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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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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8民终483号         判决日期:2020-09-08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龙岩分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广电龙岩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上诉人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华、袁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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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联通龙岩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8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联通龙岩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广电龙岩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联通龙岩分公司及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电线杆倒下系对方过错原因造成的,故酌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涉案电杆造成第三方(李国玲)人身损害,第三方依据《侵权责任法》向案涉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与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2016龙岩联通二级网络通网络设施代维传输线路服务合同》(以下称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广电龙岩分公司追偿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电杆的编号为“岩广035号”产权人是双方共有,该事实在(2016)闽0802民初8180号、(2017)闽08民终751号、(2017)闽0802民初6673号、(2018)闽08民终2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而代维服务合同第一条1.4项所约定的“本合同光缆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甲方(联通龙岩分公司),不因乙方(广电龙岩分公司)的代维行为而改变”是指属于联通龙岩分公司产权的部分不因委托广电龙岩分公司代为维护而发生改变,并不是指编号为“岩广35号”电杆的所有产权均属于联通龙岩分公司,因此广电龙岩分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案涉电杆所有权全部属于联通龙岩分公司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认定同样是错误的。 二、联通龙岩分公司依据代维服务合同向广电龙岩分公司追偿,是有合同依据的,也同样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联通龙岩分公司无需证明案涉电杆倒下是广电龙岩分公司的过错导致,而是只要证明广电龙岩分公司在履行代维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侵权法律关系导致案外人李国玲受伤的过错与代维服务合同中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代维方没有依据代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过错混淆了。原审法院混淆了两种过错责任,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联通龙岩分公司之所以将案涉电杆属于自己产权的部分委托给广电龙岩分公司代为维护,就是基于要确保案涉电杆所在的通信光缆传输线路的通信质量和安全,同时也是为了考虑案涉电杆被破坏可能存在各种对外的安全隐患。为此双方在代维服务合同第四条4.1、4.2、4.5、5.1.5.5项中对于代维职责、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代维服务合同第六条6.1项对于代维工作的管理、规范等亦作了明确约定。代维服务合同第七条7.2.7项对于代维方(广电龙岩分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意外事故的发生或扩大的,乙方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作了明确约定。案涉电杆之所会倒下,在原审中,联通龙岩分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代维方没有尽到代维职责(即电杆周围路基被破坏、电杆斜拉线被破坏没有及时发现,电杆周围有其他第三方砍树等情况发生没有施行“三盯”措施等),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依据代维服务合同存在代维职责过错是错误的,也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所在。 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编号为“岩广35号”电杆的所有权人为联通龙岩分公司和广电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既对于自己产权的部分是所有人也是管理人,对于属于联通龙岩分公司产权的部分是属于代为维护人。因此案外人李国玲基于产权人、管理人要求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而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案涉电杆50%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本应依法承担的。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审法院依据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认定广电龙岩分公司在履行联通龙岩分公司产权部分的代维工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联通龙岩分公司承担合同上的任何赔偿责任,那么也只能针对广电龙岩分公司基于产权人承担共同责任超出的部分给予支持,而不是对于其产权部分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判决联通龙岩分公司承担。另外,广电龙岩分公司承担的执行费、诉讼费、鉴定费也是基于其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的款项,应由其自身承担,判决由联通龙岩分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联通龙岩分公司的合法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联通龙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电龙岩分公司答辩称,一、联通龙岩分公司上诉称“035号”涉案电杆产权人是双方共有。