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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
联系方式:0398-2751278
注册时间:2011-11-02
公司地址: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简介:
生产、销售、研发高性能高合金化铝板带箔产品和其它铝及铝合金深加工产品,从事货物(设备、原材料、产成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进出口业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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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与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203民初1044号         判决日期:2020-09-04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诉被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武铝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型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张扬,被告宝武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125MN预拉伸机组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被告以票据号码为:130***9435,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8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上述合同预付款中的300万元。后原告多次提示承兑人付款,均未获回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具体为: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武铝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因为票据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查明了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在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原告所行使的是一种票据的追索权,而非合同权利,因此,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拆借利率计算缺乏依据;3、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是由败诉方承担,需要由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认定败诉方承担,不应当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原告重型机械公司与被告宝武铝业公司签订《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125MN预拉伸机组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125MN预拉伸机组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交货期及交货地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装和运输等内容,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约定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该承兑汇票在到期日2018年12月28日未能兑付,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重型机械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 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诺信息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为:130***9435,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至第十一背书人分别是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海北江海源洁净环保燃煤有限公司、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省木里煤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同人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经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9年4月15日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士强变更为智西巍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2元,减半收取计15616元,由被告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嘉怡
判决日期
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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