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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同强
联系方式:0312-5975615
注册时间:1992-07-20
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天威东路2069号
简介:
锅炉安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水工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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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秀云、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181民初1877号         判决日期:2020-09-09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秀云与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李晓炜、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邓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108720.6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工程款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8720.64元及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发包的冀州市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由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中标承建。后上述两标段工程由原告交由王春燕建设,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王春燕就该工程施工事宜向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以及原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保证金258720.64元。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11民终892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王春燕工程款108720.64元,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王春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81执836号、8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并划拨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378841.14元。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原告代付的工程款108720.64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仍没有向原告结算代付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原告起诉所适用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原告与王春燕双方发生,与工程处没有关系,且工程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便原告变更请求不当得利款项返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辩称,军齐南干7、8、9分干第四标段的中标单位为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具体施工单位也是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我单位进行的工程款支付也是针对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且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我单位和邓秀云、王春燕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知道邓秀云、王春燕的具体身份情况。水利局不存在欠邓秀云款项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军齐南干7、8、9分干第四段的发包、建设以及工程款数额等具体情况;第二组证据,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执836号、837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执行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春燕申请执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892号、849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2018)冀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执行邓秀云本金、利息、执行费用等共计121753.8元;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及支款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与王春燕结算与原告邓秀云无关;第四组证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892号案件卷宗中复印的涉案第四段工程汇总表,拟证明涉案第四标段核算工程款是2521262.37元,质量保证金是252126.24元。(2018)冀11民终892号判决书判令邓秀云支付王春燕的工程款数额应是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应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未提交证据。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秀云与被告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及案外人王春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冀11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2014年10月17日,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与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就冀州市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对第四标段中标,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设立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冀州市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四标段施工项目部,彭涛系项目部负责人,邓秀云与彭涛系合作关系,邓秀云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春燕,王春燕向邓秀云、彭涛银行转账800000元作为第四标段工程的保证金,2014年10月11日邓秀云与王春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春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该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该标段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7日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保定建安[2015]付申001号完工/最终付款时申请核计工程总价款2521262.37元,2015年12月19日河北冀龙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出具冀水监[2015]付证04-001号完工/最终付款证书对合同总价款予以审核确认”。王春燕因案涉工程款给付向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邓秀云提起上诉,二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邓秀云支付王春燕工程款108720.6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春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执行立案,案号(2018)冀1181执字837号,执行邓秀云款项121753.8元。2018年8月28日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邓秀云以执行款项系代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支付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双方而涉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邓秀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原告邓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立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娜 书记员武晨冉
判决日期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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