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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耀祖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9-05-04
公司地址:遂川县工农兵大道30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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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鹏英与王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827民初2155号         判决日期:2020-09-10         法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鹏英诉被告王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3932.57元【其中:医疗、检验费14946元、误工费41511.45元(365天×113.73元/天)、护理费20100元(150天×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8920元(20年×14460元/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菁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遂川引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3KM+900M红塔公园路段右转时,遇原告驾驶赣D×××××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进行调查,认定被告王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菁,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发后,原告分别在遂川县人民医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检验费79714.41元,被告王菁支付医疗费54768.4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损失二被告未付。 被告王菁辩称,赣D×××××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属于被告王菁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报告中误工损失为365日,明显过高于实际误工天数,请法庭予以核减。被告王菁已为原告垫付了60915.8元医疗费,护工费534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854元,生活费1500元,计68608.8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菁。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逐项予以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菁驾驶的赣D×××××小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合法的情况下,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救治原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诉讼费、超出医保同类药品差额部分及精神抚慰金,按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被告王菁和保险公司超交强险部分承担80%责任不合理,本案为两方事故,原告无证驾驶且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过错明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审判实践保险公司超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菁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遂川引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3KM+900M红塔公园路段右转时,遇原告驾驶赣D×××××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进行调查,认定被告王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菁,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后,原告分别在遂川县人民医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检验费81087.21元,被告王菁支付护理费5340元及医疗费等费用59346.8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损失二被告未付。 参照上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对于原告彭鹏英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1087.21元、检查费6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511.45元(113.73元/天×365天)、护理费21420元(134元/天×120天+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8920元(144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66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853元,共计200407.66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914.45元; 二、原告超医保范围用药8108.72元、鉴定费1900元,计10008.72元,由被告王菁负担80%即8007元; 三、原告剩余经济损失81484.49元的80%即6518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 上述款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菁已支付的64686.88元相品对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彭鹏英107422.17元、支付被告王菁5667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且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账号:14×××38。 四、驳回原告彭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王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鑫
判决日期
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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