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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存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富明
联系方式:023-86873551
注册时间:2016-10-17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7号(力帆中心3号办公楼)
简介:
许可项目:从事经批准的营利性诊疗活动;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医疗信息咨询;日用百货、保健用品批发兼零售;会议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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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存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与郑根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终3417号         判决日期:2020-09-02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存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根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双方意见,均同意本院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2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考察证据的证明对象,并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年终奖应由用人单位在年终时根据公司具体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考察适格的员工进行发放,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到年终,被上诉人经考察也未合格,且岗位调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放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根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根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9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聘任合同》,约定原告2018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常务副院长;合同期限5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根据市场和企业变化的实际,需要取消或者合并该岗位的,经双方协商,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岗位进行重新安排;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根据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营企业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原告进行考核,若考核不达标的,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含岗位等级)及进行相应职务任免,经培训仍不能胜任调整后岗位的,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薪资结构为固定薪资加业绩奖金加年终奖,原告保底年薪为税前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固定薪资与业绩奖金按月发放,年终奖50万元在年终一次性发放;若原告实际核算业绩奖金低于业绩保底奖金标准的,按照保底标准发放。2019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该通知载明:自2019年8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221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最后任职岗位为常务副院长。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2019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举示其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关于郑根建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载明被告任命原告为常务副院长,任职期限为三年,考察期一年,该任命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2019年5月30日,被告召开团队运营模式工作讨论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全院组建5个团队,原告担任其中一个团队的团队长;请假单,载明:原告的部门岗位为郑根建团队团队长;加班申请单,载明:原告所在部门为郑根建团队;《中国科学院大学重庆存济口腔医院工资表》(2019年04月-06月),载明:2019年4月的工资表上医院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原告,5月、6月的签名为钱宇;重庆存济口腔医院团队确认名单(郑根建团队),载明:原告所在的团队成员。被告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19年5月由常务副院长调整为团队长,作为一般员工参与考勤,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享受年终奖每年50万元的待遇,其年终奖应当根据单位年底考核以后,结合到位效益进行确定是否享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工资表中关于原告所领工资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称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向原告支付的补偿依据为渝人社发〔2019〕90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69元,支付原告赔偿金49221元,并已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 另查明,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3272元,6016元/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高于重庆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答辩时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原告支付的是补偿金,但在审理中称向原告支付的是赔偿金,标准为按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3,再乘以1.5个月,再乘以2,即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是按照经济赔偿金的标准给予的补偿,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半,应当补偿1.5个月,原告的月工资高于重庆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4954元,被告已经支付49221元,尚需支付5733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认为年终奖是根据年终考核决定是否发放,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原告在履职期间考核不合格,对其调整了工作岗位,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年终奖5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约定:原告享受年终奖50万元;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原告最后任职岗位为常务副院长。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聘任合同享受年终奖50万元待遇。原告在2019年工作8个月,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履职时间给予年终奖,即333333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超出本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存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根建经济赔偿金5733元;二、被告重庆存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根建年终奖333333元。三、驳回原告郑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存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存济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赖生友 审判员刘润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睿杰 书记员陈嬿西
判决日期
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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