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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葛
联系方式:0790-6207780
注册时间:2004-04-30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泰路21号新经济大楼8楼80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土地开发,城区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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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欣维电子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10民初3220号         判决日期:2020-09-08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原告深圳市天欣维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周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天欣维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云,第三人周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19年6月13日所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750424元、957250元)未生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8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经营电池及相关产品的贸易公司。2019年6月初,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青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李建勇认识,被告公司称其有一批B品或状态不明的电池需要处理销售,恰好原告公司拥有相应的销路,为此,双方达成供销约定。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署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供应3.2V磷酸铁理电池,不含税单价均为3.5元/只,共计1630764只(部分为B品,部分状态不明),总价为5707674元;2.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3.交付地点为原告自行到被告所在地自行提货并负责运输;4.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5.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效。双方口头约定可以分批打款分批提货。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称由于自身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将上述《销售合同》的货款中的800000元先行支付,并指定由第三人周何春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青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周何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并由周何春本人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池货款”。付款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与800000元金额相当数量的电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交付合同约定电池。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2019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律师函》但没有理会,被告已经通过行为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才生效,但被告公司故意不予以签字,导致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并没有生效。鉴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对应的货物,也不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周何春述称,我是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厂长,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没有破产的情况下,该800000元是用于偿还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九江银行和新余农商银行的借款利息,现在该公司进入了破产管理程序,没有能力去偿还这个钱了。因为我是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银行帐户被查封了,银行又需要偿还利息,在催交,所以被告就决定把变卖电池款委托打到我账户上,没想到第2天电池又被江西省高院查封了,导致电池就交付不了了。电池本来是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后又抵押给被告城投公司,并且作为抵押物已经实际交接给城投公司了。但因为江西佳沃新能源有限公司欠供应商的货款,所以江西省高院就把电池给查封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另查明,第三人陈述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已有过协商欲和解,但因合同项下的电池至今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导致事实上无法交付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天欣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2019年6月13日所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750424元、957250元)未生效; 二、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天欣维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00000元; 三、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17元,由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城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阳云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容峥
判决日期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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