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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鸿
联系方式:0512-53719899
注册时间:2003-06-10
公司地址:太仓市陆渡镇浏太路
简介:
生产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路桥砼构筑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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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与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024号         判决日期:2014-03-27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线材公司)与上诉人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管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浦线材公司一审诉称:东浦线材公司与三和管桩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09年2月15日,三和管桩公司就委托东浦线材公司加工PC钢棒事宜,以《生产委托书》要求东浦线材公司于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为三和管桩公司加工PC钢棒,该委托书明确“加工标准、加工价格、加工所需原料由三和管桩公司负责提供”等事宜。其后,东浦线材公司按三和管桩公司要求为三和管桩公司加工了PC钢棒,并将加工后的钢棒交付给了三和管桩公司。2011年3月8日,东浦线材公司与三和管桩公司双方经对账,截止到2011年2月,三和管桩公司共计结欠东浦线材公司款项14995919.38元。该款经东浦线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三和管桩公司向东浦线材公司支付欠款14995919.38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和管桩公司承担。 三和管桩公司一审辩称:东浦线材公司与三和管桩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东浦线材公司货款的事实,因此,东浦线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东浦线材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浦线材公司与三和管桩公司双方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7日,发生加工PC钢棒及买卖业务,此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东浦线材公司开具三和管桩公司增值税发票共计375份,合计金额为40464510.27元。之后,东浦线材公司未再向三和管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东浦线材公司认为在2009年2月27日之后至2011年2月双方仍然有PC钢棒的加工业务,且三和管桩公司合计结欠其款项14995919.38元,为此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三和管桩公司给付该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太仓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浦线材公司与三和管桩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7日之后至2011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东浦线材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款项是否属实;二、2009年2月27日之前三和管桩公司结欠东浦线材公司的款项数额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浦线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载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的《生产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生产委托书,RE:PC钢棒加工事宜,现因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和保证质量,我公司委托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帮我公司加工生产PC钢棒,加工规格按我公司要求,生产符合GB/T5223.3-2005标准的产品提供给我公司,成品数量(每月不低于1000吨)按我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数量,价格按每吨470元(人民币)结算,其中原料我公司委托广东中山三和从沙钢购进,由我公司与广东中山三和公司结算,与东浦无关。在该书证的左上方显示有三和管桩公司公章。该份证据,东浦线材公司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2、载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8日的《对帐单》一份,内容为:TO: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对帐单,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关心与支持。经核对往来帐后,现将与贵公司对帐结果汇总如下:1、从2006年2月至2011年2月共开发票:44346083.91元;2、从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共发货:45286083.91元;3、从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来料加工费:8733916元;4、截止2011年2月共收货款39024080.53元;5、截止2011年2月未开票为:9673916元;6、截止2011年2月贵公司还欠我公司货款为:14995919.38元(含未开发票),本对帐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确认生效。在该书证下方中间偏左有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公章,在该书证左上方则显示有三和管桩公司公章。该份证据,东浦线材公司用于证明三和管桩公司结欠东浦线材公司加工费的事实。 三和管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三和管桩公司的公章加盖的位置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显然系东浦线材公司伪造,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两份书证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两份书证的三和管桩公司公章是否真实;2、两份书证的签章时间是否同期;3、如公章是真实的,则对公章形成时间与两份书证主文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鉴定;4、确定两份书证所用的纸张是否系同一批次。 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书证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认为:1、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5日、2011年3月8日的《生产委托书》、《对帐单》中“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5日、2011年3月8日的《生产委托书》、《对帐单》中“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印文同时形成。3、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5日、2011年3月8日的《生产委托书》、《对帐单》中“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4、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5日、2011年3月8日的《生产委托书》、《对帐单》纸张属于同一种属纸张。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写道:“经检验,两份检材(指《生产委托书》、《对帐单》)系利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纸面呈淡黄色,并伴有诸多褶皱及污渍,但纸张背面洁白,且纸张变脆,经历过非正常条件下的储存。……如样本印文中“有”字疵点始于2009年4月份,而未出现在2009年2月份。……”,在分析说明中写道:“印章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磨损、疵点等具有时段性的细微变化,两份检材中印文的标称时间间隔约2年,但印文的盖印位置、倾斜角度、印油色泽及疵点形态等细微特征均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没有时段性特征变化,属同期形成。”。 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东浦线材公司认为,《生产委托书》、《对帐单》的公章是真实的,公章是三和管桩公司所盖,且《生产委托书》、《对帐单》是三和管桩公司打印制作,《生产委托书》由三和管桩公司的韦洪文于2009年2月交给东浦线材公司的程志刚,《对帐单》由三和管桩公司的陆益于2011年3月8日交给东浦线材公司的程志刚。鉴定结论第一条以外的其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对东浦线材公司不利的所谓证据瑕疵。公章印文位置盖在左上角,是由三和管桩公司造成的。