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美莲
联系方式:0755-23801111
注册时间:1983-04-22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大厦4楼403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汽车租赁(不包括带操作人员的汽车出租);自有物业租赁;开发高科技产品;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汽车修理(另行申报);饮食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许可经营项目是: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
展开
席仕聪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行初38号         判决日期:2020-09-0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席仕聪不服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仕聪及委托代理人黄皓琪,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坚、熊焰琴,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载明:“席仕聪:本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对该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深府行复〔xxxx〕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前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13份证据:1.2019年7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3.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4.2019年8月19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申请的答复》;5.委托书及收件回执;6.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解决席仕聪等四户家庭房改信访问题的请示》;7.2012年7月4日原中南公司席仕聪等房产纠纷问题协调会会议签到表;8.2012年7月19日原中南公司席仕聪等房产纠纷问题协调会会议签到表;9.2013年4月24日罗湖区信访联席务会议办公室《关于调整席仕聪等四户家庭房改信访问题的请示》;10.2013年5月29日“区领导接访日”会议纪要;11.2014年3月14日“接访中南小汽车信访人”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表;12.2014年4月30日“协调中南小汽车信访案件”会议签到表;1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5份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签收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席仕聪诉称,原告和黄皓琪是夫妻(以下简称原告家庭),原告家庭曾是国有企业深圳市小汽车公司的老职工家庭,1993年8月,该公司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改名为深圳市中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2003年11月,中南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后,变更为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兆通公司)。原告是1983年来深圳建设的基建工程兵,原告家庭是退伍军人的家庭,曾是国企中南公司正式老职工。1983年9月在市建二公工作,1987年3月调入市小汽车公司也就是中南公司工作。主要纠纷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xxxx号x栋xxx房(简称涉案房屋),原告家庭从1996年底居住至今已23年多,原告家庭十年多连续不断地长期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信访办的导访下,原告家庭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遗留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这是国有企业改制不彻底和兆通公司人为造成的,原告家庭请求行政机关妥善处理解决涉案房屋产权纠纷,但长期未得到解决。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76)期的内容(简称会议纪要76),“关于研究有关住房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主持召开会议,罗湖区政府为主办单位,经过市国资委、市住房建设局、市规划国土委、罗湖区政府等召开会议研究,会议结合与会部门意见议定。一、解决该信访问题既要尊重事实、全力推进,又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要避免引起连锁反应,引发其它问题发生。该信访问题不宜通过办理住房房改手续及确权途径予以解决(解释一下,不宜房改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请市政府提供法律依据)。二、罗湖区所形成的解决方案较为可行,原则同意按此方案推进解决该信访问题。请罗湖区明确相关负责同志牵头统筹推进,合理安排好推进解决的时间及进度;请市国资委等单位给予积极配合。2019年7月22日原告家庭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简称罗湖区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罗湖区政府根据(会议纪要76)提供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2019年8月19日罗湖区政府给予答复,本机关对该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家庭在2019年10月9日向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1月7日原告家庭收到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府维持罗湖区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市政府和罗湖区政府认为“罗湖区形成的解决方案”仅为推进该项工作的内部信息,具有过程性质,仅为过程稿,不是最终确定可行的解决措施。原告家庭认为(会议纪要76)是市政府出的公文,是市政府主持召开会议,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国企职工住房问题,这是国企改制不彻底造成的,是历史遗留问题。请问两被告,为何到现在都没有解决?解决的办法就是行政机关下行政决定书,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造成产权纠纷的最根本原因,就是改制前的中南公司和改制后的兆通公司利用权力没有跟职工签订购房合同,长期约束职工房改购房。公司一直没有依法协助原告家庭申请补办房改购房相关手续而造成的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产权纠纷。