不是事实,涉案电杆及线路走廊纯属联通龙岩分公司所有。可从代维服务合同第1.4条载明“本合同光缆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不因乙方的代维行为而改变”得到证实。广电网络东肖段的光缆,在2014年改造之前,是借挂在联通龙岩分公司的035号电杆上,线路维护一直都是由广电龙岩分公司负责。改造之后,广电网络东肖段的光缆是沿道路从地下管道走了,就没有从原来的地质八队生活区围墙外走了,也就没有再使用包括035号在内的这一路段的任何电杆;该电杆上所挂通讯线缆均是联通龙岩分公司的。广电龙岩分公司只是延续之前的代维服务合同期满之后,继续与联通龙岩分公司签订代维服务合同。 二、联通龙岩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代维服务合同向广电龙岩分公司追偿,是有合同依据的;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依据代维服务合同存在代维职责过错是错误的。可是,联通龙岩分公司并没有指明广电龙岩分公司违法了代维服务合同中那一条约定,对涉案电杆倒下致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广电龙岩分公司对于035号电杆折断倒下没有过错,知道该电杆倒下后的一系列处理行为,完全符合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代维服务合同第7.2.7条和7.2.16条规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不必承担035电杆倒下的致害赔偿责任。 三、联通龙岩分公司上诉称,诉讼费、鉴定费双方均为各自缴纳50%;所以广电龙岩分公司分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自身过错产生的执行费,是基于其作为产权人应当承担的款项,应由其自身承担,判决由联通龙岩分公司再次分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因为,对于李国玲起诉双方赔偿的案件,双方均对其受伤的形成过程存在疑问,对其伤残级别及用药的合理性,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均不认可;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了达到法院的准许,及时鉴定;双方当庭同意各自先预付鉴定费用的50%;根据鉴定结果,最终由法院判决承担。而不是根据涉案电杆的产权来分担各项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联通龙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电龙岩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闽08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广电龙岩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即判决联通龙岩分公司赔偿广电龙岩分公司给付李国玲的赔偿款和案件诉讼费用共计827885.96元;二、驳回联通龙岩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联通龙岩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有照片、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能证明:“联通岩广035号”电线杆离地面高1.45米处,被拦腰折断倒下,系电杆顶端瞬间受到强大的横向外力所致。该横向外力系“不明”第三人所为。对于该电杆的折断倒下,双方均无过错。从照片可看出,该电杆虽然折断倒下,但下面一截仍然垂直直立于地面,没有一点歪斜;通讯线缆及钢绞线未断,通信未受影响。充分证实:电杆顶端瞬间受到巨大的横向外力,电杆底部坚实,导致离地高1.45米处折断;也充分证实了广电龙岩分公司的代为维护保养、巡查工作是到位的,符合代维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质量要求;其代维工作没有任何瑕疵和过错。也可以从联通龙岩分公司提交的《光缆线路巡检记录表》内容得到证实,因为,《光缆线路巡检记录表》所填写的内容来源于广电龙岩分公司巡检人员的工作记录,每月底交付给联通龙岩分公司的员工章延辉考核评查,均符合要求。联通龙岩分公司到事故现场勘查后,也曾确认该电杆折断的原因,系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李家亭组的李氏家族为新建李氏宗祠的砍树压到钢绞线缆的行为所致。联通龙岩分公司在李国玲起诉索赔案件中,第一次答辩时就提出“俩被告(注:含广电龙岩分公司)对涉案电线杆线路有安排定期巡查,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缆线路不远处有人大量砍树,砍倒的大树压到了线缆,电杆因外力断裂,应依法追加砍树人为共同被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联通龙岩分公司承认该电杆折断倒下,系第三人过失行为所致;无论是否砸伤李国玲,双方对该电杆折断倒下均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电杆倒下系对方过错原因造成,故酌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广电龙岩分公司各承担50%”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维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谁应当承担035号电杆折断倒下的致害后果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告知各承担50%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案外人李国玲两次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要求赔偿其被035号电杆砸伤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一审、二审,判决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共计赔偿1451572.54元。李国玲起诉后的四份判决书,之所以没有对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及赔偿金额进行划分;是因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判决依据不同,不方便合并审理;李国玲是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均由代维服务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赔偿划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划分;更为关键的是,双方与李国玲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亦无过错。