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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968万元
法定代表人:谈怀华
联系方式:13681978934
注册时间:2009-06-08
公司地址:暂无数据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消防设施、防腐保温、起重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环保、锅炉设备安装、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设计、勘探设计、工程咨询、施工监理、物业管理,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机电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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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开发区彭顺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202民初682号         判决日期:2020-09-03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阳开发区彭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彭顺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苏州分公司)、葛建荣、葛汉生、唐宝明、虞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辉,被告宏昌公司、宏昌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明,被告葛建荣,被告唐宝明,被告虞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85056.59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了“临沂康桥公馆”工程项目。2016年5月6日,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被告葛建荣作为代表签字,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临沂康桥公馆”小区工程供应钢材(该工程由虞雷、葛建荣、葛汉生、唐宝明实际施工),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规格价为准,并约定了供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钢材172.8吨,钢材款为489511.19元,送到后被告葛汉生(被告葛建荣父亲)在送货单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仅承建工地一个月左右便因资金短缺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钢材款事宜,被告唐宝明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临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4454.60元,剩余钢材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顺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保证书,转账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 被告宏昌公司、宏昌苏州分公司辩称,苏州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作为总公司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苏州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中所盖公章系被告唐宝明伪造,该事实已由(2019)苏04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总公司及苏州分公司从未授权被告葛建 荣、葛汉生、唐宝明、虞雷中任何一人以苏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施工,上述四人并非是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未与答辩人总公司及分公司产生任何业务关系。再次,总公司及分公司从未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被告唐宝明擅自加盖其私刻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苏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产生原告与苏州分公司订立、生效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苏州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总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总公司及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宏昌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提起批准逮捕书,刑事裁定书,公安局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 被告葛建荣辩称,我是打工的,是虞雷让我去的,他雇佣的我。 被告葛建荣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汉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宝明辩称,我是给虞雷介绍的这个工程,不是和他们共同施工,后来虞雷觉得这个工程不赚钱,把工人都仍在工地也不管问,工程具体施工人是虞雷,葛建荣、葛汉生都是虞雷的亲戚,原告和虞雷签署合同购买钢材的事宜我都不知情,我也不在场,涉案工地的工人后来发工资,我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这些工资不是经我的手发放的,被告二的购买钢村购销合同书上合同章是我伪造的,我也接受了刑事处罚,盖章是葛建荣加盖的。 被告唐宝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虞雷辩称,涉案的临沂康桥公关项目是被告唐宝明同开发单位地王集团联系和承接以后,被告唐宝明意图与被告虞雷共同合伙承包,被告虞雷收到该信息以后,介绍给被告葛建荣,葛汉生到项目部工作,到该工地后不到一个月,该工程因为唐宝明没有最终与地王集团达成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唐宝明与虞雷就合伙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在工程停工后,唐宝明与地王集团进行结算,并收取了先前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所有的责任,在本案唐宝明与虞雷之间没有达成合伙关系,涉案前期工程是唐宝明个人承包与虞雷无关,原告诉请的村料经了解是事实,原告所供村料均由唐宝明与地王集团进行结算,并由唐宝明收取相应的材料款,虞雷不应承担贵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虞雷的诉请。 被告虞雷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宝明与被告虞雷合伙有意承接山东地王集团开发的“康桥公馆”地产项目,被告葛建荣、葛汉生是虞雷雇佣的员工,被告虞雷要求唐宝明找家关系比较好的有实力的建筑公司挂靠,唐宝明明知自己无权制作江苏宏昌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单位印章,且并未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在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两枚印章,一枚为江苏宏昌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印章,一枚为江苏宏昌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康桥公馆项目部印章。2016年5月6日被告葛建荣与原告彭顺经营部协商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彭顺经营部,需货方为宏昌苏州分公司,供货方为需货方垫资400吨,货到场地需货方自愿支付供货方每天每吨3元作为垫资利润,并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本息给供货方,如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将以所欠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货方。合同书上加盖被告唐宝明私自伪造的江苏宏昌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康桥公馆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彭顺经营部按约定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现下欠原告彭顺经营部钢材款385056.5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宝明、虞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阜阳开发区彭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85056.59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开发区彭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被告唐宝明、虞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夏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
判决日期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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