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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3316万元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
联系方式:400-6728166
注册时间:2001-03-12
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简介: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制造;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大数据服务;5G通信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云计算设备制造;云计算设备销售;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显示器件制造;显示器件销售;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可穿戴智能设备制造;可穿戴智能设备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音响设备制造;音响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虚拟现实设备制造;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停车场服务;环境保护监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Ⅱ、Ⅲ类射线装置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除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Ⅱ、Ⅲ、Ⅳ、Ⅴ类放射源销售;建设工程设计;Ⅱ、Ⅲ类射线装置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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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隆发灯具有限公司、北京利源京威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民终2020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隆发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源京威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源公司),第三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隆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大华公司采购了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并依约运送至利源公司的指定地点山西省临汾市。”,与事实真相不符,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造成了误导和误解。事实真相是,隆发公司的型号LF6110D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主要由移动式照明平台和智能球型摄像机两大部件组成,隆发公司为了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运送移动式照明平台的同时,通知大华公司将智能球型摄像机径直寄往山西省临汾市,依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由隆发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将两者进行组装并调试成功后交货给利源公司,而非整个设备直接从大华公司购买。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缺乏公安网络的协议或4G卡,该移动式照明设备不能与山西省公安厅和临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不能实现图像实时传输”属于认识错误。涉案的移动照明设备所使用的智能球型摄像机内置符合国内公安机关网络连接互通的网络协议GBT28181-2016。理由:2019年4月1日向隆发公司订购2台移动式照明设备,双方签署一份《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合同约定4月19日前到山西(利源公司指定地点)。签订合同时,隆发公司向利源公司反复询问核实具体的配置参数,利源公司仅仅知道该照明设备是用于第二届青年运动会安保项目,设备上的监控将与当地公安部分指挥中心连接,但因为没有具体招标文件,所以不了解设备的具体配置参数。隆发公司通过山西省新启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2台大华公司生产的智能球型摄像机(型号为DH-SD-6A9230F-HNI-4G)。经查证,大华公司是G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获证企业之一,也一同参与GBT28181-2016起草定制。其生产的产品型号规格DH-SD-6A9ASCDE-XYZ智能球型摄像机,符合国家标准GBT28181-2016《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说明此智能球型摄像机已具备与国内公安机关网络连接互通的网络协议(此有公京检第1811024号《检验报告》为证)。公安部制定的GBT28181-2016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是目前国内公安部制定的最新标准的视频监控协议。因为利源公司无法提供设备具体的参数要求,故隆发公司与大华公司技术人员联系,订购符合目前最新标准协议的智能球型摄像机,即本案中的两台监控设备。该智能球型摄像机,无论是质量还是技术要求上,都完全满足中国公安任何部门的视频连接要求的。3.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该合同约定,隆发公司提供的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要能够与公安网络连接实现图像实时传输,由于提供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是隆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属义务,故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应由隆发公司提供”属于认识错误。理由:合同约定的型号LF6110D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的配置是“用于比赛场馆和火炬传递现场的安保视频图像实时传输(带照明,夜间也可使用),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便于省厅、市局领导实时调度和指挥协调工作。”。一是说明此设备系用于公共安全场所;二是说明此设备摄录的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但是连接公安内网还需要各种匹配的条件,例如网络协议、4G卡(无线传输和接收)、通讯运营商备案入网、公安机关专属网络平台开放安全边界。4G卡的作用是支持智能球型摄像机将摄录的音像资料实现实时的无线传输和接收。在4G卡使用的同时,其所属的通讯运营商要收取流量费,使用的越多收费也越高,高清监控视频数据传输将会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常规情况下,应当是谁使用谁付费谁提供,例如4G智能手机。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安内网安全保密考虑,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的部件智能球型摄像机的4G卡应当由使用方(即业主)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予以配备并使用。综上,提供4G卡以及将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进行网络连接的事宜,应当是中标方与招标方(临汾市公安局)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非隆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提供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是隆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属义务”,属于混淆了三者之间彼此合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的关键书证,临汾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理由:1.临汾市公安局、利源公司和隆发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临汾市公安局对其他法人出具的《证明》,在《证明》的署名处加盖的公章应当是“临汾市公安局”,而非临汾市公安局图像侦查支队。2.利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隆发公司订购移动照明设备,但临汾市公安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5月6日才发布招标文件,公布采购物品的具体配置。利源公司向隆发公司订购的移动照明设备与招标文件发布的配置要求完全不符,也无法达到临汾市公安局验收要求。但临汾市公安局在招标文件发布前,也就是公告招标采购物品配置前十天(2019年4月26日),就已经对一个尚未参与投标的企业出具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证明,该份《证明》程序不合法,明显有人为之嫌。该证明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3.临汾市公安局对移动照明设备验收时,需要该设备组装配件智能球型摄像机的生产厂家大华公司和隆发公司技术人员协助调试,临汾市公安局独自验收导致不能与公安内网连接的行为,其有效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事后出具的《证明》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4.隆发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中要求,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局厅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并不是说该设备交付时即可直接连接进入公安内网。公安部门内网对安全性的特殊要求,故对连接内部网络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需要4G卡(无线传输和接收)、通讯运营商备案入网、公安机关专属网络平台、技术人员协助调试等。本案移动照明设备所采用的是4G无线网络,公安部门所使用的网络为内部专网,该公安内部4G网络也是借助于移动、联通、电信等运营商实现通讯传输。要实现移动照明设备上组装的智能球型摄像机连接进入公安内网,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招投标项目许可、公安内网平台开放授权材料等相应的材料至通讯运营商部门报备后,才具备连接并网的功能。