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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2826258
注册时间:1999-04-2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二区305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专业设计服务;技术进出口;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经营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电信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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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乐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0号         判决日期:2020-09-15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怡乐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联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东、张丽,中科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怡乐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科汇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完成90%的工作量没有证据,会议纪要无法证明具体完成情况,中科汇联公司亦无法证明工作量;(二)怡乐家公司已经支付开发费用,合同履行尚未达到下一个阶段付款条件,中科汇联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三)因尚未达到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及违约金支付条件,不应支付78000元违约金;(四)齐弋仅为联系人,无权确认、变更、中止合同。齐弋签订文件对怡乐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按照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修改与补充合同必须加盖公章,否则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科汇联公司答辩称:怡乐家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怡乐家养老服务系统项目暂停的说明》能够证明中科汇联公司在怡乐家公司场所完成开发项目,并使用怡乐家公司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开发;涉案《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工作任务书》第5条“里程碑和完成时间”应当作为工作量完成的标准,中科汇联公司实际完成949个工作日,损失很大;齐弋签署的会议纪要、变更申请等具有确认本案事实及合同履行的证据效力;怡乐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应赔偿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科汇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科汇联公司与怡乐家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开发服务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2.判令怡乐家公司向中科汇联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0元;3.判令怡乐家公司向 中科汇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936000元。 怡乐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科汇联公司返还合同款546000元;2.判令中科汇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156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5日,怡乐家公司(甲方)与中科汇联公司(乙方)签订《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开发服务合同书》(即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养老服务系统项目的开发,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齐弋,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赵保坦。合同签署页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齐弋签字。涉案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第三条项目开发计划、方式 1、开发计划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提交项目阶段产物,具体计划详见附件《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工作任务书》及《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开发技术规范》。如因甲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受到影响的,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书面确认,乙方的工期予以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工期不予顺延,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五条项目变更 为了维护和兼顾各方的利益,确保开发软件的质量,在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有权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合理地提出变更、扩展、替换或修改本项目的某些部分的请求,包括增加或减少软件的相应功能、提高或提升有关技术参数、变更交付或安装的时间与地点。为此,双方同意:(1)提出变更申请的一方,应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另一方接到通知后,双方 应立即安排讨论需求变更的有关事宜。(2)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填写需求变更登记表,双方签字确认并进行备案。开发期内需求变更工作量累计少于5个工作日,乙方提供免费开发。超过部分的工作量与交付期限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第六条项目验收 1、验收时间:试运行期满,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系统验收报告》,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进行项目验收。 4、验收报告: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并确认系统合格后,需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出具盖有甲方公章的书面验收报告。 第九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 1、合同金额: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额(含税)为15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 2、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甲方应当按照下列约定向乙方分阶段支付价款:(1)在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票据并审核无误后10日内将合同金额的35%即546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陆仟元整),付到乙方指定账户。(2)系统经上线试运行7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票据并审核无误后10日内将合同总额的15%即23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整),付到乙方指定账户。(3)系统经正式上线运行7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票据并审核无误后10日内将合同总额的30%即468000元(大写:人 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元整),付到乙方指定账户。