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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黎锋
联系方式:020-83295126
注册时间:2000-09-14
公司地址:-
简介:
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家用视听设备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旅客票务代理;充值卡销售;燃料油销售;燃气经营(不设储存、运输,不面向终端用户);广告业;代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沥青及其制品销售;润滑油批发;润滑油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化工产品批发);百货零售);服装零售;电子产品零售;五金零售;代收代缴水电费;汽车零售;水果批发;水果零售;蔬菜批发;蔬菜零售;乳制品批发;酒类批发;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燃气经营(面向终端用户);图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批发;乳制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汽车清洗服务;成品油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部门核发许可证或批文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批发;汽车修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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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村经济联合社、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郭雅加油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1857号         判决日期:2020-09-0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郭塘经济社)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郭雅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欧阳丽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塘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石化郭雅加油站立即向郭塘经济社交还登记在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名下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即向郭塘经济社交还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以虚假证明得以使用的经营用地及该土地上房产;3.判令中石化郭雅加油站按照加油站的同期市场租金水平向郭塘经济社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的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8377364元;4.判令中石化郭雅加油站就延迟支付使用费向郭塘经济社支付利息,以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评估租金18377364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使用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判令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就支付使用费及利息的请求与中石化郭雅加油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被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为集体企业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错误地否定了工商部门的登记。集体土地的投入,并以村集体名义获得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这一事实决定了白云郭塘加油站的集体企业性质是不容争议的,工商部门的登记是正确、合法的。即便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也不足以改变集体企业这一性质。因为欧阳丽要仅仅是投入了建设加油站的资金,而集体土地是属于郭塘集体,是由郭塘集体投入的。一审判决只看到欧阳丽要投入资金而没看到村集体投入集体土地,错误将白云郭塘加油站的资产认定为欧阳丽要所有,等于完全否认、推翻了工商登记的效力。(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的案由是返还款纠纷,是由白云郭塘加油站账户的资金往来而引发的欧阳丽要与他人之间的款项纠纷,在这样一起郭塘委会缺席审理的案件中,该判决仅能证明欧阳丽要投入资金建造了加油站,是郭塘加油站的负责人,但该案不涉及郭塘委会与欧阳丽要之间的集体土体使用权转让,不涉及企业所有权认定。因此该案中的“挂靠经营”应该做有限的、狭义的理解,仅能认定欧阳丽要拥有白云郭塘加油站的经营权,但一审判决却超出该判决的审理范围作出了扩大化的理解和认定,毫无根据得出“欧阳丽要和谭燮燎向村委会支付土地出让款后出资兴建综合空、门市部、油亭等建筑物”这一事实。2.本案的实质、核心乃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律明文禁止对外转让集体性质的土地及房产,欧阳丽要及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均不可能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的所有权。欧阳丽要与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于2000年签订《郭塘加油站转让合同》后注销了白云郭塘加油站而在原地址上设立了新的加油站。因此该转让合同实际上是转让加油站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所有权。就这一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必须予以评判。一审判决中明确说到“因当时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不能转让、出租”,但判决中又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所有权属于欧阳丽要所有,欧阳丽要转让给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并无不妥,这明显是白相矛盾的。既然法律禁止转让集体建设用地,那么不管郭塘委会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给欧阳丽要,还是欧阳丽要转让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给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都是无效的,《郭塘加油站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正因为合同无效,欧阳丽要及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才一直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案涉土地和房产的变更登记,案涉土地及房产至今登记在集体企业名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登记均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一审判决却认为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妥,显然已经违反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才生效的法律规定。不仅如此,案涉土地及房产早在1996年便己取得集体房产证,一审法院却根据2005年才颁布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超出不动产登记内容去认定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的使用期限为40年,也是明显错误的。