因此,双方之间责任划分已超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范畴,原审判决将电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均承担李国玲的赔偿责任,判决广电龙岩分公司承担李国玲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事发当时,广电龙岩分公司是具有035号电杆及其线路的维护职责,但该电杆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折断倒下,已超出代维护的职责范围之外,也不属于代维职责所能顾及或预见的情形;更不属于代维护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电杆折断倒下,与代为维护工作行为无任何关联性。广电龙岩分公司没有过错,依据代维服务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不必为李国玲的伤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也是广电龙岩分公司对李国玲案件(2017)闽08民终751号、(2018)闽08民终2223号民事判决结果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和抗诉申请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维服务合同第1.4条、第7.2.7条、第7.2.16条约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不必承担035号电杆折断倒下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支持,而不是超过50%的部分才予支持;1.035号电线杆及通讯线路的所有权,属联通龙岩分公司独自所有,代维服务合同第1.4条约定内容可印证。2.代维服务合同第7.2.7条约定“因自然灾害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引起的突发事件导致的传输线路故障,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有义务抢通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若乙方已采取必要措施后仍出现意外事故,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应当积极参加修复工作。”第7.2.16条“乙方应做好光缆线路的防盗、防破坏工作,如发现第三方原因引起的光缆线路被破坏,乙方应妥善保护现场记录,及时报案,并协助甲方向肇事方索赔”。据此可知,035号电杆虽然被砍树压到钢绞线揽而折断倒下,但未造成通讯中断的传输线路故障;广电龙岩分公司得知电杆折断倒下之后,也在第一时间报案并及时告知了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做法完全符合代维服务合同第7.2.7条、第7.2.16条约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不必承担第三人的行为导致035号电杆折断倒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联通龙岩分公司是涉案电杆及线路走廊的所有人、使用人,也是代维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2016)闽0802民初8180号、(2017)闽0802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承担李国玲的全部赔偿义务,并偿还广电龙岩分公司支付给李国玲的赔偿金额和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四、联通龙岩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认为已签订代维服务合同,将其通讯线路走廊委托给广电龙岩分公司代为维护,就不必承担电杆折断倒下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联通龙岩分公司的观点,不但被已生效的判决【(2017)闽0802民初6673号、(2018)闽08民终2223号】所否认,也被本案一审判决所否认。 五、本案的报警回执、报案材料、请求立案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广电龙岩分公司得知电杆折断倒下后,第一时间报案,并及时通知了联通龙岩分公司。新罗区公安局东肖派出所也及时到场拍照,联通龙岩分公司也随之到现场进行拍照。之后,广电龙岩分公司也还多次询问、督促派出所的侦破工作,派出所虽有向李家亭村的相关村民调查,录制笔录;但派出所拒绝提供向村民调查的笔录。这就证实了广电龙岩分公司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完全符合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依照代维服务合同约定,不必承担该事件的任何责任。联通龙岩分公司除了到电杆折断现场看过之后,并没有及时、有效追查或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明具体的砍树人和筹建李氏宗祠的组织者;只是在李国玲起诉案件答辩时,提出追加砍树人为被告,并申请对李国玲的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但均未被法院采纳。之后的应诉过程中,联通龙岩分公司反而多次提出:已签订代维服务合同,无论李国玲是否被电杆砸伤,都应由广电龙岩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法院当然不会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广电龙岩分公司的代为维护工作完全符合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035号电杆折断倒下,与广电龙岩分公司的代为维护工作行为无关。依照代维服务合同约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不必承担李国玲的赔偿责任。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相反,联通龙岩分公司是涉案电杆及线路走廊的所有人、使用人,也是代维服务的受益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联通龙岩分公司就应当履行(2016)闽0802民初8180号、(2017)闽0802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义务,因此,联通龙岩分公司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联通龙岩分公司答辩称,一、首先案涉电杆系双方共有产权,广电龙岩分公司产权部分自己维护,联通龙岩分公司的产权部分依据代维服务合同已经委托广电龙岩分公司维护。那么对于因电杆倒塌导致案外人受害的赔偿责任,判决由共同产权人承担是基于无法证明受害人有过错而判决的。而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分摊应基于代维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并非是以电杆倒下是谁的过错来划分责任,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电杆倒下系对方过错导致,从而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完全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混淆了案外人李国玲基于侵权事实起诉电杆共同产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联通龙岩分公司基于代维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广电龙岩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关系。 