原告家庭管不了公司,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裁决解决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会议纪要76)二个议定事项,原告家庭请求罗湖区政府公开提供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帮助原告家庭彻底解决因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历史遗留的职工安居房(房改房)产权纠纷。(会议纪要76)写明二、罗湖区所形成的解决方案较为可行,原则同意按此方案推进解决该信访问题。请罗湖区明确相关负责同志牵头统筹推进,现在市政府同意罗湖区政府答复,那就应该由罗湖区政府的上级市政府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原告家庭认为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家庭的财产权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五条,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政府会议纪要议定的职责属于政府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九条第十三项,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现在市政府和罗湖区政府不解决和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就是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在未依法定程序否定(会议纪要76)文件的效力之前,市政府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确保市政府(会议纪要76)的贯彻落实。“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市政府和罗湖区政府都没有直接回答,针对(会议纪要76)内容行政机关有没有兆通公司和开发商已形成了有关解决方案,或者有没有行政机关制作的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保护公民财产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没有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那么市政府就应该下决定书让罗湖区政府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或者由市政府以(会议纪要76)所记裁的内容为依据,由市政府制作相关的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来解决国企改制重组时遗留的职工安居房(房改房)产权纠纷历史遗留问题。行政复议是可以变更请求事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因为罗湖区政府和市政府属于以上类型,所以原告家庭请求撤销深府行复[2019]xxxx号市政府行政复议书有法律依据。原告家庭所有的请求事项,为的是同一件事,就是解决因国企改制时遗留的职工安居房(房改房)产权纠纷历史遗留问题,(会议纪要76)也是为了解决原国企职工与公司之间的产权纠纷,谁都知道,当时国企改制是由市政府统一监管的,因国有企业改制时历史遗留问题,只有市政府才能确权解决。罗湖区政府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中写到,在明确房产归属后,就能解决涉案房屋的产权纠纷。涉案房屋产权纠纷虽然是第三人兆通公司人为造成的,但是经过原告家庭十年多的上访和诉讼,长期未得到行政机关解决。因原告家庭完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原告家庭管不了企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管理企业,所以原告家庭只能请求行政机关帮助原告家庭解决涉案房屋产权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市政府为此事召开了会议,就应该以(会议纪要76)为依据,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只有政府诚信施政,带头履行行政契约和会议纪要,才能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由于是国企改制时历史遗留问题,因此请市政府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直到该涉案房屋产权纠纷解决为止也是合情合理的。现在,原告家庭依法提出行政诉讼,维护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 原告家庭简明扼要叙述一下当初分房情况,原告家庭是1996年底中南公司分配给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当时,中南物业公司分配给原告家庭全新毛坯房屋一楼居住时,公司领导让原告家庭先交壹万元左右住房押金,公司领导口头承诺先住后买。因当初关于单位集资兴建员工住房的通知与说明:首层和第七层价格下浮3%,可以卖给职工,所以在房屋分配时,原告家庭就要求中南公司跟原告家庭签订购房合同。但公司领导说:“先要申报验收,办好房产证后再跟原告家庭签定购房合同”。中南公司分配的是毛坯房,该房屋楼高4米5,因当初公司房屋不够分配,加上该房屋面积太小,一家人无法居住,所以当时公司建议和同意让职工自己出钱,可以改建成复式居住,原告家庭房屋是三房二厅二卫一厨一阳台,约89平方米,原告家庭在该房屋化费了近二十万元(其中包括交给公司,已参加公司内部房改的租金十多万元和公司允许职工改建成复式的费用几万元)后来公司验收合格,1997年7月以前房租,公司强行收取自定的高额租金每平方米35元,强行押金抵扣房租。1997年7月以后按照7.51元×[(房屋面积×2层)×80%]进行收费,公司根据当时政府参考价租金每平方米7.51元收取租金(1998年以前是福利分房,是单位统包体制,职工根本不需要支付房租,原告家庭早已参加了公司内部房改)。原告家庭当时都拒交,原告家庭请求公司跟原告家庭签订购房合同,后来公司整天给原告家庭开会,让原告家庭先交租金。公司说办证需要时间办好房产证后,再签订购房合同,公司当初让原告家庭写了购房申请书,原告家庭写好后就交给了公司。原告家庭因工作和工种受到公司约束,原告家庭完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只能服从公司。后来原告家庭长期请求中南公司跟原告家庭签订购房合同,帮助原告家庭办理个人房产证;但公司一直以架空层为理由,从未协助职工申请办理过安居房房改福利购房和办理个人房产证等相关手续。 现在原告家庭提供的个人资料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都是涉案房屋深圳户籍人口和证明婚姻关系;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家庭的家庭人员名下没有任何房产,符合购房条件;社保清单,证明席仕聪曾是中南公司老职工;内部股份总清单,证明席仕聪曾是中南公司内部股份的股东,改制前花名册上1295个老职工之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家庭在渉案房屋已居住了二十多年;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家庭早已参加了中南公司的内部房改,原告家庭在实行边租边买、等于分期付款。原告家庭在分配时候,就写了申请书,请求中南公司把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家庭职工,要求签订购房合同;改制前中南公司和改制后兆通公司领导,长期以架空层为借口,跟原告家庭说没有房产证,公司长期利用权力,约束职工房改福利购房。国企改制时,中南公司名下有大量的安居房(福利房)。