3.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简单,集体企业注销后应由开办该集体企业的郭塘集体继受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这一基本法律常识。本案的案由乃是物权保护纠纷,要确定的是物权的归属,即确定登记在白云郭塘加油站名下的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且该登记没有丝毫变动的情况下,要明确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只要明确白云郭塘加油站注销后依法应由谁继受其权利义务即可。根据一般的法律常识可以得出,作为白云郭塘加油站的法定出资者,郭塘委会继受集体企业的资产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郭塘委会与欧阳丽要之间的任何约定均是以白云郭塘加油站这一集体企业为载体的内部关系,欧阳丽要根据约定能获得集体企业的经营权,但无法获得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内部挂靠约定不能改变白云郭塘加油站的集体企业性质,不能推翻工商登记的法定效力,自然也就不能改变集体企业注销后由郭塘集体继受其资产这一基本的法律常识。在郭塘集体继受案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后,如果欧阳丽要认为其在集体企业资产中尚有权利未主张,比如认为郭塘委会应支付建筑物的补偿等,则应该另案向郭塘经济社提出主张。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另外一起涉及白云郭塘加油站的(2001)云法经初字第657号案中,白云郭塘加油站注销后,郭塘委会作为法定的出资者,被依法判决承担企业注销前的债务,并且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郭塘委会既然须对外承担出资者的责任,那么自然亦有权行使法定出资者的权利,要求继受集体企业注销后的资产。否则,一方面郭塘委会要作为出资者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欧阳丽要却能够在郭塘委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独自转让、处分集体企业注销后的资产,这明显是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错误的。4.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欧阳丽要均具有明显的过错和恶意,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及房产不得对外转让,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明知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无法合法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其依然与欧阳丽要签订了无效的转让合同,此为过错之一。白云郭塘加油站登记为郭塘集体所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均登记为集体性质,但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却不是向集体企业或向郭塘委会支付款项,而是向欧阳丽要支付转让款项,此为过错之二。在郭塘经济社于2003年向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发函询问加油站土地权属证明及转让合同等文件后,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不仅不回复郭塘经济社,还在2004年与欧阳丽要一起伪造白云郭塘加油站的虚假使用证明,设立了新的加油站,此为过错之三。而欧阳丽要因经营白云郭塘加油站而一直拖欠郭塘委会土地及管理费用近30万元,应当知道郭塘集体不会同意其转让集体企业资产但却恶意转让,其为过错之四。一审判决无视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和欧阳丽要的种种重大过错和恶意,判决结果无异于对其伪造虚假土地使用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合法化,是完全错误的。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作为一间位列世界五百强的大型垄断企业,完全有足够的专业法律知识能够预见上述过错所导致的法律风险,今日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及赔偿郭塘经济社的损失,向郭塘经济社支付多年来的占用费。 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郭塘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应当基于合法的物权权利。郭塘经济社既不是案涉加油站房地产的登记的权利人,也不是加油站实际投资人或实际经营人,不享有案涉加油站的物权,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欧阳丽要是案涉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挂靠郭塘委经营,依法享有郭塘加油站企业产权及资产权益。3.欧阳丽要、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以等价有偿的方式,与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处置其享有权益的加油站资产,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在原广州郭塘加油站注销后,尚存有相关的权利或义务,也应当由欧阳丽要接受,而不是由郭塘经济社继受。4.郭塘经济社不诚信诉讼,滥用诉权、恶意缠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提交以及证据调取等提出了明确的期限,而郭塘经济社并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6.一审法院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白云法院之和中院之前作出的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欧阳丽要是郭塘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挂靠郭塘委经营,并根据这一事实来认定欧阳丽要享有郭塘加油站的产权,事实和法律依据都充分。3.欧阳丽要和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依法处置其享有企业产权及资产权益的加油站资产,双方是基于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无需通过郭塘民的同意。所谓的生效判例与本案无关,而且也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具有参考价值。 欧阳丽要述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对于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使用法律正确。欧阳丽要认为郭塘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该予以驳回。郭塘经济社已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欧阳丽要49年,欧阳丽要受让了土地使用权后,在建设用地上投资了加油站,由于当时政策原因不能以个人名义去经营,故以郭塘经济社名义挂靠经营,双方都清楚。现在郭塘经济社因内部社长或村委的变动,希望通过取回加油站的经营权而谋取利益,违反诚信原则及当初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有利益。郭塘经济社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证据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应该予以驳回。 郭塘经济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郭雅加油站立即向郭塘经济社交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郭雅路口、登记在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名下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即向郭塘经济社交还中石化郭雅加油站目前的加油站经营用地及该土地上的房产;2.