假设有这种可能,三和管桩公司事先已经有一定数量的白纸加盖了三和管桩公司单位的印章,当三和管桩公司认为有需要时再进行打印,故东浦线材公司举证的《生产委托书》、《对帐单》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采信。三和管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明确了东浦线材公司所提供的《生产委托书》、《对帐单》是不真实的,是东浦线材公司伪造的,东浦线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根据鉴定意见1可以确认《生产委托书》、《对帐单》的公章真实性;从鉴定意见2、3、4分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5日、2011年3月8日《生产委托书》、《对帐单》先有印章再有打印字迹,且是同时形成,所用纸张属同一种属。首先,先有印章后有字迹是不符合常理的做法,其次,落款时间相差二年的《生产委托书》、《对帐单》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印章同时形成,纸张同一种属的;再则,鉴定意见认为三和管桩公司公章中“有”的疵点出现在2009年4月,在2009年2月份不可能出现这样的疵点,也可看出盖印时间应当是在2009年4月以后,且印章出现在材料的左上角也不符合一般企业的用印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尽管该二份书证的印章是真实的,但书证存有诸多不合常理的瑕疵,东浦线材公司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应认定该二份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东浦线材公司据此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 原审审理过程中,东浦线材公司为补强上述二份证据,还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及运输车辆照片,用于证明这段时间东浦线材公司向三和管桩公司发货的事实。《送货单》均写明收货单位为苏州三和管桩公司,右下方收货单位未加盖印章,验收人由负责运输的驾驶员签名并记载有车辆的车牌号,对应车牌号的运输车照片显示车辆的前部均涂喷有“三和管桩”字样。三和管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东浦线材公司的单方记载,不能达到东浦线材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要求东浦线材公司就此进一步举证,但东浦线材公司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这部分送货单系东浦线材公司发货时的单方记录,没有三和管桩公司单位加盖印章,三和管桩公司对此否认,部分送货单上尽管有东浦线材公司所称的运输车辆驾驶员的签名,并有东浦线材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但这些证据三和管桩公司均否认与其有关,东浦线材公司也未能补充提供运输车辆或验收签名人员与三和管桩公司有关联的其它证据,故该送货单及车辆照片不足以证明东浦线材公司在此期间送货给三和管桩公司PC钢棒的事实。 三和管桩公司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认为双方自2009年2月27日以后不再有加工业务,故东浦线材公司也未再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即使东浦线材公司在这期间确实送货给三和管桩公司,也不能排除第三方委托东浦线材公司送货的可能。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东浦线材公司主张的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双方还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东浦线材公司据此所主张的加工费数额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查明东浦线材公司与三和管桩公司双方自2006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7日发生加工PC钢棒及买卖业务合计金额为40464510.27元。对于三和管桩公司的付款,三和管桩公司确认东浦线材公司所称已收货款为39024080.53元,东浦线材公司则认为东浦线材公司在保留三和管桩公司欠东浦线材公司14995919.38元的前提下,确认已收货款39024080.53元,否则,应由三和管桩公司对付款情况予以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三和管桩公司的付款,从东浦线材公司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举证情况看,其已确认三和管桩公司付款39024080.53元,构成自认,三和管桩公司对此无异议,应确认付款金额为39024080.53元。据此计算,三和管桩公司尚欠东浦线材公司加工费等款项1440429.74元。 三和管桩公司认为上述欠款最终结欠时间为2009年2月,东浦线材公司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故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东浦线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的业务一直延续,且有《对帐单》确认,故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该时段业务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三和管桩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东浦线材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东浦线材公司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向三和管桩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三和管桩公司对该部分欠款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浦线材公司与三和管桩公司之间在2006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发生加工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和管桩公司结欠东浦线材公司款项1440429.74元事实清楚,三和管桩公司应当予以给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可从东浦线材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东浦线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和管桩公司给付东浦线材公司欠款1440429.74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2年7月25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东浦线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76元,由东浦线材公司负担112043元,三和管桩公司负担11933元;鉴定费52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合计53800元,东浦线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合计124976元已由东浦线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52800元已由三和管桩公司预交,上述相抵后,东浦线材公司还应给付三和管桩公司40867元,由三和管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扣除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浦线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东浦线材公司举证的《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是错误的。1、上述两份书证上公章经司法鉴定确定为真实,则应推定该两份书证具有证明效力。如三和管桩公司否认该两份书证,应由其提供证明证明足以推翻该两份书证的事实。2、除“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这一鉴定意见外,《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因上述两份书证系三和管桩公司制作后交付东浦线材公司,因此东浦线材公司对书证是否存在其他鉴定意见所指情形,无法加以控制,东浦线材公司在接收该两份书证当时无法知晓其它鉴定意见所指情形。3、对于三和管桩公司公章盖在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左上角,不能认为属“不符合一般企业的用印习惯”。首先,公章盖具在书证左上角系由三和管桩公司造成,东浦线材公司不能控制;其次,东浦线材公司接收生产委托书时,由于生产委托书仅是三和管桩公司委托生产的依据,东浦线材公司不会多加考虑。而至东浦线材公司接收对帐单时,由于已有先例,因此东浦线材公司接收公章盖在左上角的对帐单也属正常;第三,当前经济交往中债权人能与债务人对到帐已属不易,债权人不会考虑也无能力要求更改盖章位置;最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等书证公章盖具位置作出规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有”字疵点形成时间的说法,并非鉴定意见,由于该情况与盖印力度等客观因素密切相关,且仅有一个比对样本,不应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两份书证效力的理由之一。5、三和管桩公司出于工作用途预先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公章,故印文形成时间相同;其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事宜时均需在相关文件左上角盖章。因此三和管桩公司向东浦线材公司出具案涉《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是合理的。