现在民营企业兆通公司早已把1、2、3、4、5、7、9栋一楼房产、9栋整2层房产和综合楼一整栋占为自己所有(除了6栋一楼早已卖给职工和8栋一楼以外)。原来中南公司领导跟职工说:“以上共七栋一楼房屋都是架空层和车库,不能给职工办理房改福利购房。”可是,改制后的兆通公司领导在合伙瓜分国有资产、瓜分职工安居房,兆通公司领导利用权力去完善相关手续后,进行了变更分割登记、转移登记,现在都在公司领导的子女和家属名下。而原告家庭的老职工家庭居住了二十多年的房屋,早已参加了中南公司内部房改,兆通公司就是不协助原告家庭去办理相关手续。另外,兆通公司从2012年7月起,单方拒收原告家庭的家庭房屋租金,2015年10月起拒收水费,电费收到2016年10月,兆通公司和深圳新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城公司),曾多次故意人为停原告家庭的水电。现在水管已接通到市水务局,电费由翠竹街道办协调,现在是由业主代管抄电表和水表,水电费代收后,直接交给供电局和水务局。 关于架空层问题说明一下,涉案房屋早在1996年底改建而成(改建的资金,实际上是职工自己出的,中南公司当初分配的是毛坯房,后来收取职工复式房屋租金)。深圳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档资料:关于兴建职工住宅楼报建的请示报告内容摘要:“根据市局第129号文件复函批示,原规划为仓库用地,现改为住宅用地,兴建职工住宅楼。同意新建住宅楼5100平方米。”深圳市协议用地申报审批表内容摘要:“申请项目名称市小汽车公司(中南公司)职工住宅,建设规模5100平方米。用地性质:行政划拨。用地计划:职工住宅,七层2栋,51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集资,同意申报。”关于中南实业股份有限8栋和9栋住宅楼增加康乐中心的请示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承办文件复函内容摘要:“经研究原则同意翠竹路十八号大院内新建的8栋和9栋住宅楼一、二层建为职工文化娱乐中心。”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规划设计要点复函内容摘要:“工程项目,职工住宅。批准规模,5100平方米,其中,住宅100%。”现在所有的查档备案资料证明,涉案的住房,是七层100%住宅楼,8栋和9栋总建筑面积未超过5100平方米。涉案房屋,早在1996年底公司分配时,就已编了房号,有户口本和身份证作证。4247237绿本大房地产证里面早已包含了第一层建筑面积。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内容摘要:“七层住宅楼,造价8栋从243万元变成了310万元,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市公安消防局、市规划国土局验收、符合要求,同意使用(说明一下,原告家庭是1996年底中南公司分配给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居住至今,已二十多年;竣工验收证书是1997年6月,是职工先居住,行政机关后验收合格,同意使用)。从这些查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家庭的涉案房屋从验收合格至今长期存在,一楼根本就不是架空层,土地是行政划拔,公司没有补交地价,才显示架空层,只是中南公司和兆通公司找借口而已。公司以权谋私、长期约束职工房改福利购房,因兆通公司不协助职工将房改申报所需材料递交住房建设局;不跟职工签订购房合同;不补交地价进行变更分割登记,不帮助职工单独办理个人房产证;职工无能为力,兆通公司长期隐瞒职工住房真实情况,造成职工与兆通公司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 退一步,就算是架空层,或者有加建、超建的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第一条:处理原则,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增进社会和谐。第二条:处理对象(一)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xxx号,以下简称市政府xxx文)处理范围内的房地产。(二)市政府xxx号文实施之前,已批准预售且已实际销售,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房地产。(三)依照当时房改政策批准房改或者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出售,未完善相关手续的政策性住房。(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代用证,但未完善用地或者建设手续的房地产。第三条:责任分工,市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市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四条:(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申请,原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其承继单位或主管单位申请。第五条:(一)依照市政府xxx号文规定应当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的房地产及本意见第二条(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房地产,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第九条:申请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当致函有关主管部门追缴,并参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分离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不影响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xxx号文件规定:第七条《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实施前在合法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合作建房或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补交地价后,可以办理房地产登记。因涉案房屋符合以上条件,所以都属于深圳市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因此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房地产完善手续后,都属于合法建筑。 因为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遗留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原告家庭从2009年底至今,已连续不断地上访和诉讼十年多。政府相关部门复函有三十多张,主要政府复函内容摘要如下:深国资委信访[2012]x号“房改问题不属我委受理的业务范围。因此,建议你们根据劳动关系和房改政策向有关部门反映。”罗重建函[2013]xxx号:“我局接待你们来访反映中南公司房改问题后,召集几方了解并多次协调,但申报单位与兆通公司不接受你们的诉求。我局认为,你们所反映的中南公司房改历史遗留问属于公司改制房改过程中职工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我局法定职能涵盖的范围,建议你们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深建访[2010]xx号,“《关于中南公司宿舍8栋1楼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书》收悉。因该房产不属我局产权,我局无权处理。建议你们与该房产产权单位协商解决或向其主管单位反映协调解决。”