判令中石化郭雅加油站按照加油站的同期市场租金水平向郭塘经济社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的使用费,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8377364元;3.判令中石化郭雅加油站向郭塘经济社支付使用费利息,以18377364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中石化郭雅加油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广州市白云郭塘加油站于1996年5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法定代表人欧阳丽要,该加油站是欧阳丽要与其丈夫谭燮燎共同出资挂靠在郭塘委会经营,欧阳丽要担任站长。1998年11月17日,广州市白云郭塘加油站名称变更为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2000年12月12日,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因经营不善经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2003)云法民执字第3839号民事裁定书、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欧阳丽要与谭燮燎共同出资于1996年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郭塘街郭雅路口兴建加油站,分别建有综合楼、门市部、油亭等三座建筑物,以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用地面积3605.8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7.19平方米,没有记载土地使用期限。以上事实有房地产证予以证实。 三、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甲方、受让方)与欧阳丽要(乙方、转让方)签订《郭塘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转让给甲方,转让标的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乙方无偿提供油站用地给甲方使用至油站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止即2045年12月31日;转让价格26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定金52万元,接管油站之日起20日内,支付转让款52万元,在乙方为甲方办妥油站建筑物、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工商、税务等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移交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文件,并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转让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6万元;乙方不得将油站用地转让、出租或出借给第三人,或者对油站用地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等等。合同附件列明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包括综合楼、门市部、加油亭等财产。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于2000年12月6日在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原址申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郭塘加油站。2004年1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在该地址申请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郭雅加油站即中石化郭雅加油站,经营至今。 以上事实有《郭塘加油站转让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四、郭塘经济社主张中石化郭雅加油站按加油站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的使用费,委托广东腾业资产评估及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郭雅加油站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5年的承包费包含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即油站租金进行评估,2019年4月30日,广东腾业资产评估及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该期间的承包费为18377364元,评估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评估报告选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没有说明理由,其次,该报告的结论缺乏科学性、客观性。郭塘经济社还提供其他油站交易情况,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认为不具有参考价值。以上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书、大观中路新塘加油站交易公告及中标公示、粤潭加油站中标公告、里水镇洲村三横路1号加油站交易公告。 五、案涉加油站所在的地块于2013年2月25日经国土部门核准属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上一经济社和东向合作社所有,2019年7月5日,两经济社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地块郭塘委会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款并确认郭塘委会有权就案涉加油站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其自己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宗地图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六、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收购的郭塘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是村委会转让给欧阳丽要办厂使用,欧阳丽要一共要支付给郭塘委会土地使用款634200元,欧阳丽要自1996年1月征用该土地后,郭塘委会共收到欧阳丽要35万元,至今尚欠284200元,请贵公司协助提供如下资料:油站土地的归属或产权证明、转让合同及转让费用、转让油站的有关证明等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是欧阳丽要与谭燮燎共同出资挂靠在郭塘委会名下开办并经营,郭塘委会没有出资也没有收取管理费,该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郭塘经济社否认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欧阳丽要和谭燮燎向郭塘委会支付土地出让款后出资兴建综合楼、门市部、油亭等建筑物并办理了房地产证,登记在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名下,欧阳丽要和谭燮燎作为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的资产应属欧阳丽要和谭燮燎所有。欧阳丽要代表出资人将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资产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并无不当。