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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东
联系方式:023-72221357
注册时间:1997-07-23
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1幢负一层
简介:
许可项目:出租客运[按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汽车租赁;汽车配件、家电、砂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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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会与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2民初1588号         判决日期:2020-09-04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庆会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黄志芳、倪建国、庞仁银、段文娟、蔡顺祥、彭小娅、杨发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被告泰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第三人黄志芳、倪建国、庞仁银、段文娟、蔡顺祥及彭小娅、杨发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20年1月14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起诉之日已经产生2.7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2.4万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等6辆汽车及其经营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这6辆汽车及其经营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14日借到原告人民币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每月按1.5%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违约应该按每日支付欠款金额为基数的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出现违约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被告提供汽车质押担保。还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及其费用。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处置了质押车辆,并拖欠本息未还,被告方才将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等6辆汽车及其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该笔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担保。现被告出现多项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委托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臣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金实际只有40万元,有证据证明。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是月利率1.5%,但实际是按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被告方不认可,是因为疫情期间的原因。被告也在积极和原告协商解决。 第三人黄志芳、倪建国、庞仁银、段文娟、蔡顺祥、彭小娅、杨发淑述称,第三人不放弃对本案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壹拾五;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陆点伍作为逾期利息;被告出现违约事项,应当按照借款本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催收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具结书》一份,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壹拾五;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提供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号车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在车辆登记部门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号共计五辆车进行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29日,第三人黄志芳、倪建国、段文娟、蔡顺祥、彭小娅、杨发淑及案外人熊利平、周燕(甲方)与原告陈庆会(乙方)、被告泰臣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陈庆会向被告出借45万元,尚欠40万元、黄志芬向被告出借45万元、段文娟向被告出借45万元、倪建国向被告出借45万元、刘军如向被告出借45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熊利平、蔡顺祥向被告出借45万元、彭小娅向被告出借45万元(尚欠35万元)、周燕向被告出借45万元(尚欠40万元)、杨发淑向被告出借45万元,共计385万元未还;被告提供6辆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陈庆会代表上述第三人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抵押登记手续;甲、乙、丙三方同意抵押权办理给乙方陈庆会;如以上债权产生诉讼,甲、乙双方应及(积)极配合,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诉讼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额,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中甲方签名为熊利平、黄志芳、段文娟、彭小娅、杨发淑、倪建国、周燕、蔡顺祥,乙方签名为原告陈庆会,丙方加盖被告泰臣公司印章。2020年5月28日,案外人周燕与第三人庞仁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燕将上述债权40万元及合同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庞仁银。事后,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21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熊利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熊利平表示自己并不认识刘军如,刘军如并未将债权转让给熊利平,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0年4月9日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协议、抵押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具结书、银行流水,第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庆会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庆会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原告陈庆会有权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渝AXXXXX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陈庆会及第三人黄志芳、倪建国、庞仁银、段文娟、蔡顺祥、彭小娅、杨发淑的涉案债务比例优先受偿。对上述渝A218T2车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案外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陈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泰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银丹
判决日期
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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