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 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季惠君
联系方式:0580-8058687
注册时间:2013-10-15
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良海东路1号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饲料原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再生资源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宁波市月福食品有限公司、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9民终4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波市月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临安丰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水康,被上诉人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杨四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月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错误将良海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混淆成良海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履约主体,并未向上诉人披露所供的棉籽油来自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将第三人存在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脱节情况告知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存在履行瑕疵,但认为上诉人被处罚的款项与该履约瑕疵没有因果关系,完全脱离法律规定。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履约瑕疵,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被行政处罚。以上诉人作为行政责任外部承担者,并不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内部责任追索。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良海公司辩称,上诉人将许可证过期的瑕疵过错归结到被上诉人处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原审第三人的许可证并未过期,交货的时候许可证才过期,这是被上诉人所不能预见的。即使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也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庭审后,良海公司补充意见,认为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对其产品销售行为的处罚,而不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行为的处罚,上诉人不进行销售就不会被处罚。故该损失不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原审第三人丰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月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海公司赔偿月福公司经济损失136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月福公司与良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良海公司为月福公司提供三级棉油20吨,单价为每吨5550元,在需方厂内交货,交货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1日,良海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从第三人丰源公司处提货,直接运交给月福公司。随货附有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油品化验单、称重单等资料。月福公司收货后将该批棉油用于加工生产。2016年3月1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月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月福公司从良海公司处购入的该批棉油,其生产企业丰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9日到期,而油品化验单记载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涉嫌生产许可证过期后生产,遂对月福公司涉嫌使用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期企业提供的棉油原料生产棉油成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12月15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监处(2016)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棉油系第三人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之间生产加工。月福公司以该批棉油为原料生产桶装棉油(每桶20公斤),共灌装生产374桶,销售332桶(售价不等,最低每桶116元)。月福公司无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但存在对原料生产商证照效期审核不严的过错。月福公司的相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五十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由于问题原料油经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月福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成品棉油数量较少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并能及时发出产品召回通知,争取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予以减轻处罚。决定对月福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理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684元,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剩余产品42桶,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43408元)三倍罚款计130224元。后,月福公司未按期缴纳罚没款,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月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月福公司缴纳罚没款131908元及滞纳金,并支付执行费1879元。现月福公司实际已向该院缴纳罚没款51879元(含1879元执行款)。 一审法院认为,月福公司与良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月福公司、良海公司、丰源公司在交易中的实际行为亦表明提供许可证等资料系此类交易的交易惯例。现良海公司虽向月福公司提供了棉油生产者第三人丰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该证的有效期在当时已届满,未能满足《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故良海公司在义务履行方面存在瑕疵是事实。 诉讼过程中,月福公司已确认其所提起的系合同之诉,所行使的是违约责任之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针对良海公司在前述义务履行方面的瑕疵,月福公司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月福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请求是要求良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月福公司要求良海公司赔偿的138449元中,136570元系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月福公司实施行政处罚,月福公司应支付的罚没款,及与没收剩余产品的处罚相关的折价金额,1879元是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月福公司需缴纳的执行费。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根据以下四个要件进行审核。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月福公司如果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认真查验,应能及时发现第三人的许可证过期,并停止使用该批棉油原料,避免发生违法生产的行为。同时,月福公司可以要求良海公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良海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月福公司没有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将该批棉油原料用于其生产中,以致出现“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行为正是月福公司自身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月福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其过错在于自身,与良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月福公司无权向良海公司索赔因受到行政处罚所致的136570元损失。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月福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才导致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月福公司承担执行费的后果系其自身行为造成,与良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月福公司无权向良海公司索赔执行费。 综上,月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与良海公司违约有关的其他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不在案件处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月福公司要求良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4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月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 二、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宁波市月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月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宁波市月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宁波市月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舟山良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许旭涛 审判员熊俊杰 审判员刘燕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桂婷婷 代书记员张雯雯
判决日期
2020-09-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