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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75-6229236
注册时间:2010-08-09
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层15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公路管理与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用石加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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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元稳、苏知昌等与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26民初65号         判决日期:2020-09-14         法院:那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元稳、苏知昌与被告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农公司)、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业公司)、黄政兵、黄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元稳和苏知昌、被告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柱、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谦、被告黄政兵、被告黄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元稳、苏知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黄政兵黄明军将那坡县那电至水潮公路工程以每公里35万元转包给原告施工5.2公里,原告于2017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进行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2公里×350000元/公里=18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当时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0%共为145600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材料费和借支款共1089491元,再扣除被告黄明军强行从工程款中扣除杨裕欠其借款156000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10000元。当天被告黄明军让其女儿将工程款210000元转到原告苏知昌账户。工程结束,工程的发包单位准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时候,原告向被告黄明军、黄政兵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含被告黄明军强行从工程款中扣除杨裕欠其借款156000元及剩余的20%工程款364000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不予承认。原告并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工程中标单位惠农公司、金业公司,让两家公司不要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未遂,故诉至法院。 原告罗元稳、苏知昌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政兵将那坡县那电至弄力新建公路工程以总价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苏知昌、罗元稳,并对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那坡县永乐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单》,证明经原告苏知昌和被告黄政兵结算,被告黄政兵、黄明军尚欠原告苏知昌、罗元稳工程款数额;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苏知昌和被告黄政兵的结算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属实;4.《那坡县审计局关于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一期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报告》、《那坡县审计局关于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工程(第二期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惠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惠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黄明军尚有约140000元工程款在惠农公司帐上,被告惠农公司只在此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且该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税费。 被告惠农公司除答辩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业公司答辩称,被告金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金业公司已与黄明军结算并已向黄明军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业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金业公司中标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工程(第二期工程)的施工项目;2.《内部承包合同》、黄明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金业公司将中标的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工程(第二期工程)转包给黄明军施工;3.《工程项目审计取证单》、《工程请款函》、工程支付表格各一份,证明金业公司已向黄明军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黄政兵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以35万元/公里计算工程款。二、工程款结算时,扣减杨裕欠黄明军的156000元,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80000元。三、原告承担工程款的审计费用。 被告黄政兵除答辩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明军辩称,一、其与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1820000元,减原告借支的1679697元,余下140303元,扣除审计费,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二、杨裕向黄明军借款15万多,所以黄明军才让杨裕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以劳务抵债。 被告黄明军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证明黄明军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53609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算时,结算数据是记在被告黄明军笔记本上,而不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被告所提供的欠款数额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那坡县永乐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单》,因结算单上有被告黄政兵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工程总款、原告工程借支款、税费和管理费、炸材费等原告已借支、领取的费用;2.对被告黄明军提供的证据1即《那电至水潮公路结算》,因该证据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3.对被告黄明军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吴某的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惠农公司是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一期工程中标单位,被告金业公司是那坡县城厢镇那电至小弄力屯公路第二期工程中标单位,该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明军和黄政兵。黄明军与黄政兵是同胞兄弟,二人合伙承包上述工程。2015年2月6日原告方罗元稳、苏知昌以苏知昌为代表与被告方黄明军、黄政兵以黄政兵为代表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上述工程建设,工程为总价包干,每公里为35万元,长度以现场测量为准,乙方(苏知昌)负责纳税,合同书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苏知昌与罗元稳合伙按《劳动合同书》要求组织施工,第一期工程于2017年1月7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3日经过审计,第二期工程于2016年6月18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24日经过审计,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5日原告苏知昌与被告黄明军、黄政兵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1.全长暂定为5.2公里×350000元/公里=1820000元,2.税费和管理费136500元,3.炸材费64541.1元,4.2016年全部借支706500元,5.2017年全部借支181950元,6.借支总现金:706500元+181950元=888450元,2至5项总计1089491元。被告黄政兵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当天被告黄明军支付原告210000元。被告黄明军另支付给黄某200000元(该笔工程款包含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原告已得到工程款共计1499491元。另查明,金业公司已向黄明军、黄政兵付清全部工程款,惠农公司尚欠黄明军、黄政兵工程款140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黄明军、黄政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知昌、罗元稳工程款320509元; 二、被告广西惠农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明军、黄政兵的上述债务在140000元(由原告苏知昌、罗元稳承担税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知昌、罗元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苏知昌、罗元稳承担3453元,被告黄明军、黄政兵承担5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争议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黄运军 审判员黄乃丘 人民陪审员黄孝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秀连
判决日期
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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