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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77-3135536
注册时间:2013-07-31
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纳林河矿区
简介:
煤炭开采、洗选、销售及勘探服务;煤炭机械设备安装与销售;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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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民初492号         判决日期:2020-09-08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油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汽车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股份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盘壕煤炭公司)、高密天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天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被告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兖州煤业股份公司、营盘壕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乾、张清荣,被告高密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内蒙古中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2019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票据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9年5月31日计算利息的133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票据权利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出票人力帆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207160754471,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收款人为力帆丰顺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2月8日,力帆丰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后经连续背书转让。2018年9月12日,由原告内蒙古中油公司合法背书取得。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请求承兑,被拒绝,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支付票据上所载100万款项并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答辩称,在承兑人一直愿意付款且原告未举示拒付证明情况下,原告无权行使追索权,更无权主张利息。 被告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兖州煤业股份公司、营盘壕煤炭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故原告诉被告支付到期票据款100万元和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密天一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被告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出票人)向被告力帆丰顺公司(收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20716075447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2月7日。被告力帆丰顺公司取得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2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榆林浩恒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榆林浩恒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汾阳市华宝精煤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汾阳市华宝精煤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2018年2月13日,被告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兖州煤业能化公司;2018年2月14日,被告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兖州煤业股份公司;2018年8月28日,被告兖州煤业股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兖州煤业能化公司;2018年8月28日,被告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营盘壕煤炭公司;2018年8月30日,被告营盘壕煤炭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高密天一公司;2018年8月31日,被告高密天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齐希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徐州齐希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霏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上海霏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海县舒丰电器商行;2018年9月12日,宁海县舒丰电器商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油海亚(大连)石油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中油海亚(大连)石油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内蒙古中油公司。原告内蒙古中油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 在提示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内蒙古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19年5月28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汾阳市华宝精煤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能化公司、兖州煤业股份公司、营盘壕煤炭公司、高密天一公司、徐州齐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霏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海县舒丰电器商行、中油海亚(大连)石油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付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收该律师函后未回复也未支付票据款,其余被告及背书人亦未支付案涉票据款。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当庭认可在签收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后没有支付票据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高密天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油霍煤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0.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高密天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春燕 人民陪审员汪培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金明 书记员彭仲达
判决日期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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