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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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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秋梅与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0926行初2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秋梅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范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秋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喜,被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负责人袁书斋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侠、张旭涛,被告范县公安局负责人李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王建国,第三人张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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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6月29日18时许,在范县新区领秀城二期小区,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尚秋梅携带宣传页在小区散发,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永才发现后,两人在小区门口产生口头争执,相互辱骂对方。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范公(41092677)行罚决字〔2019〕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尚秋梅以侮辱罚款叁佰元。尚秋梅申请复议,范县公安局作出范公复决字〔2019〕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原告尚秋梅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程序违法。1.领秀城御苑行政上属于范县白衣阁乡管辖,治安上归白衣阁派出所管辖,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范县公安局明知新区派出所越权管辖却对其越权管辖行为不予审查。2.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漏列了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跟随张永才到现场帮助张永才围堵原告、辱骂原告的公司员工等违法当事人,适用程序违法;同时在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没有查清第三人张永才等违法行为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漏列张永才等违法行为人。3.办案人员均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该回避没有回避。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29日18时许,居住在范县新区领秀城二期小区的原告回家时,遇到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永才带领的七、八人围堵着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不堪其辱,回骂张永才等人几句。民警张旭涛因当时在外地,没到现场,指派其他民警出警,并对双方做了笔录,但张旭涛第二天回来后,就隐匿出警民警做的笔录,歪曲事实重新做了对张永才有利的笔录材料。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以原告存在侮辱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予以罚款叁佰元,认定事实错误。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1.事件的起因是张永才等人的违法行为,张永才等人不止一次对原告进行公然谩骂,事发当天,原告又一次面对七、八人无端的公然辱骂,实在是忍无可忍,才对其出口反击,原告的自卫行为相较于张永才等人有着明显的区别,予以处罚不符合行政法惩恶扬善的基本原则。2.原告作为被动方、弱势方,在面对多人多次无端围堵谩骂的情况下,选择出口反击实在是无奈之举,处罚弱者,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尚秋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辩称,1.被告具有管辖权。案发地为范县新区领秀城二期小区,属于被告管辖辖区。2.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询问尚秋梅及与其一同去的朋友张某1、王某1,证明案发时只有张永才和尚秋梅两人在小区东门门口发生了辱骂,其他人员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3.关于对案件询问笔录的说明:2019年6月29日18时许案发时,接警民警毕某某依法对尚秋梅制作了询问笔录,按照被告工作安排机制,领秀城二期小区为民警张旭涛辖区,2019年6月30日,张旭涛对此案件进行承办,且对案件深入调查,于2019年7月2日,张旭涛对尚秋梅再次进行了加大案件细节的询问,现两份询问笔录均已附在卷宗之中。4.办案民警张旭涛与双方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办案人员不存在回避情形。在此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由于两物业公司有竞争关系,亦不可作为双方在小区门口相互辱骂的理由,现两人均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依法对尚秋梅作出罚款叁佰元、对张永才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性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且处罚已执行。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新区派出所辖区示意图。8.交款清单。第二组事实性证据:1.(1)张永才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时张永才在门口与尚秋梅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双方被传唤至派出所;(2)2019年6月29日尚秋梅询问笔录,证明2019年6月29日晚因发生争执,双方发生骂架,被传唤至派出所;(3)2019年7月2日尚秋梅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产生争执到进一步发生辱骂对方的详细过程。2.(1)张某1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张某1随尚秋梅一同前往,张永才、尚秋梅发生争执且进一步相互辱骂对方的详细过程,同时参与骂架行为的人只有张永才和尚秋梅;(2)王某1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王某1随尚秋梅一同前往,张永才与尚秋梅相互骂对方的话语;(3)张某2询问笔录,证明张永才与尚秋梅因尚秋梅发放宣传页发生骂架的事实。3.《告知书》及关于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材料,证明该小区现有南门、北门两物业及尚秋梅所发宣传页的具体内容。该组证据证明张永才与尚秋梅发生骂架的事实,案件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第三组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新区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依法受理案件,认真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告知了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处罚,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复议机关范县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及时通知新区派出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经新区派出所调查、范县公安局审查,该案发生的地点为范县新区领秀城小区,该小区的土地早已被政府征收,小区也被纳入县城区规划,范县公安局对新区派出所的管辖亦有明确的规定,新区派出所具有管辖权。复议机关复议时,查明的事实为现场张永才和尚秋梅发生了相互辱骂,无其他人参与,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在案件办理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违反回避的有关规定。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案发后,新区派出所迅速出警,受理案件,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了案发时的事实。复议机关受理后,及时通知新区派出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依法审查有关案卷材料,从申请人尚秋梅两次在新区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材料、结合现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现场只有张永才、尚秋梅发生了相互辱骂行为。本案新区派出所、范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正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张永才、尚秋梅公然辱骂对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侮辱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尚秋梅在与张永才发生争执后,完全可以有多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况且辱骂行为并没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危险性,而尚秋梅同样以公然辱骂的方式进行回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等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尚秋梅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范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新区派出所辖区示意图,证明案发地范县新区领秀城二期位于范县新区城区,属于新区派出所管辖,新区派出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证明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询问尚秋梅笔录,询问张永才笔录;(2)询问张某1笔录,询问王某1笔录,询问张某2笔录。3.证明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法律依据,证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表。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呈请复议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 第三人张永才陈述,张永才是领秀物业保安科科长,制止散发传单是其职责。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受理登记表显示2019年6月29日20时30分由张永才到派出所报案,但是对尚秋梅和张红的询问时间均在案件受理前,明显存在程序问题。2.受理登记表显示受案部门负责人指定张旭涛、王某2为本案办案民警,而对尚秋梅第一次询问是由毕、李两人来询问,其他询问笔录均显示黄某为办案人员,该三名询问人没有获得授权,不具有办理本案的资格。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显示有视频资料,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视频资料,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均存在程序违法,事实性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4.询问过程存在严重错误。 原告对被告范县公安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没有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提交,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但被告公安局却做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复议结果违法,应当撤销复议决定。其他同对被告新区派出所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且处罚得当。 被告范县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新区派出所意见。 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了出警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出示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案发时出警现场情况及询问视频资料覆盖不能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范县新区领秀城二期小区即领秀城御园小区,现存在两个物业公司,即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019年6月29日18时许,因时任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尚秋梅携带宣传页在领秀城二期小区内散发,被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永才发现后,二人在小区门口发生口头争执,互相辱骂对方。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并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尚秋梅作出范公(41092677)行罚决字〔2019〕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侮辱给予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对第三人张永才作出范公(41092677)行罚决字〔2019〕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侮辱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尚秋梅申请复议,范县公安局作出维持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尚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尚秋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段延标 审判员张金坤 审判员张秀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慧彬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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