深建函[20l3]xxx号,“如果你们符合房改申请条件,请住房产权单位将房改申报所需材料递交我局。我局将根据相关政策,及时按程序办理房改审核手续。深信复核[2012]x号内容摘要:“申请人对(深国资委信访[2012]x号)不服,经复核调查,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与兆通公司之间的房改纠纷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建议申请人循其他途径解决。关于本纠纷中涉及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建议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委反映,由市规划国土局有关规定予以明确答复;关于涉及的房产是否符合房改申请条件及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房产的产权归属未明确,请申请人查清产权归属情况后再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住房建设局反映。”深房登函[2012]xxx号,“关于中南公司宿舍8栋第一层房地产权登记情况的复函:一、中南公司宿舍8栋位于H311—0038宗地内,已于1997年12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已办理了大房地产总证)申请人为深圳市中南物业发展公司(中南公司)根据初始登记存档的测绘查丈报告记载,第一层属于不分摊的公共面积(未补交地价办理变更分割登记、转移登记)。二、根据相关规定,属企事业单位房改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微利房的,当事人需提交福利房买卖合同,相关主管部门批复等资料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三、你们关于要求享受本单位房改政策的访求,建议径向深圳市中南物业发展公司(兆通公司)协商解决。”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2018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摘要:“(一)该房产权利人登记并非信访人,信访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购买合同、收据等证明材料,项目开发单位不承认信访人为合法业主身份。(二)关于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国企改制遗留问题,街道发展更新部建议由市国资委协调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解决。”深国资委信[2019]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摘要:“申请公开解决方案,此事项罗湖区为主办单位,建议你们向罗湖区政府申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遗留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协调解决》申请书,经我委研究,因国有企业改制,兆通公司已不是国有企业,不属于我委监管企业,建议你们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深信访复告[2019]xx号内容摘要:“经审查,市国资委对你们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以及协调解决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事项已作明确详细答复”。综合信访回复得知,住建局已书面写明请住房产权单位递交房改申报所需材料,住建局会及时按程序办理房改审核手续。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遗留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就是因为中南公司和兆通公司,都不协助职工申请办理房改福利购房,都不跟职工签订买卖合同,不协助安居房买受人办理安居房房改申报手续,以及房地产登记手续和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手续,原告家庭就拿不到个人房产证。公司从未协助原告家庭申报过,这是公司应尽的义务,这完全是公司单方面责任造成的。兆通公司不协助原告家庭办理房产证,原告家庭无能为力;没有确权行政决定书,原告家庭无法单方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家庭长期受到兆通公司欺压,公司长期约束职工福利房改购房。请求市政府帮助原告家庭解除产权约束,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归原告家庭所有。 2012年原告家庭曾起诉过兆通公司,法院裁决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案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所以法院已载明,当事人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判决后,兆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附件3:甲方及关联公司正在使用的物业与场地明细表:9栋二层340.07平方米;另外9栋一层会议室400平方米均属于现在开发商;甲方回迁物业429.54平方米属于甲方兆通公司。原告家庭解释一下,兆通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429.54平方米,就是8栋一楼房屋,其中一套就是原告家庭长期居住的职工安居房(房改房)。由此可见,兆通公司早已办理好相关手续(这是兆通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只是兆通公司未对中南公司宿舍8栋一楼的房屋,补交地价办理变更分割登记、转移登记,没有办理个人房产证。2016年在罗湖区政府信访办人员导访下,原告家庭于2016年起诉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院判决他们两个行政机关不是裁决部门。后来原告家庭问法院司法人员和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人员以及市政府司法局人员该如何写申请书才能解决涉案房屋产权纠纷,他们都口头建议原告家庭按(会议纪要76)申请信息公开,请求罗湖区政府提供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所以原告家庭就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家庭一直在市政府导访下上访,在市政府行政复议人员导访下才申请信息公开(会议纪要76)请求两被告公开提供或者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保护公民财产权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 原告家庭行政诉讼请求事项还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第三条: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区住宅局和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第四条: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时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第十四条:各单位可按规定通过自建房和合作建房的渠道来解决本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未转成市场商品房的自建房、合作建房和按社会微利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单位只能按房改政策出售、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第十五条:安居房购租实行自愿的原则,每户职工家庭只能购买或租用一套(间)安居房。