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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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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恩付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王中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406民初1873号         判决日期:2020-09-11         法院: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恩付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以下简称潘集第三煤矿)、王中敬、王海、张奎、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胡恩付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奎、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28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恩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琪,被告潘集第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王中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恩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被告潘集第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王中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被告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昶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胡恩付,被告潘集第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王中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张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俭,被告昶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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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胡恩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集第三煤矿、王中敬、王海、张奎、昶成建筑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8808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潘集第三煤矿、王中敬、王海、张奎、昶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胡恩付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中敬、张奎、王海承担赔偿责任;昶成建筑公司、潘集第三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潘集第三煤矿将位于潘集区潘集镇夏圩村瓦斯管道工程发包给王中敬、王海、张奎建设施工,胡恩付受雇于王中敬、王海、张奎在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8年5月27日,胡恩付在瓦斯工地上正在干活时,由于瓦斯管道上闸阀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及各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导致闸阀断裂瓦斯管道脱落砸伤胡恩付,致胡恩付受伤。胡恩付先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伴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共计住院50多天,花去医药费全部由王中敬支付,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恩付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于户恩付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恩付诉至法院。 潘集第三煤矿辩称,一、胡恩付受伤与潘集第三煤矿无任何法律关系。胡恩付在工作中受伤值得同情,但并不能成为其要求潘集第三煤矿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胡恩付自诉受雇于王中敬、王海、张奎,2018年5月27日在位于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中受伤,说明胡恩付的工作安排、地点都与潘集第三煤矿没有任何关系。二、胡恩付要求潘集第三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潘集第三煤矿的工广外瓦斯管道安装工程,经过招标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从来没有将瓦斯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施工,更没有发包给王中敬、王海、张奎施工。该工程项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所有施工中需要的管材、配件等均是承包方自行解决,潘集第三煤矿只是按照合同要求按期接收合格的工程即可,不存在所谓的潘集第三煤矿提供闸阀严重不合格情况。三、胡恩付要求潘集第三煤矿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胡恩付自称受雇于王中敬、王海、张奎,接受他们的工作安排,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后果,理应依法得到相应救济,潘集第三煤矿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对于胡恩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恩付对潘集第三煤矿的诉讼请求。 王中敬、张奎共同辩称,王中敬和张奎在胡恩付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并不能代表王中敬和张奎是胡恩付的雇主,胡恩付的雇主是王海,所以,胡恩付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海承担相应责任,王中敬和张奎不承担责任。 王海辩称,胡恩付不是受雇于王海到工地干活,王海也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王海受雇于张奎在工地打工,胡恩付只是通过王海介绍到工地干活的;胡恩付诉称在工地干活受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恩陈述的事实。综上,胡恩付起诉王海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法院驳回胡恩付对王海的诉讼请求。 昶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资质把涉案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王中敬,双方也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如果施工过程中有如何事故发生,都由王中敬承担和负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胡恩付提供的证据1、病历三份(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份),证明胡恩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恩付受伤与潘集第三煤矿有任何法律关系。王中敬、张奎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由王中敬和张奎承担责任,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由王中敬和张奎垫付。王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凭病历不能证明胡恩付所述在何处受伤、受雇于王海的事实,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不能证明胡恩付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伤情有部分是损害后果的继续治疗,但另有一部分不是损害后果的继续治疗,第一次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首页显示“手术后结肠瘘”,不是本次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是北方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治疗措施不当造成造瘘口感染引发,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病历治疗是简单的结肠口关闭,也不是本次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胡恩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王海质证认为胡恩付第一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有一部分不是治疗受到损害的伤情,第一次治疗的“手术后结肠瘘”不是本次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是北方医院治疗措施不当造成;第二次治疗的结肠口关闭也不是治疗本此损害的继发性治疗,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胡恩付提供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胡恩付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90元。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恩付受到伤害与潘集第三煤矿有任何法律关系。