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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兴珍
联系方式:0437-3126779
注册时间:2002-03-22
公司地址:辽源市西安区胜利村三组(道岔厂门前)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机电设备安装、维修;绿化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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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恒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421民初359号         判决日期:2020-09-07         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恒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君、鞠凝,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禄、周俊杰,被告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恒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由其施工的厂房内地面及墙面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产生的施工费用16.8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修理、返工期间所产生的地面清除、设备移出及安装的相关费用和承担返工期间造成停产的损失14.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兴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东丰县二龙山乡双庙村内的钢结构厂房、办公室、厂房内消防水池设备交给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承建,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承建的厂房建筑工程室内地面做法,不采用图纸地面做法,按200厚、C25混凝土,随打随压光”。2016年10月6日,被告辽源兴和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厂房建筑工程室内外地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德明,为此,原告与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李德明之间签订了一份“被告李德明对分包的砌砖、抹灰、打地面工程完工后从被告辽源兴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为主要内容的《工程施工协议》。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李德明所施工的打地面工程完工。原告当时就发现案涉打地面工程的地面疏松,成蜂窝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2017年5月份左右,经协商,被告李德明表示重新施工。当被告李德明对不合格的室内打地面工程进行重新施工后,原告发现地面出现漏灰现象,墙面出现小面积裂缝,而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李德明表示此种情况属于正常现象。2018年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海英在被告辽源兴和公司代表人倪泽高代表被告辽源兴和公司给被告李德明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直接将余欠的工程款1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德明,同时,口头约定“被告李德明将地面起灰、墙裂缝的问题解决好,原告再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李德明”’。被告李德明将地面起灰、墙裂缝的问题解决好,原告再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李德明。2018年2月9日之后,案涉工程地面又出现大面积起灰、石子裸露松动的现象,墙面裂缝增大。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李德明要求维修,因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李德明至今没维修,原告就没有将余款1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德明。因而,被告李德明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期间,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李德明所施工的室内打地面工程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符合C25混凝土强度要求。由于原告在被告李德明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未就质量问题的无偿返工并承担返工期间所产生的地面清除、设备移出及安装相关费用和承担返工期间造成停产损失赔偿提出反诉,导致东丰县人民法院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就质量问题的无偿返工并承担返工期间所产生的地面清除、设备移出及安装相关费用和承担返工期间造成停产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故依法诉至法院。 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辽源兴和公司系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倪泽高借用辽源兴和公司的资质,并于2016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倪泽高按合同约定施工。2017年5月3日,原告与倪泽高及李德明私自签订了地面施工及维修合同,该合同是倪泽高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没有辽源兴和公司的确认。2018年2月9日,原告与倪泽高及李德明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地面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李德明,根据以上事实,辽源兴和公司认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施工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使用,现因李德明索要工程款,原告才提出质量不合格,进而起诉辽源兴和公司及李德明,这是明显的拒付工程款的推脱行为;3.根据签订的地面施工及维修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地面施工质保期为一年,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 李德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约定不按设计图纸打地面,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为施工设计图纸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极易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辽源兴和公司擅自决定不按图纸打地面,即使出现断裂等缺陷,是因为不按照原图纸施工产生的后果,应由决定改变设计图纸的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与李德明约定打地面执行“200厚,C25”标准。虽然在李德明起诉吉林恒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鉴定部门现场提取6个测试点,有2个测试点未达到C25标准,但原告与辽源兴和公司即使有约定,李德明不知情,李德明也不承担责任,此事实,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3.原告擅自使用后,主张质量不合约定,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8月,地面工程竣工。2017年10月,原告搬进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原告开始生产。原告在被起诉给付工程款前,从未提出地面不合约定,而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吉林恒瑞公司筹建厂房、办公室等,便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辽源兴和公司。2016年5月24日,吉林恒瑞公司与辽源兴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倪泽高作为辽源兴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辽源兴和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辽源兴和公司公章。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室内地面作法、不采用图纸地面做法,按200厚C25混凝土随打随压光”。2016年10月6日,倪泽高代表辽源兴和公司将工程中的厂房室内外地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德明,三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辽源兴和公司承包给李德明工程款壹拾伍万元(砌砖、抹灰、打地面),完工后经吉林恒瑞公司及辽源兴和公司验收合格从辽源兴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吉林恒瑞公司直接付给李德明壹拾伍万元,辽源兴和公司倒出场地后,李德明在15日内完工”。李德明按照约定完成了地面工程。2017年3月,整体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吉林恒瑞公司同意使用该整体工程。2017年5月3日,吉林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海英、倪泽高及刘伟(李德明的共同施工人)签订了《地面施工及维修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刘伟施工的地面无任何质量问题,冯海英应付清剩余的10%质保金”。2017年10月,吉林恒瑞公司搬进,并于2018年1月开始生产。2018年2月9日,倪泽高给李德明出具13万元欠据一张(扣除了李德明二次施工维修费用2万元),吉林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英在欠据上签字,同意此工程款由吉林恒瑞公司给付。2019年,李德明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吉林恒瑞公司给付工程款13万元,吉林恒瑞公司以室内水泥地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C25质量标准申请鉴定。2019年9月28日,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不符合C25混凝土强度要求。一审判决后,李德明及吉林恒瑞公司均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吉林恒瑞公司给付李德明工程款13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吉林恒瑞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反诉,现以二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而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省恒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恒瑞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永吉 审判员赵秀峰 人民陪审员王亚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闯
判决日期
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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