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义陶、刘少华等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24民初1388号
判决日期:2020-09-08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义陶、原告刘少华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成都市润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华、原告梁义陶、原告刘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萍、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莉、润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46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867713.50元,要求被告赔偿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死者梁磊的父母。2018年8月25日,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尸体,经DNA比对确定是梁磊。郫都区公安分局以梁磊系非正常死亡不予刑事立案,仅书面通知原告关于梁磊死亡的事实。经了解,上述公寓楼的产权单位是建工集团,管理单位是润弘公司。梁磊非正常死亡在上述公寓内,被告作为公寓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是在2018年9月19日才接收的案涉房屋,而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25日,因此,事发时建工集团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中不应作为适格的主体。
被告润弘公司辩称,1、润弘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2、润弘公司对死者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3、死者死因不明,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润弘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4、二原告主张润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辩称,1、根据现场情况能够推断梁磊系从门岗进入房间,说明润弘公司根本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公安机关认定梁磊死亡的时间距离发现梁磊骨架的时间已达7个月以上,说明润弘公司也没有进行院内巡查,润弘公司具有广义上的从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梁磊基于何种原因死亡,梁磊的死亡结果与润弘的管理漏洞均存在因果关系,故润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即使被告没有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梁磊父母。2018年8月25日17时,梁磊的尸体在成都市郫都区内被发现,二原告主张梁磊死亡时间系2017年底至2018年初期间。2019年3月14日,梁义陶向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提出梁磊疑似被侵害控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经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发生,于2019年5月27日向控告人梁义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润弘公司庭审中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接受成都市住保集团的委托进行管理。2016年12月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其公司又委托了菁蓉镇创客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对上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文明街311号青年公寓1号楼进行管理,从2011年6月到2018年10月期间公寓楼整体处于闲置状态”。2018年9月19日,原属富士康配套项目的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文明街311号青年公寓1号楼经成都市住保中心转让与建工集团。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不申请追加成都市住保集团、菁蓉镇创客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火化通知、证明,有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阅(2018)117号会议纪要、成财函(2018)40号,有润弘公司提交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梁义陶、原告刘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义陶、原告刘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裕灵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艺
判决日期
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