第五十一条: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安居房,原产权单位及其他部门不得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擅自处理该住房。第五十七条:有特区户籍户口并由财政发放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并根据职工工资的变动相应调整;住房补贴的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家庭说明一下,兆通公司前法人代表王永立董事长和总经理每年住房补贴17800元,原告家庭职工却没有住房补贴,请中南公司(兆通公司)补偿老职工席仕聪工作以来的全部住房补贴。另外,(市政府令第xx号)房价影响因素表注明第一层可以下浮5%。说明一下,(市政府令第xx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是为了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兆通公司当初发的通知首层可以下浮3%,没有文件规定一楼房屋不能买卖,不能给职工办理房改购房。只要职工家庭符合房改购房条件,就可以房改购房,这是国家赋予职工的福利待遇,谁也不能剥夺职工家庭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深圳国有企业改制时,根据(深国房[2007]xxx号)《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处置职工安居房行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xx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有关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本意见:一、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等)包括下列情形:(三)已办理安居房《房地产证》但尚未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买受人原则上应为改制重组前国有企业职工,并且在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时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所涉及的安居房原则上不纳入改制重组资产范围。三、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向职工出售的安居房,改制重组后的企业有义务协助安居房买受人办理安居房房改申报手续,以及房地产登记手续和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手续。五、安居房买受人取得全部产权的差价以市房改部门的核定为准。七、对以现金支付的差价,由市房改部门收取,纳入市政府住房基金专户。解释一下,改制时行政法规明确,制定本意见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处置职工安居房行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已售安居房,不纳入改制重组资产范围。虽然该文件已过有效期,但行政机关并没有新的文件规定,就应该按照当时政策,按照本规定解决。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兆通公司无权占有原告家庭家庭的安居房,安居房就是要根据房改政策,由公司协助职工办理房改购房相关手续,直到办好个人房产证为止)。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原告家庭现在还不是被征收人,所以只有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按照房改政策补办理了相关手续,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家庭才能成为合法的被征收人,才能跟开发商签订拆迁及回迁合同)。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就是全民所有)。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九十九条: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解释一下,物权法明确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第十八条: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十一条: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当事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地产共有人;(二)房地产承租人。附则,第六十五条: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转让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依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确权后就可以单方申请)。(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第十三条: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到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第三十六条: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一)买卖;(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六)人民法院判处、裁定的强制性转移;(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第三十七条: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利证书;(三)身份证明;(四)买卖合同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协议书。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第五十六条:按本条例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关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径为登记。第七章附则: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解释一下,就是每套房屋登记要实名制,而不是空挂户口在房屋上。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和办理个人房产证。 另外,深圳市中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意见书内容摘要,8:企业员工及经营薪酬情况评价:(1)董事长年总薪酬37.92万元。其中:年薪收入34.68万元,房补1.78万元,通讯费1.46万元。