王中敬、张奎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王中敬、张奎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胡恩付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不能证明胡恩付在何处受伤。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是胡恩付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王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王海辩称的胡恩付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恩付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2090元,本院予以确认。 胡恩付申请证人李士标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事发当天上午,胡恩付打电话让其到工地干活,其上午去的工地,就干一天活,其认为工资是王海给付,工资也没有给付;胡恩付下午去的工地,李士标从事瓦斯管道对口工作,胡恩付从事上螺丝工作。瓦斯管道从地面吊起来,在上面对好口,电焊工焊好后,往架子上落的时候,瓦斯管道接头断裂,生铁部分掉下来,砸到胡恩付右半身。听胡恩付讲是王海喊胡恩付去干活的,工程是王中敬承包的,事发时王海在场,王中敬不在场,事发后王中敬到的现场。”胡恩付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的情况与潘集第三煤矿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施工无任何关系。王中敬、张奎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言间接证实胡恩付受雇于王海,工资由王海发放。王海质证意见: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回答法庭询问及各方当事人询问时,陈述的事实不是证人亲身看到的事实,而是听说和自身认为的事实,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要求,不应采信。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识证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实胡恩付当天受伤情况,结合胡恩付当庭陈述,对该证人证实的当天胡恩付如何受到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言证实胡恩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另证人仅是听胡恩付讲是王海喊胡恩付去工地干活的,胡恩付本人虽称是王海喊其去工地干活的,干活时受王海指示和安排,但在法庭询问其工资由谁支付并有无支付时,胡恩付则称没有人告知其工资由谁支付,亦没有领取过工资,结合胡恩付住院期间王中敬和张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王中敬、张奎所称由张奎将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清包给王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海不认可,故不能由此认定胡恩付受雇于王海,故对证人证实的其他事实,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潘集第三煤矿提供证据1、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该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说明潘集第三煤矿不存在提供瓦斯管道及其其他配件的问题。胡恩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只凭招标文件不能证明潘集第三煤矿无责任,瓦斯管道安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该派员对现场进行安全、质量监督,潘集第三煤矿没有派员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王中敬、张奎无异议。王海无异议。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招标文件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结合王中敬陈述的瓦斯管道由其提供的事实,可以认定潘集第三煤矿只是将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昶成建筑公司,结合昶成建筑公司将瓦斯管道工程分发包给王中记和张奎的事实,能够证明潘集第三煤矿的证明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潘集第三煤矿提供的证据2、潘集镇人民政府文件及潘集第三煤矿工作函,证明投标人资质都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胡恩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资质应该由专门部门确认,镇政府无权确认资质。王中敬、张奎无异议。王海无异议。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潘集第三煤矿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可以认定昶成建筑公司具有涉案工程安装的资质,潘集镇政府作为当地政府部门,对其辖区夏圩村安装瓦斯管道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潘集镇政府对招投标的五家公司进行资质审查,亦属正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中敬、张奎提供的证据1、2018年4月16日王中敬与昶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王中敬和张奎共同从昶成建筑公司承包了潘集第三煤矿瓦斯管道安装工程。胡恩付无异议。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潘集第三煤矿与昶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即不得转包或分包。王海无异议。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昶成建筑公司从潘集第三煤矿承包潘三矿2121(1)工作面地面抽采钻井工程-地面瓦斯管道安装(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王中敬和张奎承包,依据潘集第三煤矿与昶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昶成建筑公司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因此,可以认定昶成建筑公司与王中敬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中敬、张奎提供的证据2、徽商银行转款凭证5张及支付宝转款凭证1张,证明王中敬和张奎转给王海工程款38000元,用于支付施工产生的费用。胡恩付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转款给王海,不能证明工程是王海承包的,实际工程是王中敬和张奎承包的。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与潘集第三煤矿无关。王海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无银行公章,支付宝接收方不是王海,是工人吴修青;转款给王海的28000元中的其中一笔10000元,是张奎委托王海支付给胡恩付的医药费,当天就交给医院了,另外18000元是王中敬、张奎雇佣的其他工人的生活费,委托王海支付给其雇佣工人的生活费,支付了一部分,即15600元,说明王中敬、张奎向法庭虚假陈述,企图规避赔偿责任。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王中敬、张奎称通过张奎将涉案工程清包给王海,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王海不认可,并称是王中敬、张奎通过其支付给胡恩付医药费以及其他工人的生活费,经本院核实,2018年5月28日在胡恩付住院期间仅交一笔住院预交金10000元,故对五张徽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中敬、张奎证明的该款项系支付给王海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王中敬、张奎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上接收人是他人,不是王海,张奎称转款给王海,王海对此不认可,该支付宝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王中敬、张奎提供的证据3、医药费发票、胡恩付签名的王中敬垫付医药费记账凭证,淮南潘集药房打印单据一张,证明王中敬总共垫付胡恩付医药费损失279534元,其中医药费262096.79元。胡恩付质证无异议。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潘集第三煤矿无关联性。王海质证意见:不清楚这件事,由法庭核实。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胡恩付对王中敬垫付的医药费签字予以确认,并认可余款在结账时被其领走,该组证据证明王中敬垫付胡恩付总计款项279536元,实际垫付医药费262086.79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中敬、张奎申请证人夏龙湖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其从事挖掘机作业,王中敬、张奎是包工,在王中敬、张奎原来承包工程上干过活,并认识王中敬、张奎,在另外一处瓦斯管道干活时认识王海。胡恩付在工地干活,其推定胡恩付是王海找去干活的,王海找其到工地干活,如果是王中敬承包的活,应该由王中敬找我干活,所以,其认为是王海从王中敬手里包的活,王海和其说过工程是王海包来的,王海没有支付过其工资,一天1000元。事发当天,我在开挖掘机吊管道,王海在指挥,让我把管道往下落,指挥不当,管道接口断裂,管道掉下来砸到胡恩付,当时王中敬、张奎不在现场,距离现场二三百米。”胡恩付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证言与潘集第三煤矿无关。王中敬、张奎共同质证意见: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夏龙湖受雇于王海吊瓦斯管道,在干活过程中,因王海指挥不当,造成胡恩付受伤。