二、广电龙岩分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尽了代维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代为维护保养、巡查工作与事实不符。案涉电杆的周围因道路施工,施工方拆除了电杆的斜拉线,斜拉线的作用就是在电杆受到外力作用时起拉力固定作用从而预防断裂,或者即便断裂也不会倒地。从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巡检记录表可以证实作为维护单位不仅没有对案涉电杆的巡检区段进行日常巡查,导致没有及时发现斜拉线被破坏的情况,更没有通过巡查发现周围有人砍树的危险情形的存在,从而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意外事故发生或扩大。其维护工作不符合《传输线路代维技术规范》“三盯”措施的约定。依据代维服务合同7条7.2.7及7条7.2.19的约定,应当由维护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电杆倒下不是在广电龙岩分公司从事代维工作过程中直接所导致,但是作为案涉电杆的代维方,没有通过巡查等方式发现电杆可能存在倒塌的危险,也没有对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属于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如仅以广电龙岩分公司认为电杆倒下不属于其代维职责范围也不属于其在代维工作过程中能顾及或预见的情形,更不属于代维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电杆倒下,完全是狭义地理解其代维工作,也与双方签订的代维服务合同目的相违背。联通龙岩分公司之所以将电杆委托广电龙岩分公司维护,既为了保障案涉电杆所在的光缆传输线路的通信质量,也为了避免案涉电杆可能因为意外原因导致第三方损害情形的发生,所以双方还通过签订代维服务合同附件2即《安全生产管理专项协议》来约定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代维方履行维护工作导致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广电龙岩分公司上诉认为案涉电杆的所有权属于联通龙岩分公司所有也是错误的,混淆了电杆与专属光缆部分的产权。案涉电杆产权属于双方共有,该事实在案外人李国玲诉讼案件的判决中已经确定。联通龙岩分公司只是对于案涉电杆所在的联通龙岩分公司光缆线路的所有权持有完全产权,因此代维服务合同第一条1.4款的约定也是指光缆线路所有权不因广电龙岩分公司的代维行为而改变,而不是指案涉电杆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联通龙岩分公司将案涉电杆范围内联通龙岩分公司的专属光缆委托给广电龙岩分公司维护不等于电杆所有权都属于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既是案涉电杆的所有人还是案涉电杆所在光缆线路的维护人,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广电龙岩分公司均需要承担。 综上,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案涉电杆的所有人不但要承担产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于案涉电杆所在光缆传输线路的维护方,因没有按合同及规范履行维护职责导致案涉电杆倒塌致第三方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也要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产权人和维护方应当承担案涉电杆倒塌导致他人损害的所有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给予驳回。 联通龙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广电龙岩分公司赔偿联通龙岩分公司损失共计680359.58元(其中赔偿款663986.08元,诉讼费16373.5元),并支付以680359.5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广电龙岩分公司承担。 广电龙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联通龙岩分公司赔偿广电龙岩分公司给付李国玲的赔偿款787586.46元,赔偿广电龙岩分公司已支付诉讼费、执行费计40299.5元(共计827885.96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联通龙岩分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2月24日,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广电龙岩分公司签订代维服务合同,以联通龙岩分公司作为甲方,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乙方(承揽人),约定:本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该性质不因合同名称和合同正文所使用“委托”、“代维”等字样而改变,对此甲方双方不持异议:第4.1条约定:乙方代维内容包括线路路由巡检、日常维护、应急抢修、线路小型整治、杆路迁移等;乙方负责维护的传输线路范围为:新罗莲花机房至永定气象节点至上杭地质节点至武平节点至长汀濯田节点至长汀节点至连城节点至新泉节点至新路坡莲花机房合建线路,共计543.754皮长公里;本合同代维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5.1条规定线路代维费用标准,甲方每月支付的代维费用合计人民币28624.5元;乙方应通过维护工作保证本合同范围内的甲方光缆传输线路的安全,并保证光缆传输维护质量达到甲方要求的标准;乙方在维护工作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甲方因此被要求承担责任,则甲方有权就其承担的全部责任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联通龙岩分公司依约向广电龙岩分公司支付代维费。 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李国玲被联通岩广035号电线杆砸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案外人李国玲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8180号民事判决: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玲2016年11月14日前的医疗费123600.38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民终75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广电龙岩分公司已依约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此后,案外人李国玲在治疗完成后,又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国玲医疗费……合计1277972.16元;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国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190元,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负担7557元;鉴定费5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共计7100元,由李国玲负担600元、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负担6500元;评估费1600元,由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生效后,广电龙岩分公司未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联通龙岩分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将663986.08元履行款转入指定的账户,并支付了一审诉讼费3778.5元、二审诉讼费12595元,共计680359.58元。