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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晓磊
联系方式:021-67813666
注册时间:2003-08-28
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唐明路600号3楼377室
简介:
建筑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幕墙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土石方建设专业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港口与航道建设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金属门窗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路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路基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航道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绿化工程、燃气管道铺设工程、绿化养护、水电安装、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防腐保温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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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良群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上海凯平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7民初20669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良群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6日依法追加上海凯平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平公司”)、上海松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塔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九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营、卫晓晨,被告凯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被告松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3.38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8333.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富路进龙高路约30米处,因路面坑槽,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九亭镇政府作为路段管理者,被告凯平公司、松塔公司作为实际维护者,路面损坏严重未及时修复,也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亭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路面坑洼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九亭镇政府从来没有签收过。事发是在白天,即便路面有坑洼,原告如果骑车注意力集中也不会摔倒,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负有全部过错。被告九亭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九亭镇政府已经将涉案路段的日常养护交付给了被告凯平公司,且原告摔伤是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应当由被告凯平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九亭镇政府虽然将涉案路段的维修委托给了被告松塔公司,但施工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故被告松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路段由被告凯平公司养护,但合同义务仅限于日常清洁保养和修补轻微损坏部分,事发时该路段已经由被告九亭镇政府发包给被告松塔公司修补,已经不在被告凯平公司的日常养护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明其合理驾驶的行为,交通认定书被告凯平公司没有收到过,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均不清楚。 被告松塔公司辩称,被告松塔公司对此全不知情,事故亦不是发生在被告松塔公司施工期间,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九亭镇龙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富路进龙高路西约30米,因路面坑槽,车辆失控,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17]第XXX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现场位于龙富路进龙高路西约30米,龙富路为机非混合型道路,宽9米,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部分路面为沥青修补,事发时路面有坑槽,未设置路灯,事发时为清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龙富路(龙高路-北泖泾桥)开展全封闭施工,破损路面已修复。原告骑自行车未观察路面情况,避让坑槽,其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龙富路是被告九亭镇政府管辖道路,其下属职能部门对龙富路存在的道路缺陷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引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九亭镇政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9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6年,被告九亭镇政府将九亭镇/街道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发包给被告凯平公司,双方签订《松江区九亭镇/街道农村公路日常养护项目合同》,日常养护内容为,公路用地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通道、排水等土建项目以及公路标志、防冲护栏等附属设施的清扫保洁、经常性养护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及绿化管理养护与苗木补种等,具体根据业主方要求及路况巡视情况进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九亭镇政府与被告松塔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亭镇龙富路中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之后,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日常养护项目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凯平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良群医疗费17541.64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2461.64元的50%,计56230.82元; 二、被告上海凯平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良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良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计1533.50元,由原告徐良群负担862元(已付),被告上海凯平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康晓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澜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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