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锦名”))与被告张忻、第三人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05民初12096号
判决日期:2020-09-02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锦名”))与被告张忻、第三人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锦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韶,黄园,被告张忻,第三人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冷丽、赵欣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供应链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供应链公司将代理仓储,代理招标业务等的劳务外包给原告,由原告为供应链公司提供岗位招聘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并负责外包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社保代理,工资发放等。合同签订后,供应链公司依约每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外包服务费。被告张忻是原告员工,于2016年6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因业务原因被派遣到供应链公司工作。因供应链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原告通知被告在不改变其待遇的基础上将其调岗至仓储配送中心料账岗。但被告拒不接受调岗安排,原告在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内多次与被告人沟通协商,于2019年9月2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非其主张的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合同的的依据。二、张忻拒不服从岗位调动,符合《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合同未具体约定岗位为人力资源,系张忻解除合同时补签。四、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是基于用工单位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原所在的商务岗业绩较差,而拟调岗的仓储物流岗业务好、人力需求大。供应链公司还根据公司规定还提高了员工的工资待遇,且都经过了公司管理层会议决定的。张忻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6月1日。综上,中通锦名有权解除与张忻的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被告张忻答辩称,张忻与供应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通锦名只是供应链公司为了规避劳动风险而雇佣的顶包公司,供应链公司调岗和中通锦名的辞退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第三人供应链公司答辩称,中通锦名所述属实,认可中通锦名的意见。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供应链公司与中通锦名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外包补充协议》及《技术服务外包合同》,约定供应链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部分招标代理业务交由中通锦名进行代理,要求中通锦名人员到供应链公司的服务场所,利用供应链公司的服务工具和设备,中通锦名为供应链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供应链公司向中通锦名支付劳务外包服务费用。中通锦名委托供应链公司对外包岗位人员进行考核管理。
2016年6月1日,张忻与中通锦名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中通锦名安排至供应链公司工作,工资、社保均由中通锦名支付缴纳。2019年9月8日,供应链公司为适应公司业务形态的变化,整合有效资源,提高管理效率,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包含张忻在内的10几名员工进行调岗,将张忻由天翼终端服务中心商务岗调整至仓储配送中心料账岗。2019年9月23日,供应链公司向中通锦名发送调岗函,调岗函中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组织构架调整,现需对贵司派遣至我司员工张忻的岗位进行调整。由天翼终端服务中心商务岗调整至仓储配送中心,调整后薪资在原基础上上浮300元每月,请协助我司对该员工进行调整。仓储配送中心位于长沙县,调岗后张忻工作地点由开福区调整至长沙县。张忻以该调岗系侮辱性调岗拒绝调岗。供应链公司将张忻退回中通锦名,中通锦名以张忻拒绝调岗,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2019年9月27日向张忻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忻解除劳动关系。张忻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供应链公司支付张忻赔偿金57831.6元。
另查明,张忻在仲裁时并未对中通锦名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原告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忻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沈沙
判决日期
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