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国资办函[2003]xxx号关于西湖、中南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有关问题的函附件:2、关于《深圳市中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审阅意见7、在建工程中的翠竹路8、9栋住宅楼已房改,但说明不够详细。该项资产如何与其他应付款中的职工集资建房款对应,需进一步说明,评估机构应明确判断评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评估操作规范要求。8、纳入本次评估中“产权不清”的房产按评估程序补充相关资料和说明,并对现场勘察情况作补充说明。根据改制时《关于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委托管理合同》委托方是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受托方是中南公司,内容摘要:“鉴于:1.受托方内部职工(即现已在中南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1295个员工)(以上合称为受托方其它五股东)。2.因受托方相关房地产项目存在权属不清及产权纠纷之情形,经国资委办函[2003]xx号文和深规土[2003]xxx号文批复,受托方相关房地产项目不纳入改制资产范围。同时,受托方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权益归改制前的委托方及受托方其他五股东所有;二、托管标的物2.4、深地合字[1988]xxxx号土地合同,1993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分出H311—xxxx宗地号(已建成房改)。4.2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4.2.2有权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管理包括办理产权证、处理已经产生或潜在的法律纠纷及其相关的一切事务;4.2.3未经委托方的书面同意或授权,不得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或设置任何第三者权益。六、声明、承诺和保证:6.2.2受托方中南公司,如因受托方的行为造成任何第三方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中南公司对此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人和受托人均系中南公司的合法股东,基于中南公司改制的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翠竹路xxxx号公司大院用地不纳入改制资产范围。上述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归改制前的中南公司6家股东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所有(委托人包括1295个员工)。因为涉案房屋不纳入改制资产范围,属于职工房改房,所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归改制前的中南公司6家股东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所有(也就是属于1295个老职工,因此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就是属于原告家庭所有)。 因为原告家庭无法提供相关购买合同、收据等证明材料,所以深圳新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认原告家庭为合法业主身份。深圳新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经人为停原告家庭的水电已很多次,原告家庭为此事,去市政府上访很多次,请求紧急求助,后来马上得到了解决。因为兆通公司不协助原告家庭办理房改申报相关手续以及不协助原告家庭办理个人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而且还不承认原告家庭的诉求,所以原告家庭整天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深圳新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早就知道原告家庭与兆通公司之间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就应该向房屋征收部门或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反映和汇报,而不是故意人为停原告家庭的水电。2019年12月23日又给原告家庭贴了搬迁通知书,原告家庭没有得到任何拆迁安置和赔偿,新华城公司开发商N多次这样对待原告家庭老职工家庭,这是违法行为。在原告家庭与兆通公司之间职工安居房(房改房)未解决之前不能再违法停原告家庭水电,新华城公司开发商写明业主已与开发商签订了《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太宁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及回迁合同书》,原告家庭找过开发商,请他们给原告家庭合同书看,他们不让看。原告家庭恳请开发商新华城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遗留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妥善解决之前,不能再违法停原告家庭的水电。第三人开发商也可以用法律途径向行政机关反映解决,原告家庭也请兆通公司尽快解决,原告家庭请求兆通公司给原告家庭变更登记进行分割分户,原告家庭要求享受本栋职工同等福利待遇,请兆通公司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 事实可知,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整栋大房地产证(总证),第一层未办理变更分割登记、转移登记。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时,需要测绘所测量计算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补交地价,进行变更分割登记、转移登记。单位房改福利房的,提供市(区)房改部门的批复、房改住房分户表、安居房审核表,才能办理个人房产证。因职工工作和工种受到约束,原告家庭完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原告家庭只能上访和诉讼请求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妥善解决。兆通公司领导以权谋私,明抢职工安居房(福利房)。在房改前,国有公房的产权挂在国企名下,公有房屋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而产权实际上只是国家授权国有企业公司管理(自管公房),公司不是公有房屋的最终产权人,只具有国家所授予的形式上的产权人资格,所以公司在出售公有房屋时都必须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制定方案并实施。原告家庭职工符合房改条件,就有权购买房改房。房改房最开始是属于公司产权,后来职工参加了公司的房改,就应该属于个人产权,兆通公司就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协助职工申报和申请办理职工个人房产证。原告家庭早已参加了中南公司内部房改,房改钱已交给中南公司和兆通公司。公司利用权利,不协助职工办理房改购房相关手续,这完全是公司单方人为造成的。兆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企职工家庭的合法权益。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认定实际房屋买卖是否有效,关键是看房屋是否已被买方实际占有和使用。