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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蓝骑
联系方式:0813-5103951
注册时间:2006-07-18
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龙汇南街319号瑞和.盛景19栋1-3-4号(限于行政办公和通讯联络)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彩灯策划、设计、制作、展出、安装、销售、租赁;仿真活体恐龙、植物、昆虫展览;恐龙化石骨架安装;环境艺术景观工程;园林绿化;花草、树木种植、销售;城市照明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喷泉、雕塑、公用健身设施设计、制作、安装;大、中型文化商业活动策划、实施;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工艺灯、工艺品销售;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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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新春与被上诉人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万会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3民终320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新春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彩灯公司)、万会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彬,被上诉人万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被上诉人天府彩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蒋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新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天府彩灯公司向万会平支付8657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万会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会平与江新春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江新春为天府彩灯公司的现场委托人,万会平与天府彩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同一时期,江新春分包有天府彩灯公司承揽的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平安河湟灯会(以下简称河湟灯会)彩灯制作工作,天府彩灯公司支付的170000元为河湟灯会的款项,天府彩灯公司在青海都兰县彩灯制作(以下简称都兰彩灯)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天府彩灯公司应当直接向万会平支付都兰彩灯制作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江新春为天府彩灯公司垫付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将另行向天府彩灯公司主张。2.一审判决的关键证据(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的质证和认定程序违法。天府彩灯公司提交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并未组织双方当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由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万会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府彩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会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讼请求:1.判决天府彩灯公司、江新春连带支付万会平人工费、材料款、生活住宿费等86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府彩灯公司、江新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府彩灯公司承包了2019年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由江新春承揽其中的都兰县政府十字路口及医院十字路口彩灯项目。江新春转包交由万会平建设。均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 2019年1月25日,万会平组织相关人员前往都兰县制作彩灯。制作期间,万会平一直与江新春联络费用、施工周期等,建设项目相关人员的工资薪酬由万会平确定和发放并受其指使和安排。万会平的工作均与江新春对接,未与天府彩灯公司在项目制作上有直接往来。 2019年10月31日,江新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月25日,天府彩灯公司承包了青海省都兰县制作安装彩灯项目后,公司安排我负责实施,我就雇请来万会平等人负责彩灯制作,当时说好了一般工人每人按1000元一天的工资计算,材料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由公司承担报销。工期总共12天,现经核实共计产生人工费204000元,生活住宿费共计15143元,交通费共计16968元,万会平垫付部分材料费13463元,万会平已全款垫付人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及部分材料款,总计249574元整,期间支付了万会平163000元,尚余86574元未支付”。天府彩灯公司、万会平均承认163000元系江新春支付。剩余款项万会平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后,天府彩灯公司提交了付款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陈述其已于2019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日,共计向江新春付款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万会平系谁雇用,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天府彩灯公司与江新春的责任承担;争议焦点二、万会平诉求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万会平系江新春雇佣,报酬的约定、结算、支付、借支均由江新春负责。天府彩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江新春。万会平作为提供劳务者,与江新春作为接受劳务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万会平按约提供了劳务以及垫付了相关费用,江新春作为雇主未能按时足额向万会平支付费用,故江新春对万会平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及垫付费用的责任。 万会平系经江新春雇佣,所有的工作均向江新春报备,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其应向合同相对人江新春主张解决。万会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府彩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故万会平要求天府彩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万会平提供了劳务及垫付了相关费用,江新春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及垫付费用。江新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尚欠86574元未支付,双方已经结算,应予确认。江新春还应支付万会平86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会平支付86574元;二、驳回原告万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江新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新春向本院提交七组新证据。证据一、河湟灯会彩灯承制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贡万盛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彩灯公司)将河湟灯会分包给江新春;证据二、河湟灯会彩灯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万盛彩灯公司将河湟灯会分包给江新春;证据三、万盛彩灯河湟工地收款汇总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万盛彩灯公司,拟证明江新春实收款项1020000元;证据四、河湟灯会江新春收款凭证一份(江新春提供),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财务向王娟转账共计930000元,郑万才转账王娟30000元,93万元中包含了本案中提到的2019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日三笔款项,共计170000元;证据五、(2019)川03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向万盛彩灯公司、江新春支付河湟灯会款项已经超过1500000元;证据六、一审法院(2019)川0304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材料共五份,来源于一审法院,其中第一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将河湟灯会整体发包给万盛彩灯公司,共计2100000元,第二份拟证明江新春在河湟灯会中实收1020000元,第三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在河湟灯会中支付郑万才150000元,美工余华40000元,第四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的1500000元,包含代江新春支付的380000元,第五份拟证明天府彩灯公司财务向江新春财务王娟共转款930000元;证据七、微信语音(天府彩灯负责人邓国英与江新春的聊天记录)刻录光盘一张,拟证明江新春向邓国英催都兰彩灯的款项。 天府彩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万会平质证后认为:对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若其证据能够证实天府彩灯公司没有按照与江新春合同约定支付给江新春,那么天府彩灯公司应当和江新春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诉人江新春提交的七组二审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七组二审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江新春关于主张天府彩灯公司支付的170000元为其他项目款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江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郑轶 审判员谢邑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相星宇 书记员罗霞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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