广电龙岩分公司给付李国玲执行款787586.46元,并支付了诉讼费、鉴定费22865.5元、执行费17434元,共计82788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广电龙岩分公司签订的代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国玲因意外原因被联通岩广035号电线杆砸伤并住院治疗,由此引发诉讼。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作为该电线杆所有人、管理人,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电线杆倒下系对方过错原因造成的,故酌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广电龙岩分公司各承担50%,即联通龙岩分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赔偿款680359.58元由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广电龙岩分公司各承担50%(340179.79元),广电龙岩分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赔偿款827885.96元由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广电龙岩分公司各承担50%(41394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广电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联通龙岩分公司赔偿款340179.79元;二、联通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广电龙岩分公司赔偿款413942.98元;三、驳回联通龙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电龙岩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联通龙岩分公司负担5302元,由广电龙岩分公司负担5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广电龙岩分公司负担5302元,由联通龙岩分公司负担5302元。 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联通龙岩分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书P20第二段“2016年10月24日...并住院治疗”应是编号为“岩广035号”;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代维服务合同的附件二第三条第五点及附件《福建联通传输维护技术规范书》第二条第二大点约定的内容;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岩广035号电线杆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在岩广035号上均架设有通信电缆。广电龙岩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P19-20代维服务合同内容摘入,应增加7.2.7、7.2.16条款。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案外人李国玲诉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物权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作出(2017)闽08民终751号、(2018)闽08民终2223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是035号电线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李国玲的受伤系035号电线杆倒下(断落)所致;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联通龙岩分公司、广电龙岩分公司均确认涉案电缆路上不远处有人大量砍伐大树,砍倒的大树压倒了线缆,电杆因外力断裂。2.代维服务合同7.2.7、7.2.16条款分别约定如下:因自然灾害或其他非乙方(广电龙岩分公司)原因引起的突发事件导致的传输线路故障,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联通龙岩分公司),并有义务抢通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若乙方已采取必要措施后仍出现意外事故,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应当积极参加修复工作。乙方应做好光缆线路的防盗、防破坏工作,如发现第三方原因引起的光缆线路被破坏,乙方应妥善保护现场记录,及时报案,并协助甲方向肇事方索赔。3.附件2《安全生产管理专项协议》三、事故应急预案及事故报告处置5约定如下:对于在履行代维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乙方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对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对甲方所造成损失的赔偿。4.《福建联通传输线路维护技术规范书》第二、(二)、1、2)对于管道线路维护内容作了如下约定:发现管道沿途有任何单位在管道附近施工或零星作业,危及到管道安全的,应及时制止或告知施工方不能危及我方管道、光缆的安全,并监督施工方的操作,加强防护措施;并做好24小时盯防工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国玲受伤的赔偿比例如何分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赔偿款680359.5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4元,由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4元,均由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吴英琼 审判员童寿华 审判员郭胜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雯
判决日期
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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