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663号
判决日期:2020-09-08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济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宁市国资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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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宏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2012)兖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内容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一错再错,亦显失公平。该刑事判决有特殊性,不应以其认定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首先,该刑事案件中,以刑代民,宏利达公司不是当事人,更没有参与案件的诉讼,但该刑事判决直接以追赃的方式将宏利达公司名下已经增值的探矿权返还给鲁泰公司,导致宏利达公司无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中载明,经复查认为“认定宏利达公司系非善意取得,证据不足,且通过刑事判决的形式对该探矿权进行追缴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和公正,确有错误”。基于以上,一审判决不能亦不应简单引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否则将一错再错。(二)宏利达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刑事案件卷宗,一审法院均未同意。(三)即使刑事判决追缴探矿权正确,追缴返还的应该是鲁泰公司持有时的探矿权原状。涉案探矿权经过二次转让后,经过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和宏利达公司的追加投资,探矿权价值今非昔比,将他人追加投资增益的部分一同追缴返还鲁泰公司,明显不当,且刑事判决也没有裁判将增益部分一同追缴。因此,宏利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宏利达公司和鲁泰公司持有期间的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认定鲁泰公司取得探矿权有合法依据,混淆、忽略了探矿权价值前后的不同和变化,概括性地认定了鲁泰公司取得探矿权的合法性,模糊了宏利达公司权利价值的存在,认定错误。(四)宏利达公司按市场规则购买了涉案探矿权,且支付的对价是市场价格。刑事判决以远远低于市场价、公司成立时间短、交易款项是借的等等推定非善意取得,均属于主观臆断。(五)一审判决对宏利达公司追加投资2000余万元所形成的价值没有给予正确的认定,直接引用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予以否定,显失公平。(六)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刑事案件是为要回探矿权而创设,也能证明当时当地各级政府部门同意宏利达公司开发涉案矿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鲁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损失。
鲁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宏利达公司申请再审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二)宏利达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既有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相关刑事案件是否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确定。(三)宏利达公司上诉期间主动放弃缴费,现其以与上诉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再审申请,有违再审法律制度精神,滥用司法资源。(四)宏利达公司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案件,将导致各方当事人丧失上诉机会。(五)鲁泰公司与宏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1.宏利达公司不存在1.69亿元损失。(1)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之日,涉案探矿权价值已为1.69亿元,该价值在宏利达公司受让前已存在,并非其投资增值导致的结果,更不是其损失,且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转让价格只有4178万元,而不是1.69亿元。(2)探矿权在亿丰公司持有期间所进行的投入与宏利达公司无关,宏利达公司无权对此主张不当得利。亿丰公司受让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所投入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宏利达公司持有探矿权期间,尚未依法申请采矿权,建设项目未批准立项,违法开发建设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2.鲁泰公司不存在1.69亿元获利的事实。(1)鲁泰公司系涉案探矿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依法取得探矿权,且为获得探矿权登记投入了很大的精力和财力。(2)探矿权的价值需要靠地勘成果来体现,涉案项目储量在亿丰公司办理储量评审备案时就已确定,此后多年一直未变。宏利达公司一方面并未提交其开展有效地质工作增加储量的证据,另一方面宏利达公司并未主动履行生效刑事判决返还探矿权,也未向鲁泰公司提供任何其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有效地质勘查工作成果文件,即使其从事了地勘工作,也未使鲁泰公司受益。(3)宏利达公司对矿产项目开发建设与探矿权价值无关。(4)由于一系列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导致鲁泰公司未能及时推进开发建设,涉案项目至今仍无法进行开采,造成了巨大损失。
济宁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宏利达公司购买大营探矿权属于非善意取得。(二)宏利达公司以其与亿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评估价1.69亿元主张不当得利毫无依据,其无权对鲁泰公司持有的探矿权价值和亿丰公司投入增益主张任何权利,其以公司运营费用为依据主张不当得利亦不能成立。鲁泰公司、济宁市国资委、信达公司更未从中受益,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三)济宁市国资委和信达公司系鲁泰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宏利达公司上诉后放弃缴纳上诉费,现又申请再审,且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滥用司法资源。(五)宏利达公司就本案未能提供任何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宏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信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陈佳
审判员郭忠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判决日期
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