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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耀彰
联系方式:0571-88830108
注册时间:2006-04-14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路1-2号1幢7层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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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照月、章俊波等与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05民初4440号         判决日期:2020-09-02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照月、章俊波为与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照月、章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汪照月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抵扣成本,要求员工将新购置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汪照月以被告应发的年度奖金购买凯迪拉克牌STX3.0精英版小汽车一辆。同年11月14日,被告将汪照月实际所有的浙A××××福克斯牌车辆转移登记给汪照月。次日,章俊波前往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约购车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汪照月离职。2016年8月4日,汪照月就车辆相关事宜与公司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要求过户,被告不予回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车架号为3GYFN9E52ES539069(现车牌为浙A5××××)的凯迪拉克SRX3.0小汽车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涉案小汽车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汪照月为被告公司员工,工作至2016年6月止。 2、汽车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名义上与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个,该车买卖手续由章俊波全程办理,买方签章为章俊波。 3、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汪照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转移登记给了原告。 5、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汪照月当时以奖金购买涉案汽车,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并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是实际出资人,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诉称的诸多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将购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原告汪照月的年度奖金购置案涉车辆的陈述纯属单方陈述。实际上原告为日后从公司支取奖金避税需要,提出以公司名义购车,待其核算的奖金金额与当时公司的购车出资相符时,公司再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汪照月名下,或届时双方商定暂不转移的,另行书面约定归属。公司购车后,待原告符合获取车辆所有权的条件时,即经核算原告可获得的奖金额已超过车辆购置价值,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才可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也就是该车在购车两年后才过户给原告的原因所在。若如原告所称为抵扣成本需要,完全可以一致登记于被告名下,直至离职再一并核算。车辆是公司的。被告公司此前就案涉车辆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也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因被告在核算原告奖金等所有财务账目时,发现原告不但没有奖金可得,相反已从公司套取了非其应得的收入,并通过各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案涉车辆,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交易回单,证明案涉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 2、财务统计说明及清单,证明汪照月的奖金为负数,无权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款系用原告的奖金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汪照月原系被告纳德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18日离职。2013年11月15日,章俊波与浙江米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买方为纳德公司,购置凯迪拉克SRX3.0精英版轿车一辆(车架号为3GYFN9E52ES539069),总价为40.68万元。纳德公司支付了车辆购置款项,车辆登记至纳德公司名下,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纳德公司确存在以员工应得奖金购置车辆并发放给员工的做法。同时确认购车当时已经使用原告2013年应得奖金。原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期间的应得奖金,原告陈述已经全部发放,被告陈述预发了部分。原告离职后,双方就案涉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故而成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名下车架号为3GYFN9E52ES539069车牌为浙A5××××的凯迪拉克轿车归原告汪照月所有。 二、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汪照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纳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周建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褚衍萍 代书记员袁昱
判决日期
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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