(4)乙方提出对项目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票据并审核无误后10日内将合同总额的15%即23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整),付到乙方指定账户。(5)自系统上线之日起一年的免费维护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票据并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78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交付违约乙方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和交付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如乙方未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完成和交付本合同所规定的项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补救措施和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违约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1)每延期10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如甲方由此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两个星期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和报酬并依甲方的指示退还或销毁所有的基础性文件和原始资料,并赔偿甲方由此而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2、付款违约(1)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期1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除前 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对乙方的赔偿。 第十六条其它 1、本合同条款及其附件构成双方就本合同标的全部约定,并取代双方之间所有先前的口头和书面的建议、谈判、陈述、备忘录、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它文件。双方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对本合同条款及附件进行修改和补充,该书面修改及补充加盖双方公章后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工作任务书》约定涉案项目开发阶段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测试阶段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系统试运行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系统正式上线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 涉案合同签订后怡乐家公司向中科汇联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46000元。 中科汇联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的部分工作确认单,其上“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齐弋的签字。中科汇联公司还提交了三份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7日签字的变更申请,对部分功能模块需求及确认时间、智能设备入场时间等进行了变更,申请人为怡乐家公司,其中2017年4月20日和2017年7月15日的变更申请中怡乐家公司项目负责人处仅有齐弋的签字,而2017年8月7日的变更申请中怡乐家公司项目负责人处除齐弋外,还有田辛的签字。2017年4月20日的变更申请中记载变更原因为“1、线下院内入住服务流程、产品规划等需求确定时间延期;2、智 能设备型号及入场时间未确定,无法进行设计及开发”;变更风险处记载“由于该部分需求暂时无法确认,预估工作量为2-3个月,待需求最终确认后整个项目完成周期需顺延”。2017年7月15日的变更申请中记载变更原因为“1、线下部分功能需求及确定时间延期;2、智能设备没有按期入场”;变更风险处记载“由于此次变更,项目整体进度需顺延2个月,预估上线时间2017年10月20日”。 中科汇联公司同时提交了两份由齐弋签字确认的涉案项目会议纪要,会议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和2017年8月11日,其中2017年8月11日的会议决议中双方确认PC端与APP端的功能模块已开发完成,决定下周开始进入集成测试阶段。两份会议纪要均只有齐弋的签字。同时齐弋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了一份涉案项目暂停的说明,称由于怡乐家公司内部进行调整,对涉案项目开发工作造成影响,涉案项目暂时无法继续正常进行,决定此项目全部暂停,中科汇联公司项目组人员暂时撤出怡乐家公司开发现场、停止项目相关工作。 怡乐家公司认可前述工作确认单、变更申请、会议纪要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齐弋的签字均系事后补签。 怡乐家公司提交了一份中科汇联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怡乐家养老服务系统app接口开发情况的说明》,称中科汇联公司在未告知怡乐家公司的情况下停止了原定的接口开发,2017年7月5日、6日项目组一方面继续组织开发调试一级栏目接口,停止了其他接口开发,一方面增加html5开发人员进入项目组熟悉业务进行改造。 2017年11月6日,怡乐家公司向中科汇联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科汇联公司与怡乐家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 齐弋于2016年9月19日与烟台慧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3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齐弋(乙方)与烟台慧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认“第三方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工作任务书的约定完成工作,即包含软件开发完毕、测试等一系列工作。甲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乙方无关”。 中科汇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90%的开发工作,另10%的工作未完成系怡乐家公司的原因。 对于中科汇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936000元”,中科汇联公司明确其计算依据为涉案合同总价款1560000元减去违约金7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46000元的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科汇联公司与怡乐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科汇联公司与怡乐家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由于双方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无异议,符合协商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中科汇联公司与怡乐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中科汇联公司与怡乐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怡乐家公司主张中科汇联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涉案项目的开发,构成违约,而中科汇联公司则辩称其之所以未完成全部开发系因怡乐家公司进行内部调整导致的涉案项目暂停。中科汇联公司提交了由齐弋签字确认的工作确认单、变更申请和会议纪要以证明其持续进行开发工作,但由于前述证据中除一份变更申请外,其余怡乐家公司方面均只有齐弋的签字。中科汇联公司还提交了齐弋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涉案项目暂停说明,称系由于怡乐家公司内部进行调整,对涉案项目开发工作造成影响,故涉案项目暂时无法继续正常进行。根据合同约定,齐弋为项目负责人,故齐弋对上述文件的签字确认可以视为怡乐家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未完成全部开发系因怡乐家公司进行内部调整所致。 对于怡乐家公司提交的齐弋与烟台慧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齐弋确认涉案项目的暂停系因中科汇联公司未依约完成开发、测试等工作,但齐弋该项意思表示系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做出,发生在齐弋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说明之后,且并未针对涉案合同相对方中科汇联公司,故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法律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 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17年8月11日的会议决议中双方确认PC端与APP端的功能模块已开发完成,并决定下周开始集成测试阶段。