房改房是已购公房,房改房是根据职工劳动关系和房改政策以及职工的家庭婚姻关系相连的,要充分认识到房改房是基于劳动关系和职工家庭的住房保障福利而产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产权确权时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安居房(房改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管理范围。在职工安居房妥善解决中要审查实体权利,直接确权,然后依据裁决向政府登记部门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即可。原告家庭作为老职工勤劳工作,兆通公司不仅让原告家庭老职工退伍军人被迫下岗、还要明抢职工安居房(福利房),原告家庭还不如农民,农民有国家分配的私人宅基地;工人有国家委托国企分配的安居房(房改房),但兆通公司长期约束职工房改福利购房,公司长期霸占职工产权,使原告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家庭损失惨重,造成原告家庭家庭财产、身体、精神损害。原告家庭的家庭没有任何房产,原告家庭将无家可归。原告家庭十年多来长期连续上访和诉讼,行政主管部门妥善解决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遗留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的最好办法就是,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针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或者裁决第三人兆通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安居房房改申报手续,以及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和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手续。直到申请人家庭,办好不动产证书为止。这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现在原告家庭紧急求助,敬爱的市政府,该小区早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现在只剩下二十多户没签约。据原告家庭所知,罗湖区形成的方案,因罗湖区金威啤酒厂那片住户都没有房产证,后来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征收(棚改方案)解决。 事实证明,根据涉案房屋事实理由以及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早已行成了购房合同,中南公司和兆通公司的实际行为证明了口头购房合同,原告家庭就是涉案房屋产权人,过去和现在原告家庭都符合房改购房条件,原告家庭早已参加了公司的房改,只是公司利用权力,不跟职工签订购房合同,不协助原告家庭申报办理房改购房相关手续和申请办理个人房产证而已。房改房就是职工福利房,产权已经很清晰,不能因为兆通公司单方的原因,而否认职工产权,以上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原告家庭就是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 综上所述,原告家庭所有请求事项具有关联性,目的是一致的,就是请求市政府或者罗湖区人民政府彻底解决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历史遗留的职工安居房产权纠纷,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两被告认为原告家庭申请公开信息,根据(会议纪要76)提供或者制作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理由明显不充分。罗湖区政府写着协调解决,但一直不解决就是空谈,根据《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十二);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错误的;(六)明显不当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应尽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家庭有权力申请解决,有权力请求两被告提供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因为被告市政府的行为属于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六)类型,所以请求法院按照以上规定,撤销市政府行复[2019]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行复[2019]1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深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到原告家庭与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房屋(罗湖区翠竹路xxxx号x栋xxx)产权纠纷妥善解决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家庭居住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xxxx号x栋xxx的房屋现状制定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责令深圳市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家庭与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xxxx号x栋xxx的房屋产权归属,应该归原告家庭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还是归兆通公司所有,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明确产权归属。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家庭行政复议申请书里面的复议请求事项第2项至第8项,其它7项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给予逐条答复,提供不予行政复议审查答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5.请求法院书面指导告知给予救济途径,原告家庭怎样写申请书,行政机关才能解决国企改制时遗留的职工与公司之间安居房(房改房)产权纠纷历史遗留问题。6.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家庭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席仕聪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1.行政起诉状、行政复议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目录表等;2.个人资料:户口本、不动产信息查询、工作证、内部股份清单、退伍证、社保清单、参加公司房改的交款记录、租赁合同、室内装修协议书、关于兴建员工住房的通知等;3.搬迁通知、房地产证、房改住房分户表、甲方(兆通投资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场地明细表、中南片区拆迁户信息表;4.房地产档案卷宗:初始登记申请书、协议用地审批表、请示报告、国土局复函、预售单、设计要点、测量报告、面积汇总表、竣工验收证书等;5.