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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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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
联系方式:010-51167200
注册时间:2009-07-1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简介:
技术推广服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矿产品(经营煤炭的不得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交易及储运)、机械设备;生产混凝土外加剂、特种工程材料(仅限异地加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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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9876号         判决日期:2020-09-04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884433.6元并赔偿损失(以3884433.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为保全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损失15537.7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起原告连续向被告供应外加剂。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成交通知书》,2015年l0月28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外加剂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9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的采购部经理麻方源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84433.6元(其中包括原告己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后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3034433.6元,目前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9150000元,尚欠余额为3884433.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青岛胶东机场及地铁线的供应商,因上述工程延期竣工,甲方延期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且我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导致难以支付所欠货款。二、双方合同第7.5款约定,因建设方计价、拨款延迟、我方账户被查封,相应货款应该顺延支付。三、欠款金额还需要实际核对。四、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不予认可,且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9年5月15日,即便有损失也应该自此日期之后开始计算,另外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用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五、我方已经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且被告已向原告邮寄了债权申报通知书,原告也已向被告申报了债权,清算期间不能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进行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ZTQJCGBHT-2015-030的《外加剂采购合同》,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ZTQJCGBHT-2018-019的《外加剂采购合同》。其中编号为ZTQJCGBHT-2015-030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聚羧酸系高效减水剂及聚羧酸母液的外加剂;到场综合单价分别为1930元/吨、5050元/吨;合同履行期限为自甲方公开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单位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五日通知乙方;外加剂结算实行固定价,结算单价=合同价;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每月根据双方日常往来签认的单据进行一次对账作为结算的依据;确认无误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材料供应达到结算节点后,乙方凭已交货且未结算材料的全额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抵扣联)结算;买卖双方按月根据本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及结算单价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季结,即当月结算货款在第4个月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方式。编号为ZTQJCGBHT-2018-019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乙方向甲方出售规格型号为聚羧酸系高效减水剂的外加剂,数量暂定2000吨,到厂综合单价1970元;外加剂结算实行固定价,结算单价=合同价;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每月根据双方日常往来签认的单据进行一次对账,作为结算的依据;确认无误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材料供应达到结算节点后,乙方凭已交货且未结算材料的全额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抵扣联)结算;支付方式为当月结算款在收到发票三个月后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电子承兑方式。货款原则上按上述方式支付,但遇建设方计价拨款延迟,甲方账户被查封、政策突变等不可抗拒情况,货款支付应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息,不违约。 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的《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的《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对账单中载明的客户单位为本案被告,经办人处签字人为麻方原。对账单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总额为3884433.6元,大写:叁佰捌拾捌万肆仟肆佰叁拾叁元陆角整(其中包括我公司已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请客户知悉并签字盖章后回传。原告陈述对账单中签字人麻方原为被告方采购部经理。询证函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征询函内容为: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贵公司中标通知书,并先后于2015年10月28日、2017年12月26日与贵公司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ZTQJCGBHT-2015-030和ZTQJCGBHT-2018-019。截至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3034433.6元,目前己收到贵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9150000元,尚欠余额为3884433.6元。请贵公司尽快核对结果,并在核对结论处加盖公章。核对结论为核实后确认余额3884433.6元。被告在核对结论处加盖公章。经询,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被告采购部经理麻方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其已经如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主张该证据无实物载体因此不认可真实性。 另,原告还提交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交易款项的全额发票,且被告已将发票入账抵扣。就该组证据,被告称其公司在解散清算中,已无法核实发票签收情况。 关于保全担保费损失,原告提交了保全费发票及汇款记录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为本案保全担保支出了15537.73元的保险费用。被告就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即2020年2月17日进行了清算备案,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开庭,被告清算尚在进行中。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向其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其发送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并且进行了债权申报。经询,双方均陈述被告尚未就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3884433.6元货款并赔偿自2019年4月1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期间的损失(以388443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保全费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8元,由被告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中铁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帅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灏
判决日期
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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