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的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1996年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在案涉土地上兴建房屋办理房地产证时,因当时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不能转让、出租,因此,国土部门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年限未作出审批,鉴于郭塘经济社及欧阳丽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欧阳丽要挂靠郭塘经济社名下开办加油站时就所涉土地的使用年限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可参照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之规定来确定案涉土地的使用期限,因所涉地块属于商业用地,使用期限应当为40年,因案涉建筑物于1996年兴建,土地使用期限也应当从1996年开始计算,至今尚未到期,郭塘经济社主张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要求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支付使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64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经济联合社承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郭塘经济社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经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及代管款收据,该判决查明:郭塘加油站经广州市工商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于1997年3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万元。该企业实为欧阳丽要、谭燮燎共同出资120万元、共同经营、挂靠于郭塘委会的合伙企业。郭塘委会承诺出资80万元,但未履行该承诺。该判决认为“郭塘委会承诺对该加油站出资80万元,但未履行该承诺,故依法应对开办郭塘加油站期间所欠的全部债务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判决:郭塘委会在80万元范围内对其所设立的郭塘加油站开办期间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拟证明郭塘经济社作为郭塘加油站的法定出资者,在加油站注销后被法院判决对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转账凭证、收据、记账凭证,拟证明郭塘经济社作为出资者对外履行了义务,生效判决实际履行完毕。 3.(2000)云法经执字第36号执行笔录,拟证明中石化将转让集体资产的款项支付给欧阳丽要个人,而非支付给集体企业。 4.控告信,拟证明中石化伪造《土地使用证明》骗取工商登记,郭塘委会已经进行了控告,要求工商部门吊销中石化郭雅加油站营业执照。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转让集体土地的加油站同时与村集体签订租赁合同,转让集体土地上房产必须经村集体同意。 6.广州市白云区广丰加油站工商档案(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拟证明在90年代私人可以开办加油站,但因私人无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该加油站是违章建筑。证明当时私人开办加油站只能挂靠的集体说法是不成立的,实际上私人不能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对外转让。 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本案所涉的《郭塘加油站转让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也是无效的。 8.广州市白云区新闻报道、白云区政府工作报告,拟证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同清理工作时各地政府均在推动、落实的工作,并已经写入地方政府工作报告中。 补充证据1、2、3:传票、庭询笔录(2001年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郭塘委会认可郭塘加油站是谭燮燎、欧阳丽要夫妇挂靠村委会经营,村委会没有出资,也没有收取管理费。”该判决认为:“由于郭塘加油站是谭燮燎、欧阳丽要夫妻挂靠郭塘委会成立,因此,作为郭塘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应对郭塘加油站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郭塘加油站补充清偿。上诉人请求郭塘委会作为被挂靠企业的开办单位,对郭塘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拟证明该案没有通知郭塘委会参加庭询,郭塘委会缺席了2001年2月13日的庭询。 补充证据4:庭询笔录(2003年6月27日),郭塘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志炘在笔录中陈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认可谭燮燎的陈述,加油站是谭燮燎夫妻挂靠我村委员会成立的,由村委员会出面办理营业执照,但村委会没有出资,也没有收取管理费,谭燮燎尚欠村委会土地使用费284200元。该证据拟证明:拟证明直到2003年郭塘委会才参加庭询,并表示郭塘加油站的转让手续不是村委会办理的,谭燮燎还欠村委会20多万。 补充证据5: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穗云市监江高举复字[2020]87号《举报处理答复书》、工作证,答复内容如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4日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过塘村郭雅路口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现场处于围蔽状态,无经营行为。2020年7月7日郭塘村民委员会出具声明称原注册在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郭雅加油站已于2019年底停止经营。鉴于该加油站已经不在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我局已将去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拟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塘委会举报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使用伪造土地证明骗取登记一事作出答复。 补充证据6: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云国土地复[1995]55号《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对神山镇××村委会的请示批复如下:一、同意你村委会使用本村黄泥洞地段的土地()面积一万伍仟零百零百零平方米(合7.5市亩),用于兴建厂房及职工住宅;二、该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属神山镇郭塘经济发展公司。拟证明案涉土地的批复中明确注明土地使用权属神山镇郭塘经济发展公司。 补充证据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53号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涉及××村集体××一系列案件中,郭塘集体对外签订的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均被广州法院认定为无效,受让方无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证明郭塘经济社的证明目的。(2000)云法经初字656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也证明了郭塘委没有对加油站进行投资,而是欧阳丽要夫妇出资共同经营并挂靠于村委的合伙企业。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郭塘经济社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上述8项补充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依法不应采纳。对补充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0.对补充证据5、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11.