行政复议申请书、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市政府、区政府、街道办、住建局、国土局、重建局、国资委、市投控等复函;6.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行政诉讼法、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76)、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国发(2000)xx号、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深府[2010]xx号、深府[2004]xxx号、市政府令第88号、深国房[2007]xxx号、物权法。8.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审计意见书、深国资办函[2003]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审阅意见、关于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委托合同。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席仕聪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深圳市信访群众来访登记表两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罗湖区人民政府解决被答辩人住房信访问题的解决和实施方案”仅为方向性、原则性的推进思路,具有讨论记录、报告信息、过程稿等内部信息属性。2.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罗湖区所形成的解决方案”具有讨论记录、报告信息以及过程稿等过程性信息属性,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涉案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涉案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被答辩人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8月19日作出涉案答复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内予以答复”及“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席仕聪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席仕聪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席仕聪提交的证据二至八及当庭补充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可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席仕聪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根据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76)的内容,以罗湖区信访办为主办单位,请区政府提供经过市国资委、市住房建设局、市规划国土委、罗湖区政府等召开会议,会议结合与会部门意见议定:罗湖区所形成的解决方案较为可行,请求贵局提供具体解决和实施方案。”2019年8月19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原告席仕聪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该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席仕聪对该答复不服,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12月9日办理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了原告席仕聪。2020年1月6日,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行复〔2019〕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席仕聪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2年11月7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关于解决席仕聪等四户家庭房改信访问题的请示》(深建字[2012]xxx号),该文第七页至第八页载明“2012年7月,市挂职信访督察专员,罗湖区人大副主任、党组成员江可志为此信访件先后召开两次协调会,协调席仕聪等人的信访问题。会议议定:1.各级信访部门共同做好上访人员的思想稳定和政策解释工作,引导符合条件的信访人通过申购安居型商品房解决信访问题;2.市国资委、市投资控股公司加大力度协调兆通公司,与信访人协商补偿方案;3.罗湖区与翠芳园公司协商具体化解方案;4.兆通公司和翠芳园公司按照信访人所住房屋评估价,各资助一部分作为信访人解决住房问题的补偿款;在明确房产归属后,由上述两公司与信访人共同协商解决翠竹路xxxx号x栋xxx房改问题;5.禁止中南物业管理公司私自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为妥善解决信访积案,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以下建议方案:方案一……方案二……各方尚未形成一致解决意见,故提交此请示件。建议市领导主持召开协调会做进一步协调;或认为以上建议无不妥,请市领导决策并批准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2013年3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76号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研究有关住房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76号会议纪要),称:“罗湖区曾于2012年7月先后两次召集市国资委等有关单位及兆通公司、翠芳园公司进行协调,并形成了有关解决方案。市住房建设局根据市领导批示精神近期也提出两个解决方案,提请市政府研究……二、罗湖区所形成的解决方案较为可行,原则同意按此方案推进解决该信访问题。请罗湖区明确相关负责同志牵头统筹推进,合理安排好推进解决的时间及进度。”2013年4月24日,罗湖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协调席仕聪等四户家庭房改信访问题的请示》,称“前期我区已多方协调市相关部门,但至今各方尚未形成一致解决意见。鉴于此问题涉及市相关部门,请求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搭建平台,协调市有关部门联合接访席仕聪等人,召开协调会,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付诸实施。” 庭审中,原告席仕聪明确其申请的涉案信息公开内容,即是指76号会议纪要中所称“罗湖区所形成的解决方案”的具体内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席仕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席仕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成明 审判员杨宝强 审判员伍建卿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赖伟婷
判决日期
2020-09-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