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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
联系方式:0717-6485566
注册时间:2004-04-29
公司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5号兴发广场15号楼5楼
简介:
工程咨询服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代理服务;招标业务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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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505民初606号         判决日期:2020-09-03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兴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焱公司)与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第三人宜昌市保障住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建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江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维持本院裁定。2020年6月30日,本院收到二审退卷。2020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华,第三人保障房建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兴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原告兴焱公司与第三人保障房建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由申报竣工结算的施工单位承担。后保障房建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都公司承建。江都公司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6月22日,兴焱公司与江都公司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为130万元。同日,江都公司书面致函给保障房建管公司,委托该公司从其应支付给江都公司的工程款中将造价咨询费直接支付给兴焱公司。2017年8月29日,保障房建管公司从应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80万元造价咨询费给兴焱公司。余下50万元,江都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1、江都公司与兴焱公司并未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江都公司没有向兴焱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的义务;2、造价咨询费用协议书和委托付款函对江都公司无约束力,廖家华并不具有对外进行结算签订协议的职权,加盖在该协议和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江都公司的印章。综上理由,案涉造价咨询费应当由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支付义务,不应由江都公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兴焱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第三人;即使江都公司对其印章进行过变更,因其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相对人有理由原印章有效,因此,保障房建管公司根据已加盖江都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和委托付款函向兴焱公司付款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兴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由实际施工单位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 证据二、《造价咨询费用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约定该工程造价咨询费用130万元,并由江都公司承担。 证据三、《关于工程款委托支付的函》,证明被告江都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书面委托第三人从其应付江都公司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费。 证据四、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8月29日按江都公司付款委托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80万元。 被告江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以证明江都公司印章于2014年已变更,原印章以缴销,《造价咨询费用协议书》和付款委托函上的印章并非江都公司的印章。 证据二、项目部的任职通知一份,以证明我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张世泽,廖家华只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廖家华不具有协议签订的资格。 第三人保障房建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涉款项已经被司法冻结。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6日,兴焱公司与保障房建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兴焱公司为保障房建管公司发包、江都公司承建的猇亭区重点企业保障性住房工程(民众家园B1#-B9#楼)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并审核工程结算造价。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为:1、基本收费:按建筑面积120797㎡、2.5元/㎡计取,此费用由建设方保障房建管公司支付;2、审减额收费:审减在5%以外部分,按审减额的8%收取,此费用由申报竣工结算的施工单位承担,于兴焱公司提交审核报告30日内支付。 江都公司完成民众家园B1#-B9#楼项目施工后申报竣工结算,兴焱公司对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报告。2017年6月22日,江都公司为实施民众家园B1#-B9#楼项目施工项目所组建的宜昌市保障性住房民众家园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廖家华代表江都公司与兴焱公司签订《猇亭区重点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费用协议书》,协议载明:民众家园B1#-B9#楼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审减额费用(审减5%以外造价咨询费)按合同计算为218239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由江都公司按130万元支付,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江都公司还向保障房建管公司出具了《关于工程款委托支付的函》,委托保障房建管公司将经审核的应付工程款中的130万元支付给兴焱公司。前述协议书和函的签字盖章处均加盖了江都公司印章,廖家华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2017年8月29日,保障房建管公司根据江都公司的付款委托,从其应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80万元给兴焱公司。自2018年3月起,陆续有法院对保障房建管公司应付江都公司的工程款采取扣留、冻结等措施,致保障房建管公司未按江都公司委托向兴焱公司支付余下50万元。 江都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以印章损坏为由向公安部门申请换刻新印章,换刻的新印章上的公司名称下部的号码为5001038014520。江都公司的旧印章上公司名称下部的号码为5001035000488。《猇亭区重点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造价咨询费用协议书》和《关于工程款委托支付的函》上加盖的江都公司的印章号码与其旧印章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费用协议书》、《关于工程款委托支付的函》、银行业务回单;第三人保障房建管公司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相应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江都公司提交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项目部的任职通知虽然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作出认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兴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为468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兴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希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严雪丹
判决日期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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