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与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0民初14826号
判决日期:2020-09-03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佳与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员工关系转出、转所手续时收取的不当收费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36元;4.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打印、复印费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提成律师,期限2年。每月社保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019年4月,原告获得律师执业证。自2019年5月8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职和转所请求,被告不予回复,一再拖延。原告向司法局投诉后,被告处财务王勤学通知原告5月17日去单位,并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0元和所谓的“因原告导致的增加的团体会费”5000元,原告认为这些收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场予以拒绝。此后,原告一直未获得被告任何通知。直到5月23日,王勤学又通知原告到律所,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5000元,才为原告办理离职和转所手续。由于原告已经联系好新单位,且考虑到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解决此事会耗费巨大的时间和财务成本,原告只能忍气吞声被迫支付了5000元。根据律协《关于缴纳2019年度会费的通知》,原告首次执业,无需缴纳个人会费。同时,原告离职前是被告处第12名执业律师,根据前述通知规定,11-15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费为25000元。所以原告成为被告的执业律师,没有增加被告的团体会费。此外,被告主任4月30日曾致电原告称因原告没有提交材料影响了律所年检,导致律所要增加5000元费用。后又通过微信明确问题解决了,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但是5月谈离职时,被告又通过财务告知原告需承担律所多缴纳的5000元年检费,否则不予办理退工及转所手续。显然,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
被告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辩称,2019年5月17日原告申请转所,2019年5月23日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原告觉得对被告有所亏欠,自愿支付了5000元。该5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在2019年5月23日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支付,次日原告出具声明表示双方账目结清,故不同意退还。基于此,也不存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打印、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被告处律师助理,月工资40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被告处提成律师,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2、2019年5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通知原告谈话,了解其向市司法局所反映的问题。原告陈述自5月8日起近一周都在向被告主任史雪珍发微信表示想转所,但史雪珍不予回复,亦不接听电话。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还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与金沪律师事务所的所有账目结清”,署期为2019年5月24日。
3、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2019年5月14日多支付的社保费26元以及为原告办理员工关系转出和转所手续时索取的不当收费5000元。同年7月1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通字第84号通知书,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史雪珍的微信,用以证明史雪珍曾提及由于原告原因差点导致整个律所审核不通过,并会增加5000元费用。之后,史雪珍又明确表示因及时发现问题,没造成不良后果。被告称确实存在律所向律协交团费的规定,但根据被告处律师人数无论有无原告,团费都是25000元,与律师个人无关。现原告主张的5000元与团费没有关系。
原告还提供2019年5月23日其与公司财务王勤学的对话录音,旨在证明声明日期写为2019年5月24日是根据被告指示,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且该5000元不是原告自愿支付。如果原告当时不付钱,被告就不会为原告办理转所手续。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被告对于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5000元是双方协商的补偿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佳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龚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石峰
判决日期
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