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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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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年、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长兴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浙0522行初1号         判决日期:2020-09-07         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会年诉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吕山乡政府)、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县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要求高会年补正,本院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会年,被告吕山乡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建康、委托代理人许智荣,被告长兴县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世海、委托代理人陆燕、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又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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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9月19日,高会年以吕山乡政府拒不履行补偿职责为由向长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兴县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答复,驳回了高会年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高会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长兴县政府做出的长政复决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吕山乡政府支付拖欠的高压铁塔补偿金额20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吕山乡雁陶村承包土地种植的经济作物,因高压铁塔建设及前进路扩建工程而造成损失,吕山乡政府和雁陶村委会口头承诺补偿原告共计60万元,但拒绝签署补偿协议,仅补偿了40余万,还有205200元未补偿。原告多次上访,相关部门相互推脱、包庇,核实解决未果,造成原告不信任政府,直接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和思想精神。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有意造成社会矛盾、荒废土地,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葡萄地的经营情况,根据长兴县政府和吕山乡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葡萄大棚是钢管大棚,与别家不同。3.《粮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借用了其姐夫杨国方的名义租赁了雁陶村的土地。4.民事起诉状一份,5.(2018)浙0522民初7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民事起诉状一份,7.(2019)浙0522执14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8.(2018)浙0522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2019)浙0522执141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关于粮田租赁的纠纷,先由雁陶村委会向原告主张承包金,因为考虑到原告会向村里讨要铁塔的补偿款,所以就撤诉改由章家坝承包组向原告主张承包金了。10.吕信访复(2017)9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7、8月份到吕山乡政府信访,但没人搭理,原告又到长兴县政府信访,吕山乡政府才做出了答复。11.长信复不字(2017)5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吕山乡政府和雁陶村委会共同欺骗原告,不按政府要求办事,伪造两份协议就说补偿款已到位。1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吕山乡政府和雁陶村委会不负责任,欺上瞒下。13.吕访告(2018)16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吕信访复字【2018】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长兴县政府和吕山乡政府不合法不合规,欺负原告。14.长兴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长兴县政府在了解了这么多问题,也查到了吕山乡政府、雁陶村委会的违规情况,仍不采取措施,反而保护他们,违背了原告的意愿。 被告吕山乡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至2015年间,华能电厂因供电线路建设项目的需要,在吕山乡雁陶村建设高压铁塔,在建设过程中,涉及原告的相关补偿,均由雁陶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全部的补偿款项403297元均由原告领取,故不存在拖欠原告高压铁塔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信访,反映雁陶村铁塔补偿款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已作出信访答复,明确告知修建(拆除)铁塔、高压线路等工程涉及的补偿款403297元已全部结清。原告对信访答复不服,于2019年9月19日向长兴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长兴县政府责令被告归还拖欠的高压铁塔补偿款220000元。长兴县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山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信访复(2017)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已告知原告修建(拆除)铁塔、高压线路等工程涉及的补偿款403297元已全部结清;2.长信复不字(2017)5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信访复查不予受理;3.吕信访复字【2018】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已告知原告修建(拆除)铁塔、高压线路等工程涉及的补偿款403297元已全部结清;4.领付款凭证8份,证明高会年已领取了修建(拆除)铁塔、高压线路等工程涉及的403297元补偿款;5.协议二份,证明雁陶村委会与高会年的两份协议,作为记账凭证。 被告长兴县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吕山乡政府立即归还拖欠的高压铁塔补偿金220000元。被告依法于2019年9月19日予以受理,并向吕山乡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吕山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了证据清单和证据。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于2019年10月18日组织了听证。行政复议期间,为查明事实,向证人董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复议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电力铁塔修建地(拆除)以及高压线路架设(拆除)等工程,涉及原告在吕山乡雁陶村章家坝承包组土地上作物的毁损,雁陶村委会支付原告作物损坏补偿款共计403297元,相关款项由原告本人分批次领取。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另查明,高会年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与吕山乡雁陶村章家坝承包组签订的《粮田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承租方为“杨国方”,杨国方与高会年合伙经营种植大棚葡萄,该承包田日常管理、租金缴纳等事宜均由高会年负责处理。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补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高会年以吕山乡政府与其达成补偿协议但未履行完毕为由要求吕山乡政府支付未履行的补偿款2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力铁塔修建等占用原告种植地块的项目主体是吕山乡政府,并与吕山乡政府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高会年要求吕山乡政府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长政复决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高会年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吕山乡政府。被告认为,长政复决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兴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其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2.《粮田租赁协议》一份,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4.(2018)浙0522民初73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8)浙0522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供的相关材料。6.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2019年9月19日立案。7.长复立字(2019)3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组,8.长复立字(2019)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立案、送达和告知的情况。9.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一组,证明吕山乡政府的答复及举证情况(该部分证据行政机关已举证,复议机关不再重复举证)。10.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情况。11.长政复延(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一份,证明延长复议期限。12.长政复延(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延期通知书的送达。13.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听证的情况。1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向董某调查和了解情况。15.发文稿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核、签发。16.长政复决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高会年三次报警的警情详情及卷宗,高会年以此证据证明吕山乡政府和雁陶村委会不择手段、欺压百姓,连公安机关也协助村委会不跟原告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山乡政府、长兴县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粮田租赁协议》,虽然署名是雁陶村,但盖的章是承包组的,因此承包组的诉求是正当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高会年也认为欠款主体是雁陶村委会,且被告已经作出了答复;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的伪造的两份协议,被告也已经做出了说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处理的是承包金的问题,且经双方签字认可,不存在欺骗;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吕山乡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收到,但调查核实情况中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和原告之前陈述的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但对里面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4中8份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已全部收到,但部分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协议的事不知情,这两份协议不是原告签署。被告长兴县政府对被告吕山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1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中承诺的租赁的田亩数有异议,协议上写的是89.76亩,原告不清楚具体租了多少亩。被告吕山乡政府对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高会年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吕山乡政府、长兴县政府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对杨国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国方述称其一直到收到法院材料后才知道在雁陶村章家坝组承包土地的事宜,该土地租赁合同并非杨国方签署,向吕山乡政府要求补偿款的事情杨国方亦不知情,此前也未获得过补偿款,此后即使还有补偿款他也不要。 该询问笔录经原告高会年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杨国方的陈述与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实属一致;经被告吕山乡政府、长兴县政府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14内容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亦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吕山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吕山乡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有部分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其认可收到了8份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全部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山乡政府提交的证据5并非原告签署,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4-16,原告及被告吕山乡政府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3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高会年申请本院调取的三次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杨国方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明确杨国方未曾获得过拆、建高压铁塔的补偿款,亦未向吕山乡政府要求其给付补偿款,承包地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高会年独自负责,高会年单独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高会年以案外人杨国方的名义承包了吕山乡雁陶村土地种植葡萄,该承包田日常管理、租金缴纳等事宜均由高会年负责处理。在高会年承包经营期间,在其葡萄田内架设了6个高压铁塔,拆除了3个高压铁塔。高会年取得了403297元补偿款。2017年至2018年间,高会年多次以信访形式要求吕山乡政府给付剩余补偿款,吕山乡政府经调查后,答复称修建(拆除)铁塔、高压线路等工程涉及的403297元补偿款已全部由高会年领取。2019年9月19日,高会年以吕山乡政府拒不履行职责为由向长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兴县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答复,驳回了高会年的行政复议申请。高会年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高会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会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鲁骅 审判员张蕾 人民陪审员欧阳亮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金学
判决日期
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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