6、三和管桩公司在本案中一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和欠款事实,并有针对性的申请司法鉴定,足以证明其在出具《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时就有了逃避债务的恶意。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三和管桩公司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应推定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此时应由三和管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两份书证的事实。2、东浦线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还提供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3、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三和管桩公司提供了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间的《优线产品直供协议》及2009年3月沙钢送货至东浦线材公司的《送货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了沙钢将加工PC钢棒的原材料送至东浦线材公司的事实,间接印证了三和管桩公司委托东浦线材公司加工PC钢棒的事实。三、东浦线材公司一审是在认为三和管桩公司尚欠14995919.38元的基础上认可三和管桩公司付款39024080.53元,而三和管桩公司对其付款金额并未举证,因此如原审对东浦线材公司关于三和管桩公司尚欠14995919.3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则应认定三和管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金额,从而支持东浦线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退一步说也应支持东浦线材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39024080.53元的部分。四、原审法院忽视了全案审理细节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未能以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客观运用自由心证。1、东浦线材公司已尽力举证,主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三和管桩公司极力否认相关事实,其单位员工也经原审传唤三次才到庭作证。2、东浦线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三和管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东浦线材公司主张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应支持东浦线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东浦线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针对上诉人东浦线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答辩称:一、鉴定报告认定《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存在瑕疵,均系由东浦线材公司伪造,所以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东浦线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和管桩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即使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事实,但认定三和管桩公司存在欠款事实不当,实际双方交易在2009年就已经结清。三、即使存在欠款事实,东浦线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东浦线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2月之前三和管桩公司与东浦线材公司间的交易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加工款的事实。2006年至2009年2月双方间业务,三和管桩公司已支付3900余万元,由于东浦线材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平账。二、即使就上述期间业务三和管桩公司还存在欠款,东浦线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和管桩公司支付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浦线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浦线材公司针对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答辩称:一、三和管桩公司所述因质量问题而就货款进行了平账,并非事实。从东浦线材公司的账面看,三和管桩公司在此期间仍结欠款项达千万元以上。二、东浦线材公司从未放弃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对账单的形成也证明了东浦线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和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是否应当予以采信?2、2006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的加工业务,三和管桩公司是否结欠东浦线材公司加工款?3、东浦线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按东浦线材公司的陈述,《生产委托书》系三和管桩公司于2009年2月向其出具,但该份《生产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东浦线材公司于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帮我公司加工生产PC钢棒”,在2009年2月即已知晓并明确双方间业务将于二年后的2011年3月结束,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对帐单》的行文看,该份对帐单文字内容系由东浦线材公司打印后交三和管桩公司盖章确认,但东浦线材公司诉讼中主张该《对帐单》系三和管桩公司在盖具其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好文字内容后交付东浦线材公司,二者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对此东浦线材公司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第三,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生产委托书》并非形成于2009年4月之后,与《生产委托书》落款时间2009年2月15日并不一致。第四,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上印文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第五《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两份书证上三和管桩公司的印文系同一时间形成,但该两份书证落款时间却分别是2009年2月15日和2011年3月8日。以上理由足以对《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东浦线材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但东浦线材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生产委托书》和《对帐单》所陈述事实,因此对东浦线材公司主张双方于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存在PC钢棒加工业务关系且三和管桩公司结欠款项的事实,难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三和管桩公司主张双方间2006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7日业务结欠款项,因东浦线材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了平账处理,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期间双方发生加工业务金额为40464510.27元,三和管桩公司已支付39024080.53元,故三和管桩公司尚结欠1440429.74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三和管桩公司主张就上述期间其所欠加工款项,东浦线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东浦线材公司可随时向三和管桩公司主张权利,故东浦线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以诉讼方式向三和管桩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52元,由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负担118976元,由苏州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18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秋荣 审判员管丰 代理审判员李晓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娇荔
判决日期
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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