王海质证意见:证人与王中敬、张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证言基本不是证人亲身感知,而是倾向性的分析推断,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证言真实性不存在。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识证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王中敬、张奎系朋友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大多是自己的推论,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王中敬、张奎申请证人邓传新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王海在夏圩村干瓦斯管道活,租赁其房屋居住,后来不租了,又租赁其他人的房屋了。”胡恩付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潘集第三煤矿无异议。王中敬、张奎无异议。王海质证意见:无关联性。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仅证实王海租赁证人的房屋在夏圩村干瓦斯管道活,并不能直接证明瓦斯管道活是王海承包的,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中敬、张奎申请证人邓传宝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事实:“其和王中敬是老表关系。王海讲在夏圩村干瓦斯管道活,让其帮租房子,并讲是包来的活;用其车拉材料,至今没有给付费用;之前租赁过别人的房子。”胡恩付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潘集第三煤矿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王海质证意见:证人与王中敬系亲戚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在代理人询问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说明证人对有利于王海的情况不会如实向法庭陈述,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没有证明王海承包了涉案工程,只是说王海在干瓦斯管道活。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王中敬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仅称是王海和其讲在夏圩村承包的瓦斯管道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王海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5月28日张奎转款给王海10000元,是委托王海代交胡恩付的医药费,已经交到医院了。胡恩付质证意见:不清楚。潘集第三煤矿无异议。王中敬、张奎共同质证意见:是张奎转款给王海的,但不是委托王海交给医院的,当天张奎也在现场,是王海讲工人出事了,向张奎支款。昶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本院到北方医院核实,胡恩付住院期间即2018年5月28日仅交一笔住院预交金10000元,与王中敬、张奎提供的2018年5月28日张奎通过徽商银行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相互对应,是一笔款项,说明该10000元已由王海交付胡恩付医药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证明一份。胡恩付无异议。潘集第三煤矿无异议。王中敬、张奎共同质证意见:该笔款是张奎转款给王海的,因为当天王海讲工地有工人出事,让张奎转款给王海10000元。昶成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8年5月28日在胡恩付住院期间仅交一笔10000元预交金,说明王中敬、张奎提供的徽商银行由张奎于2018年月28日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与王海提供的2018年5月28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款项已由王海垫付胡恩付住院预交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潘集第三煤矿与昶成建筑公司就潘三矿2121(1)工作面地面抽采钻井工程-地面瓦斯管路安装(一标段)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至2018年7月29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时约定昶成建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8年4月16日,昶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王中敬和张奎,并与王中敬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日期120天,同时签订一份《安全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于王中敬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由王中敬承担相应后果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018年7月工程完工。2018年4月底,胡恩付通过王海介绍到潘集镇夏圩村从事瓦斯管道安装工作,并由王海告知胡恩付每天工资120元。2018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胡恩付在瓦斯管道架子下面上螺丝时,因管道不平衡,在挖掘机将管道往上调整中,管道接口断裂,管道生铁部分掉下,砸伤胡恩付右半身,致胡恩付受伤。当日,胡恩付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伴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开放性髂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推骨折(T12);右肾挫伤;右肺肺挫伤;右腹部皮下血肿;结肠瘘。于2018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6月11日,胡恩付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手术后结肠瘘;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开放性髂骨骨折。于2018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11月6日,胡恩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关闭结肠瘘口。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胡恩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由王中敬、张奎垫付,总计垫付279536元,其中医药费262086.79元,余款被胡恩付结账时从医院领取;胡恩付在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张奎于2018年5月28日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2019年1月7日,胡恩付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胡恩付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医药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花去鉴定费2090元。张奎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徽商银行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王海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2018年5月28日张奎转款给王海的10000元,王海称是张奎让其垫付胡恩付医药费,经本院核实,胡恩付于2018年5月28日当天仅一笔10000元款项进入胡恩付住院预交金。另张奎于2018年4月19日转款给王海3000元,4月29日转款给王海3000元,5月12日转款给王海4000元,5月27日转款给王海8000元。王中敬、张奎称张奎将夏圩村瓦斯管道安装工程清包给王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王海不认可,并称王海受雇于张奎到工地打工。 另查明,王中敬、张奎是合伙关系。胡恩付表示不清楚工资由谁发放,且工资一直没有发放。胡恩付称工地设备、管道架子由王中敬提供,王中敬对此予以认可,张奎自认管道、架子由其和王中敬提供,称设备工具由王海提供,对此,王海不予认可。昶成建筑公司具有施工相应资质,王中敬、张奎无施工相应资质,昶成建筑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中敬、张奎时,未对王中敬、张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 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61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8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
判决结果
一、王中敬、张奎共同赔偿胡恩付残疾赔偿金56135.2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7972.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损失99148元的70%,即赔偿694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中敬、张奎赔偿胡恩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安徽昶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恩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胡恩负担192元,王中敬、张奎共同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苏志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琪
判决日期
20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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