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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31万元
法定代表人:阳勇
联系方式:0735-2896336
注册时间:1998-01-12
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东福大厦A栋4楼07、09、10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道路土方工程;房屋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预制构件、涂料胶、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除外,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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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明与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323民初500号         判决日期:2020-09-03         法院:灵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兴明诉被告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喻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承业,被告金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兴明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甲方)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被告(乙方)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就金泽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桂林八里街江上御都4#、5#、6#、7#楼承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主要内容载明:建筑面积:约40000㎡(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的土建、防水、铝合金窗、外墙瓷砖、水电安装、涂料等工程[土方工程和消防工程除外(此工程所需的土建材料施工方须免费提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五、工程款支付与厦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当天乙方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00)元。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乙方将剩余壹佰万(¥1000000.00)元补交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0年10月19日,宏兴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宏兴公司以收取1%管理费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金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威毅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签署付款意见,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内容载明:我司确定对支付工程款进行担保。在每次申请支付经我司认可同意支付,在叁个工作日打入李兴明私人账户。如未按时支付造成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宏兴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8日向金泽公司账户转账3000000元、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按金泽公司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进场施工。江上御都4#、5#、6#、7#楼七层主体封顶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日。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兴公司、金泽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经原告催促,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兴明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8月16日,金泽公司(甲方)与宏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在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就江上御都4#、5#、6#、7#楼施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2010年10月19日,宏兴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宏兴公司将江上御都4#、5#、6#、7#楼交由原告施工,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威毅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签署付款意见,签名并盖公司印章; 三、桂林市商业银行进账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8日向金泽公司转账3000000元、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张,证明江上御都4#、5#、6#、7#楼七层主体封顶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日; 五、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泽公司支付4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押金)。 被告金泽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宏兴公司的代理人,是本案项目的负责人,金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起诉金泽公司;2、原告提出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金泽公司与宏兴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还未结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泽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泽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宏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与金泽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本案的保证金也是原告直接付给金泽公司,本案中宏兴应是第三人,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2、涉案400万元保证金,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人是被告金泽公司。 被告宏兴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灵川县自然资源局调取了江上御都4#、5#、6#、7#楼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 经过开庭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江上御都4#、5#、6#、7#楼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及被告金泽公司无异议,被告宏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被告宏兴公司的代理人,且合同的第五条第四项第三小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说明了工程不能分包、转包;对证据二中《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的关系,与金泽公司无关,且合同约定被告宏兴公司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与金泽公司无关,其中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是担保性行为,是无效的,补充协议书第二项证明宏兴公司是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以宏兴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建设,该代理人在此过程中签订的文件,宏兴公司都予以承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是代理被告宏兴公司转账40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代表封顶时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经金泽公司核对之后再确认,但金泽公司确实收到了400万元保证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宏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仅是工程项目资料;对证据二中《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对三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二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宏兴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是原告直接支付保证金给金泽公司;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与金泽公司直接发生的,宏兴公司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金泽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宏兴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李兴明;李兴明向金泽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被告金泽公司未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6日,被告金泽公司与被告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宏兴公司承包金泽公司江上御都4#、5#、6#、7#楼工程;宏兴公司向金泽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天交纳,其余100万元于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交纳,金泽公司以单栋拿到房屋预售证后30天内无息退还保证金75万元,在全部七层主体封顶后30天内无息退还余下的保证金100万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施工质量管理监督、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兴明作为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10月19日,宏兴公司与李兴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兴公司将江上御都4#、5#、6#、7#楼工程交由李兴明施工,工程内容为宏兴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兴明与宏兴公司还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宏兴公司将江上御都4#、5#、6#、7#楼工程交由李兴明施工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金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威毅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签署意见“我司确定对支付工程款进行担保,在每次申请支付经我司认可同意支付,在叁个工作日打入李兴明私人账户,如未按时支付造成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金泽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盖章。2010年11月8日,李兴明通过转账向金泽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0年11月28日,李兴明通过转账向金泽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4月29日,李兴明以完成4#、5#楼七层主体工程为由,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工程款46万元的申请,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同意按合同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单位(工程部)的项目负责人阳某某签署意见“同意按工程进度付款”。2012年5月2日,李兴明以完成7#楼七层主体工程为由,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工程款24万元的申请,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同意按合同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单位(工程部)的项目负责人阳某某签署意见“同意按工程进度付款”。2012年5月4日,李兴明以完成6#楼七层主体工程为由,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申请,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同意按合同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单位(工程部)的项目负责人阳某某签署意见“同意按工程进度付款”。 另查明,江上御都4#、5#、6#、7#楼于2012年11月2日取得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至今,金泽公司未退还收取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兴明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00元,由被告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易升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雪超 书记员喻欣
判决日期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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