从涉案合同履行的阶段来看,根据合同约定,试运行期满,由中科汇联公司向怡乐家公司提交系统验收报告,怡乐家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进行项目验收。本案中,中科汇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系统验收报告,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系统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正式上线运行阶段。怡乐家公司在此时的付款义务的依据应当为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约定的合同总额的15%,即234000元,同时基于中科汇联公司认为完成涉案项目90%的陈述,怡乐家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上述价款的90%,即210600元。对中科汇联公司超过该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如怡乐家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期10天,应向中科汇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怡乐家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按合同规定应当支付的款项,按照合同总价1560000元的5%,违约金应当为78000元。 对于怡乐家公司主张的中科汇联公司存在的项目延期的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的变更申请等证据,可认为对于项目延期,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故对怡乐家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16日判决:一、中科 汇联公司与怡乐家公司签订的《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开发服务合同书》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怡乐家公司向中科汇联公司支付2106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共计288600元;三、驳回中科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怡乐家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中科汇联公司负担8297元,由怡乐家公司负担56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怡乐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怡乐家公司提交中科汇联公司开发的源代码及应用程序,证明中科汇联公司没有完成90%的工作量。 中科汇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软件在怡乐家公司提供的主机上开发,中科汇联公司已履行到软件测试阶段,因怡乐家公司硬件设施没有到位,导致软件没有正式上线。 本院认证意见为:源代码及应用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基础与核心工作,但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方工作量需结合约定项目需求、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认定。怡乐家公司仅提交涉案软件开发的源代码及应用程序,但并未指出未完成之处,不足以达到证明中科汇联公司工作量的证明目的,亦无法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中科汇联公司。因此,本院对怡乐家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 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怡乐家公司向中科汇联公司支付的价款及违约金是否适当。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怡乐家公司上诉主张齐弋仅为联系人,无权确认合同履行情况。根据怡乐家公司与中科汇联公司签订的《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开发服务合同书》第2页记载的甲方联系人和第4页记载的甲方项目负责人均为齐弋,能够证明齐弋可以作为怡乐家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在齐弋出具《关于怡乐家养老服务系统项目暂停的说明》致使中科汇联公司撤场后,怡乐家公司曾有进一步催促中科汇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可说明项目履行过程中,齐弋签字确认的内容可以作为怡乐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怡乐家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其一,中科汇联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1日的《怡乐家养老服务系统项目周例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记载:“1、双方确认PC端与APP端的功能模块已开发完成。2、决定下周开始进入集成测试阶段,甲方组织测试人员 开始进行集成测试。确认人:齐弋。”能够证明涉案软件PC端与APP端的功能模块已开发完成,处于待测试阶段,尚未达到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2)系统经上线试运行7日后……”的付款阶段;其二,结合中科汇联公司提交的《关于怡乐家养老服务系统项目暂停的说明》、工作确认单、变更申请和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中科汇联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怡乐家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怡乐家公司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中科汇联公司有权要求怡乐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怡乐家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一,中科汇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怡乐家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但结合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确认中科汇联公司已开发完成PC端与APP端的功能模块,怡乐家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中科汇联公司无法进入测试阶段,进而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系统上线试运行”的付款条件,该阶段付款金额可以作为中科汇联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计算依据,鉴于怡乐家公司未能证明涉案项目开发完成情况,且双方已确认PC端与APP端功能模块已开发完成,原审法院确定怡乐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款项的90%计算怡乐家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其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怡乐家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期10天,应向中科汇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怡乐家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延期已超过100天,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总价1560000元的5%计算,怡乐家公司应支付78000元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怡乐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上诉人北京怡乐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判决日期
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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