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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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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水利局、段会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4民终2154号         判决日期:2020-09-07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宝丰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段会来、孙亮、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宝丰县商酒务镇犁湾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犁湾沟村委会)、原庙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志,被上诉人段会来、孙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上诉人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犁湾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被上诉人原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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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宝丰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段会来、孙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且未查明相关责任人的情况下将不利后果由宝丰县水利局承担,显然对宝丰县水利局不公平。一、本案事故是意外事件,宝丰县水利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支持段会来、孙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宝丰县水利局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结合一审查清的现场实际情况,宝丰县水利局已做到了安全提示的相关义务。本案事发地点为自然河道,并非公共场所,事发地点有相关河道承包人,宝丰县水利局不应当在有承包人的前提下对该片区出现的侵权案件承担责任,作为管理部门应当是在管理上对于法律赋予宝丰县水利局的相关职能进行履行,在经过治理且验收合格后的河道中出现相关人员意外事件,该责任不应当由宝丰县水利局承担。不然对于社会来说在任何河道水域出现人员伤亡,作为水利局都需要承担责任,这不符合国家设立该机构的初衷,同时也会增加水利局的负担和纳税人的负担,作为水利局不应当为他人对自己不负责、对被监护人未尽责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都清楚知道一个县域水利局的人员组成,通过水利局人员配比可知,县域河道水域等相关被监管的领域范围之大、面积之广,如只要存在同类事件就让水利局承担责任,那么不是水利局该机构成立的目的所在。二、一审中宝丰县水利局提出受害人本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监护人存在重大疏忽,导致监护缺失,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也即农历腊月二十四,同时该日为周末,此时间为假期时间,作为段雯恒的监护人有责任在假期内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负责,应当尽安全照顾的义务。该事件发生作为段雯恒的监护人有很大过错责任,对于相关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三、根据宝丰县水利局了解,宝丰县人民政府在2017年底前就全面落实了《宝丰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可知各级政府各单位以及村委会等都对相关河道有监管的义务,各河段也都存在责任到人的各级河长。那么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清事发河段存在管理义务的相关部门,以及有责任的相关河长,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责任的划分,而不是根据宝丰县水利局的行政职责来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宝丰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 段会来、孙亮辩称,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正确,判决宝丰县水利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宝丰县水利局作为县级水利行政主管机关及具体管理部门,对涉案河道采砂等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事发河段上存在采砂形成的深坑,并已发生过溺水事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此宝丰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行政单位和段雯恒溺亡坑塘所处河道的主管机关,对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治理,疏于履行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段会来、孙亮虽然作为段雯恒的法定监护人,存在重大疏忽,导致监护责任缺失,但并非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依法认定段会来、孙亮作为段雯恒的监护人,存在履行监护责任、教育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段会来、孙亮对于自身过错已承担了主要责任,宝丰县水利局认为段会来、孙亮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中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宝丰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犁湾沟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庙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段会来、孙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宝丰县水利局、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犁湾沟村委会、原庙柱赔偿段会来、孙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8764.1元(死亡赔偿金303275元、丧葬费27998.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60%);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丰县水利局、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犁湾沟村委会、原庙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段雯恒,2011年5月6日出生,段会来、孙亮系段雯恒的父母。2020年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段雯恒和同村儿童王喜兵、王心怡一起到河段玩耍时,溺水身亡,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2020年1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显示:接警后高红焱等人及时赶到现场,段雯恒和同村王喜兵、王心怡一起去河段玩耍溺水死亡,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段雯恒户籍所在的宝丰县商酒务镇大王庄1号院,系农村户口。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段雯恒溺亡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到河边玩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段会来、孙亮作为段雯恒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却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履行监护责任、教育管理不到位的情形,段雯恒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故段雯恒和段会来、孙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发河段上存在采砂形成的深坑,并已发生过溺水事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此宝丰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行政单位和段雯恒溺亡坑塘所处河道的主管机关,虽然设立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对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治理,疏于履行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宝丰县商酒务镇人民政府和犁湾沟村委会对涉案河道没有管理责任,故对段雯恒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庙柱承包的是河道两边的林地,虽然承包协议约定原庙柱可以在指定区域采砂,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庙柱对涉案河道存在采砂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宝丰县水利局对段雯恒溺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下余责任由段雯恒的监护人承担。段雯恒溺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3275元(20年×15163.75元/年);2.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1273.5元,宝丰县水利局应赔偿段会来、孙亮76254.7元(381273.5元×20%),段会来、孙亮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丰县水利局辩称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宝丰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会来、孙亮损失73381.8元;二、驳回段会来、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计2365.5元,由段会来、孙亮负担1548.5元,由宝丰县水利局负担817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宝丰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华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窦亚芳
判决日期
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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