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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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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梁德庆、苏曲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425民初562号         判决日期:2020-09-08         法院:天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德庆与被告郑才彬、广西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等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被告郑才彬、被告广西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宏、被告苏曲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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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梁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支付尚欠梁德庆的货款149000.00元;二、判令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以14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逾期偿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即利息2255.21元(本金149000.00元×利率4.35%÷365天×127天);三、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8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由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承担。以上一、二、三项诉请金额合计为161255.2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才彬以广西汇泰公司为挂靠单位,承接工程项目,苏曲梦系郑才彬的合同担保人。天等县住建局与广西汇泰公司是天等县建设“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政府采购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2017年9月27日,郑才彬与天等县住建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广西汇泰公司指派郑才彬进行实地施工。为及时完成项目工程,郑才彬便找苏曲梦作为采购炉灶加工方,苏曲梦经与郑才彬协商后,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原料名称、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约定向梁德庆采购炉灶500套,单价490.00元/套(包括运费、装卸费),采购总金额为245000.00元。梁德庆货物运出后,被告要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生效后,梁德庆依双方合同规定实际按质按量地完成998套炉灶的加工并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本应付炉灶款489020.00元,但时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340000.00元,尚欠149000.00元拒不支付。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清算,郑才彬向梁德庆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9000.00元,并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还款须支付银行利率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诺承担梁德庆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详见欠条)。苏曲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梁德庆认为,本案郑才彬与梁德庆是合同相对人,本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西汇泰公司系郑才彬的挂靠公司,对郑才彬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拒付工程款,导致郑才彬不能支付相关欠款(如工人工资、采购货款等项费用),则广西汇泰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苏曲梦作为郑才彬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郑才彬支付欠款。天等县住建局系工程项目发包人,项目工程完工后应向广西汇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如尚未全部支付,应将工程款直接由法院判令支付给梁德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述诉请。 梁德庆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德庆、郑才彬、苏曲梦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广西汇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天等县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认广西汇泰公司为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的中标供应商等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广西汇泰公司与天等县住建局签订合同编号为(GXGC2G2017248)的《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设备方案采购及安装》合同等事实;5.《采购合同》1份,证明苏曲梦作为郑才彬代表与梁德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炉灶等事实;6.结算单1份,证明梁德庆与郑才彬、苏曲梦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郑才彬尚欠货款149020.00元未付清的事实;7.2019年1月16日梁德庆、郑才彬、苏曲梦共同签字的欠条1份,证明各方经结算后确认郑才彬尚欠货款149000.00元及承诺逾期未还须支付违约利息等事实。 郑才彬辩称,涉案的第二份采购合同不是郑才彬签订,郑才彬跟苏曲梦是有口头合作关系,由苏曲梦帮其与梁德庆签订《采购合同》,并帮采购相关物资、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务。从法律关系来说,苏曲梦向梁德庆采购物资,由郑才彬支付货款,支付的款项及结算的时候扣除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2019年1月16日郑才彬签改厨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货款的欠条,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过了,并且超支,其已经履行付款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郑才彬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千江月公司民申通银行转账记录;2.千江月公司建设银行转账记录;3.汇泰公司工商银行农民工账户转账记录;4.郑才彬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记录;5.郑才彬信用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记录;6.郑才彬微信个人账户转账记录(截图);7.郑文锋银行转账记录;8.郑才彬已支付给苏曲梦2017天等改厕改厨项目工程分包款明细表;9.郑才彬应支付给苏曲梦工程款明细表;10.郑才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总额明细表;11.郑才彬于2019年1月16日之后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总额明细表;12、郑才彬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改厨项目拖欠款项的欠条。上述证据证明:郑才彬已经将相关工钱、材料款支付给苏曲梦,已经履行相关支付欠款的责任;2019年1月16日结算的欠条证实已经把所欠梁德庆和甘光波的货款及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且履行完毕。 广西汇泰公司辩称,一、广西汇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梁德庆与苏曲梦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与广西汇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购销合同主体是控制在合同的相对方,除了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外是没有其他突破的,梁德庆主张由广西汇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二、郑才彬与苏曲梦之间是否是合作、合伙关系与广西汇泰公司无关,郑才彬不是汇泰公司的员工。广西汇泰公司将承包的农村改厨工程转包给广西千江月公司承包经营是事实,本案梁德庆请求并非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梁德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汇泰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汇泰公司的全部诉求。广西汇泰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郑才彬系该公司法人的事实;2.天等县改厨项目实施总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项目已整体包给广西千江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 苏曲梦辩称:苏曲梦与郑才彬没有任何协议。2017年10月25日的采购合同系郑才彬和梁德庆签订。苏曲梦以管理者的身份代为管理工程项目事务,因其系本地人,为方便管理,才代表郑才彬与梁德庆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郑才彬转给其的相关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由其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及农民工工资而已。整个改厨工程项目是由郑才彬实际实施,苏曲梦只是管理者而已,诉争欠款应由实际承包工程项目的郑才彬来支付。苏曲梦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天等县住建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归纳如下:郑才彬对梁德庆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广西汇泰公司对梁德庆提供的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因其未参与核对结算,三性难于核实,具体由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梁德庆、广西汇泰公司对郑才彬提供证据1-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11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12可证实郑才彬系涉案改厨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梁德庆对广西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才彬与苏曲梦先前早就认识。为了实施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郑才彬急需采购一批炉灶产品。经充分商定,2017年10月25日,郑才彬与梁德庆签订一份炉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炉灶数量100套,单价每套480.00元,合同总价款48000.00元。尔后因郑才彬系外地人,群众不信任,而苏曲梦系本地人,经二人协商,出于方便管理,2017年12月13日,郑才彬叫苏曲梦代为与梁德庆又签订第二份《采购炉灶合同》,合同约定采购炉灶数量500套,单价每套490.00元,合同总价款245000.00元。后来,梁德庆又继续供应炉灶。后经核对结算,2019年1月16日,梁德庆、郑才彬、苏曲梦三人在《梁德庆供应炉灶结算单》签名,结算单主要内容:“梁德庆供应988套,单套价格490元,货款总共489020元。已支付货款34万元,尚欠货款149000元整”。同日,梁德庆、郑才彬、苏曲梦三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主要内容是:“欠款人郑才彬承诺尚欠货款149000元,欠款人保证欠条出具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债权人梁德庆支付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欠款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追要借款所支付的必要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梁德庆在债权人处签名,郑才彬在欠款人处签名,苏曲梦在担保人处签名”。2020年5月29日,梁德庆以郑才彬、苏曲梦不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将郑才彬、广西汇泰公司、苏曲梦、天等县住建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梁德庆、郑才彬、苏曲梦共同签名的《梁德庆供应炉灶结算单》、《欠条》、《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郑才彬在承包实施2017年“美丽广西·宜居乡村”农村改厨项目过程中,2019年1月16日郑才彬以欠款人身份,苏曲梦以担保人身份签下拖欠农民工资资及货款的欠条
判决结果
1、郑才彬支付梁德庆货款1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4.35%计付,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苏曲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应由郑才彬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梁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63.00元,由郑才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德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建莹 书记员黄福坤
判决日期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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