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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波
联系方式:010-89126700
注册时间:2012-03-13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脑动画设计;批发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摄影扩印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机械设备;物业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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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73行初6355号         判决日期:2020-09-03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东贸易公司)、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尚科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04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东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杰及林杰、京东尚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尚科公司就其所申请的第201310557490.0号、名称为“一种文件共享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所述文件上传地址和所述文件下载地址是不同地址,所述文件上传地址仅能执行文件上传操作,无法读取文件,所述文件下载地址为所述接收终端的独有地址,不以任何形式公开给其他终端;对比文件1中文件上传地址和所述文件下载地址是同一地址,该同一地址为通过扫描二维码获取到的存入二维码之内的网络地址信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文件分享的安全性。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态维护且目态共享的数据访问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8]至[0010]段,第[0026]至[0047]段):将管态维护且目态共享的数据所在的物理内存映射到访问权限不同的两个(亦可多个)虚拟地址,然后,目态和管态程序分别使用满足相应访问权限的虚拟地址来访问管态维护且目态共享的数据(即针对同一存储空间的访问权限不同,其访问地址是不同的地址)。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执行上传和下载操作也可视作是本领域常用的不同的访问权限,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同一存储空间的访问权限不同的地址是不同地址,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提高数据共享的安全性的基础上,为了区分文件上传和下载权限,很容易想到将文件上传地址和文件下载地址设置成不同地址,以提高数据分享的安全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这些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了进一步加强共享文件的安全性,可以将文件上传地址设置为仅能执行文件上传操作,无法读取文件,所述文件下载地址设置为所述接收终端的独有地址,不以任何形式公开给其他终端。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均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云存储的方式上传或下载分享文件,这是文件共享领域常规的设计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文件共享的安全性,很容易想到分享终端通过文件上传地址上传待分享文件时为待分享的文件设置下载密码,从而加强文件共享的安全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文件共享的安全性,很容易想到接收终端输入下载密码后才可下载文件,从而加强文件共享的安全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文件共享系统,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文件共享方法相对应。而采用相应的装置实现对应的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而采用相应的装置实现对应的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2-6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尚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1、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除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接收终端获取文件上传地址和文件下载地址,接收终端发送文件上传地址,接收终端根据自己保留的文件下载地址下载文件。2、对比文件2中采用不同访问权限的不同地址的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数据共享的安全性,即防止数据在访问中被篡改,而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数据分享的安全性,即如何保证传输文件地址时不被窃取,从而防止数据被窃取。因此,不存在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中。3、本申请采用将文件上传地址和文件下载地址设置为不同地址的技术手段实现了数据分享的安全性,被诉决定直接将其评价为容易想到是不合理的,亦并非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7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亦具备创造性。三、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一存储空间的访问权限不同的地址是不同地址,并公开了“通过这种方式,既保证了目态程序能够与管态程序共享数据,同时也实现了相应的存储保护要求”,可见对比文件2也有提高共享数据安全性的作用,因此,为了提高数据分享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一存储空间的不同访问权限的地址是不同地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文件上传地址和文件下载地址设置成不同地址,上述区别技术牲中的权限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区分权限时所容易想到的,而将文件上传地址设置为仅能执行文件上传操作,无法读取文件,文件下载地址设置为所述接收终端的独有地址,不以任何形式公开给其他终端,也是进一步加强共享文件安全性时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310557490.0,名称为“一种文件共享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尚科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1日,公开日为2014年2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3年11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段-[0069]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3338276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2日。该文献公开了一种网络终端之间传输数据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4]至[0007]段、[0030]至[0054]段,图1-3):如图1所示,在接收方和发送方决定传输数据之后,步骤101,发送方扫描第一接收方的浏览器界面中的二维码,获取到存入二维码之内的网络地址信息。步骤102,发送方按照获取到的网络地址将数据上传到服务器,服务器进行匹配,缓存到该网络地址的缓存空间内。步骤103第一接收方按照该网络地址,从服务器对应的网络缓存空间内,将上传的数据下载在接收方本地。如在图2所示,步骤201,接收方要先使用浏览器访问服务器网址,然后向服务器提出申请缓存空间请求。步骤202,服务器根据第一接收方的用户名创建唯一的标识GUID,并生成GUID的缓存空间,并根据GUID的缓存空间的网络地址生成二维码。步骤203,服务器将生成好的二维码在接收方的浏览器界面上显示出,等待发送方扫描二维码。步骤205,当服务器查询到GUID网络缓存空间有数据存在,服务器给接收方发送“上传成功”字样提示,等待接收方访问网格地址,下载数据。步骤206,服务器对存入的数据进行分析,数据为图片格式,则向接收方传输所述数据;在接收方的屏幕中显示该图片,接收方选择保存下载图片,其中图片格式也可以是其他小型格式。步骤209,接收方访问GUID网络缓存空间地址,从服务器的对应的网络缓存空间内,下载数据。如图3所述,发送方实现过程的流程图;步骤302,发送方扫描接收方的浏览器界面中的二维码,获取到与二维码中网格地址相对应的服务器中GUID缓存空间的网络地址信息。步骤303,上传的数据按照二维码中的网络地址发送到服务器中的缓存区。步骤304服务器将发送方扫描的二维码中GUID缓存空间与服务器生成的GUID网络缓存空间进行匹配,匹配成功后将要发送的文件从缓存区存入到服务器的GUID的缓存空间内。 对比文件2:CN101950274A,公开日为2011年1月19日。该文献公开了一种管态维护且目态共享的数据访问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8]至[0010]段,第[0026]至[0047]段):将管态维护且目态共享的数据所在的物理内存映射到访问权限不同的两个(亦可多个)虚拟地址,然后,目态和管态程序分别使用满足相应访问权限的虚拟地址来访问管态维护且目态共享的数据。 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尚科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独立权利要求1、7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文件上传地址仅能执行文件上传操作,无法读取文件,所述文件下载地址为所述接收终端的独有地址,不以任何形式公开给其他终端”。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7如下: “1.一种文件共享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接收终端获取文件上传地址和文件下载地址,其中,所述文件上传地址和所述文件下载地址是不同地址,所述文件上传地址仅能执行文件上传操作,无法读取文件,所述文件下载地址为所述接收终端的独有地址,不以任何形式公开给其他终端; 分享终端从所述接收终端获得所述文件上传地址; 所述分享终端通过所述文件上传地址上传待分享的文件; 所述接收终端通过所述文件下载地址下载所述分享终端上传的所述待分享的文件。” “7.一种文件共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接收终端,用于获取文件上传地址和文件下载地址,其中,所述文件上传地址和所述文件下载地址是不同地址,所述文件上传地址仅能执行文件上传操作,无法读取文件,所述文件下载地址为所述接收终端的独有地址,不以任何形式公开给其他终端; 分享终端,用于从所述接收终端获得所述文件上传地址,并通过所述文件上传地址上传待分享的文件; 所述接收终端,还用于通过所述文件下载地址下载所述分享终端上传的所述待分享的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了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日向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尚科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京东贸易公司、京东尚科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鸿姣 人民陪审员袁明 人民陪审员宫朝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文君 书记员李亚楠
判决日期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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