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7、2018年湖南第一项目部年度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其中会议签到表有王美良签名,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证明月度考核系数;8、2018年湖南第一项目部年度会议说明以及参会人员证明,证明会议的真实性;9、湖南第一项目部2018年年度产值、收款确认表,证明年度产值目标;10、截止2018年8月产值完成情况,证明截止2018年8月已完成产值;11、截止2018年8月长沙区域已使用成本台账;12、王美良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表;13、关于王美良9月份ERP考勤系统打卡说明以及2018年9月考勤表,证明王美良在2018年9月的出勤状况;14、公证书,证明中达安公司制度有效性;15、王美良2018年4月和5月交通费费用报销单、报销清单和发票,证明王美良报销交通费情况;16、2018年6月、7月产值预估表;17、2018年王美良考核年终奖计算;18、王美良考勤异常明细;19、王美良2017年工资表;20、王美良五险购买情况;21、关于王美良劳动纠纷案件说明(证人证言);22、中标通知书;23、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王美良工资表;24、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王美良交通费报销明细;25、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社保和公积金缴纳情况;26、王美良申请调整公积金缴存基数请示单,请示单上有王美良签名;27、雷志军证人证言(关于王美良案件说明);28、杨承敏证人证言(关于王美良两次调薪过程的说明);29、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庭审笔录。 经质证,王美良对中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没有见过该表格,但对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发起过工资调低的申请,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该调薪申请表上“王美良”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写;对证据6中2018年7月考勤表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同时认为微信群通知确认说明不合法,也不清楚原告本人有无收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交存储介质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会议签到表上王美良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不清楚制作时间;对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而且证人也是中达安公司的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9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不予确认,是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由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2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代扣款、代扣个人所得税、扣住房公积金、扣社保项目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不予确认,需要说明代扣款和扣住房公积金两笔加起来就是王美良实际每月扣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被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没有日期,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日期;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我方对2018年6、7月按照0.8计算考核系数不予认可;对证据18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9王美良2017年工资表中工资实发数额确认,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对证据20社保购买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21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22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工资表中工资实发数额确认,对工资构成不确认;对证据24、25三性确认,社保可以证明中达安公司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来购买社保;对证据26真实性确认,确实是原告提出的申请,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28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29仲裁庭审笔录三性无异议。 另查明,在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庭审笔录中中达安公司陈述“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员工自助系统查看电子工资单,工资单内已明确工资构成。2018年3月调薪在2018年3、4月应用,2018年4月调薪在2018年5月起应用”,王美良方对中达安公司的前述陈述表示确认,但表示个税纳税情况其不清楚;王美良方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2日在微信确曾就项目部经理雷志军告知一事回复收到,仅出于对管理人员的尊重进行回复,但并非认同该考核系数变更”、“2018年3月至7月每月应发工资应为7625元”、“不确认,调岗调薪是被申请人要求进行的,但我方主张需保障最低年薪12万元,对于工资结构划分我方没有关注”;王美良方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有调动/调薪申请表这些流程,其是在离职前2018年8月份从文员处知晓,之前其从未填写过调动/调薪申请表;王美良方并陈述其在本案中提交的2018年3月调动/调薪申请表是其在离职时在中达安公司的OA系统内截图下来的;中达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王美良相关证件。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美良与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美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原告王美良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原件;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美良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19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美良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9978.22元; 五、驳回原告王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敏 人民陪审员萧丽娜 人民陪审员徐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嘉敏
判决日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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