对补充证据6,虽然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上面载明写说案涉土地使用权是神山镇坡塘经济发展公司,但是广州市国土局在之后出具的房产登记中,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登记在中石化郭雅加油站名下。 欧阳丽要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其对上述证据1-8其同意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五、七、八的案由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所以案由本身就不一样。本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自己再投建加油站,故加油站的产权应该是谁投资谁受益,根据客观事实应该由欧阳丽要去使用,故郭塘经济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不能证明其主张。2.对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郭塘经济社的主张。对补充证据4,其同意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意见,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6、7、8的意见与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意见一致。 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郭塘委会在另案(2020)粤0111民初9888号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郭塘委会在另案(2020)粤0111民初988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2拟证明郭塘委会在该案中提交了郭塘经济社与欧阳丽要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3.《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甲方为郭塘经济社,乙方有广州白云郭塘加油站的公章和欧阳丽要的签名,该合同约定:郭塘经济社(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神山镇××村黄泥洞地段(土名),总面积为5.02亩,其中正常用地4.79亩、公路退缩0.2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49年,从1997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止;土地正常用地部分使用权转让金为每亩13万元,面积4.79亩,为人民币622700元;公路退缩地为每亩5万元,面积0.23亩,为115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款人民币6324200元;以上款项已付15万元,剩余484200元分两期支付;补充协议:由于合同签订时间变动,第一期土地款在1999年12月10日前乙方向郭塘经济社支付20万元,第二期土地款284200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落款处时间为1999年11月26日。合同尾部附注:广州市江高镇郭塘经济联合在于本合同签订前已向我社生产队(小组)支付本合同所涉土地的使用款,同意由郭塘经济社联合在主张合同所涉土地的有权权利,落款处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上一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该证据拟证明郭塘经济社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欧阳丽要,使用年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在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权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郭塘经济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也能够证明郭塘委会对本案涉及到的郭塘加油站转让合同已经另外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郭塘经济社认为本案结果是受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影响,所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行恢复审理。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1999年,郭塘加油站是在1996年就向有关部门申办,即郭塘委会是先行成立了集体企业郭塘加油站,在郭塘加油站设立并且取得集体土地及房地产权属登记之后,才跟郭塘加油站以及欧阳丽要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欧阳丽要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欧阳丽要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收据,拟证明郭塘经济社将案涉地块使用权转让给欧阳丽要的事实。 郭塘经济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收据上面写的是收到郭塘加油站的土地款,而非收到欧阳丽要的土地款。这是集体企业向村集体缴纳土地款的一个收据,不是欧阳丽要向村集体缴纳土地款。 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书是郭塘委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再次向白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中石化郭雅加油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欧阳丽要之间的合同无效而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日期有改动,而且有手写补充的合同条款,内容和打印的合同条款内容有变更,并且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有郭塘经济社的公章上2018年11月的签注笔迹,根据郭塘经济社在另案中的陈述,是在原合同上复印,由郭塘经济社在2018年11月22日进行签注此作为原件向法庭提交。白云法院也责令郭塘经济社提交合同原件,但其并没有提交,故郭塘经济社称先由其设立加油站,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另查明,郭塘委会于2003年10月28日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发函,内容如下:“贵公司收购的郭塘加油站,位于我郭塘委会辖内,油站占用的土地原是我村委会已实用地每亩13万元及公路退缩每亩5万元价格转让给广州市居民欧阳丽要办厂使用,油站总占用土地面积为5.02亩(其中实用地位4.79亩,公路退缩为0.23亩),欧阳丽要一共要支付给郭塘委会的土地使用款为634200元;欧阳丽要自1996年1月征用该土地使用后,郭塘总共收到欧阳丽要35万元的土地实用款,(分别是于1996年4月收到15万,于2000年12月收到15万,于2001年11月收到5万),至今,欧阳丽要偿欠郭塘委会土地实用款284200元。村民对该项征地意见非常大;我郭塘民委员会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是农民的命根;故此,为了完善地去解决该项征地补偿问题,现我村委会恳请贵公司协助提供如下资料:1.该油站土地的归属或产权证明复印件;2.贵公司与欧阳丽要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3.转让油站费用情况。4.转让油站的有关有效证明及文件。希贵公司协助办理为盼!”该函落款盖有“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郭塘村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欢 审判员庞智雄 审判员李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
判决日期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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