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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美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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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与中国美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92568号         判决日期:2020-09-03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与被告中国美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程丹,被告中国美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1331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4690元(以17133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国馆浙江展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双方签订《中控系统承包合同》。2010年3月,项目竣工。经结算,项目价款为XXXXXXX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36800元,尚余1713317元未付。被告曾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后又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中国美术学院辩称,认可合同签订、工程竣工及结算等情况。本案项目完成后,政府未正常实施财政拨款,导致被告需要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给予了被告工程款扣减。为此,双方签署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国馆浙江展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控制系统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按116万元结算。双方在此后的往来函件中再次明确被告欠款金额为116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了116万元,故已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此外,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付款事宜,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作出了调整,被告从未恶意违约,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认为,一、双方未对剩余工程款1713317元作出变更。《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不但要支付116万元工程款,还要支付差额553317元;原告在往来函件对被告进行催讨,不是变更双方工程款金额的意思表示。二、往来函件中提及的都是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时间要求,不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审定工程造价之次日起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付款协议书》中“若甲方收到该项目的政府资金拨付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差额”,是对差额553317元支付时间的约定,而不是附条件支付的约定。在收到政府资金拨付七日内支付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属无效。被告所有经费均系政府财政拨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政府已拨款到位。被告未积极向政府要求尽快拨款,怠于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属军队单位,需要根据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精神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综上,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差额。四、鉴于起诉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万元,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331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133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国美术学院认为,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116万元工程款附支付期限,即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差额553317元附支付条件,即在收到该项目政府资金的条件成就后支付。现双方通过往来函件已对116万元的付款期限再次变更。而原告在往来函件中再未提及差额部分,应认为原告放弃了该部分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国馆浙江展区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包括建设实施过程中的管理,主体钢结构项目的设计、加工、安装及拆除,中厅演艺设备系统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营中的系统操作及拆除。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合同价款包括总包管理配合费即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的5%,主体钢结构工程158.20万元,中厅演艺设备系统工程570.60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钢结构工程和中厅演艺设备系统工程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钢结构构件加工运至施工现场十天内支付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扣除拆除费用)的30%,钢结构安装完毕十天内支付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扣除拆除费用)的20%,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扣除拆除费用)的15%,钢结构拆除、分类捆扎、装上汽车后十天内支付拆除费用和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扣除拆除费用)的5%。中厅演艺设备系统货物全部交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中厅演艺设备系统工程合同价(扣除拆除费用)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中厅演艺设备系统合同价(扣除拆除费用)的25%,设备拆除、分类捆扎、装上汽车后十天内支付拆除费用和中厅演艺设备系统工程合同价(扣除拆除费用)的15%。……所有专业工作单位在世博会结束后拆除工作全部完成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至100%。 2010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控系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世博会中国馆浙江展区项目的中控系统项目的设计、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营中的全部系统操作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为95万元。工程总价50%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货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十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的45%,设备拆除、分类捆扎、装上汽车后十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的5%。 竣工报告显示,2010上海世博会中国馆浙江展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 2014年7月18日,经浙江省审计厅核算,原告施工的主体钢结构及中厅演艺设备系统工程审定价7908284元,中控系统审定价841833元。 2017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国馆浙江展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控制系统承包合同”经浙江省审计厅结算审价金额为875.0117万元,目前已支付款703.68万元,剩余171.3317万元。因甲方未及时得到政府资金拨付,经甲方党委会讨论决议以学院经费解决乙方的剩余工程款。对此,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剩余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如下:考虑甲方的资金困难,剩余工程款171.3317万元,现按116万元结算,并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并结清该项目,乙方不再向甲方追要工程款。若甲方收到该项目的政府资金拨付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差额。 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6万元工程款的专用票据。 2018年5月16日,原告发函被告,表示其已经向被告开具8750117元发票,但被告尚余116万元未付,要求被告一周内回函,确认债权债务,尤其是未付款额和已收发票金额,以及明确欠款的支付计划。 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6万元,但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在10日内支付,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回函,表示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数据核对,结算金额8196800元,已付7036800元,剩余116万元未付,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196800元,剩余款项计划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2019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表示根据被告回复函的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余款116万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全面履行付款承诺,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6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相关工程至迟于2011年10月31日前已拆除;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书》前,被告已付工程款7036800元。被告表示,截至目前就系争项目并未收到政府资金拨付,原告则表示对此不清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美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工程款553317元; 二、被告中国美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7133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33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4元,减半收取12152元,由被告中国美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卓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倩茹
判决日期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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