临汾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当时公安还未发布招标文件,该移动照明设备尚未获得招投标相应入网许可手续,也无法完成通讯运营商报备。临汾市公安机关在根本不具备验收的条件下对移动照明设备进行验收,该行为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5.临汾市公安局的招投标文件是在2019年5月6日正式发布公告,文件中明确中标后30日内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7日内交付货物,之后临汾市公安局才进行验货。但本案利源公司提前采购,并且提前让临汾市公安局介入验收,出具了一份关键的《证明》,证明隆发公司的设备无法连接,不符合配置要求。从该招投标文件发布的时间,以及招投标的正规流程来看,利源公司与采购单位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故采购单位在该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明显不合规也不合法,有明显偏袒,不应采信。同时,大华技术人员王严在通话录音中详细陈述了当天的验收过程。临汾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4g卡交给王严,通过网络进行视频图像的实时传输,后临汾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以设备油箱不符合配置要求为由不通过验收,并没有提及无法连接视频网络的情况,临汾市公安局出具的该份《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另外,该份《证明》中讲到设备与原配置要求不符这句话隆发公司是认可的,但这是因为利源公司在订购产品时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的配置要求进行购买,而不是因为视频监控无法联系的原因。综上,临汾市公安局出具的该份《证明》缺乏三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隆发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签订《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利源公司订购型号LF6110D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该产品质量合格(此有公京检第1713360号检验报告和公京检第1811024号检验报告为证)。隆发公司书面通知利源公司进行了验收(此有《验货通知》为证),依合同约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经现场调试可正常使用后交付给利源公司(此有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臣签收的《销货清单》及一审认定该设备正常使用的事实为证)。因此,隆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纵观本案,可以清晰的看见,利源公司在得知临汾市公安局为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有招投标项目消息时,未详细了解采购物品的配置要求的前提下,盲目采购了两台移动照明设备。后得知订购的设备全完不符合招标文件公布的配置,预料到无法达到临汾市公安局验收要求,故以各种无理要求推脱收货。 利源公司答辩称:一、1.利源公司向隆发公司采购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时已经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利源公司购买的设备应满足交付即使用,同时实现与指定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连接的设备。然而,2019年4月25日,经临汾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与隆发公司指定的售后人员和利源公司三方组织验收后,涉案设备无法与临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不符合合同约定。2.隆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不能代表该设备就一定符合合同标准,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据利源公司了解,要实现涉案设备摄录的安保视频图像与山西省公安厅、临汾市公安局的指挥中心连接,是需要设备生产商另外内设一个“软件对接协议”,但涉案设备并不具备这个“软件对接协议”。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涉案设备与招标无关,系临汾市公安局单独购买。在隆发公司工作人员与利源公司工作人员的交涉过程中,我方明确的只有一点,即涉案设备是用于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并不代表涉案设备就一定与2019年5月4日发布的招标公告有关,而且隆发公司也陈述,招标公告发出时,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已然开始。另外,利源公司一直主张的是隆发公司因涉案设备不符合《移动照明销售合同》的质量标准而违约,而非涉案设备不符合招标公告的要求而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临汾市公安局图像侦查支队盖章出具的《证明》已清晰写明“经临汾市公安局验收人员现场检测后无法将安保视频图像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内容清楚,具备证据三性。 大华公司陈述称:一、关于采购设备的问题,根据隆发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的交易标的是移动照明平台。而隆发公司通过第三方渠道向大华公司购买的设备只是两款球型摄像机,购买价是2万多元,而隆发公司与利源公司的合同标的是30万,可见双方的交易标的远远大于大华公司的货值。另外,临汾市公安局图像侦查支队盖章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明确系因大华公司提供的摄像机不符合标准导致设备不能对接,因此大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隆发公司系通过案外人购买了大华公司的产品,其与大华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就特殊事项进行过约定,理论上一审法院追加大华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三、针对一审判决书中关于附随义务的问题,从技术角度来说,我方认为附随义务并非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业主比较特殊,是公安部门,公安部门的网络跟民用网络不一样,它跟一般互联网是隔离的,如果要对接的话必须要由公安部门配合提供一个便利条件。至于这个便利条件由谁来争取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大华公司认为本案如要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去了解下主项目的交易情况,比如主项目是否已经验收以及利源公司是否有替换过设备,替换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如果能查明替换原因,那就可以进行相应归责。 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2.判令隆发公司立即返还利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7万元;3.判令隆发公司赔偿利源公司运输费用5100元、设备装车费用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隆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源公司因向第二届全国青年运动会提供安保设备的需要,于2019年4月1日与隆发公司签订一份《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利源公司向隆发公司采购2台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总金额为30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五条均约定:用于比赛场馆和火炬传递现场的安保视频图像实时传输(带照明,夜间也可使用),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便于省厅、市局领导实时调度和指挥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利源公司依约向隆发公司支付了27万元;隆发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第三人大华公司采购了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并依约运送至利源公司的指定地点山西省临汾市。后双方对设备进行了试调,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可单独正常使用,但由于缺乏公安网络的“协议”或“4G卡”,该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不能与山西省公安厅和临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不能实现图像实时传输。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移动式智能照明平台能单独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与公安网络连接实现图像实时传输,其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应由哪方提供。《移动照明销售合同》中双方均明确,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是用于比赛场馆和火炬传递现场的安保视频图像实时传输(带照明,夜间也可使用),安保视频图像将与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便于省厅、市局领导实时调度和指挥协调工作。根据该合同约定,隆发公司提供的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要能够与公安网络连接实现图像实时传输,由于提供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是隆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属义务,故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应由隆发公司提供。因缺乏公安网络专属的“协议”或“4G卡”而致使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不能与公安网络连接,故隆发公司提供的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不能满足双方签订合同的需要,致使利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应予以解除,隆发公司应返还利源公司货款27万元,利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隆发公司要求利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利源公司未经隆发公司同意,擅自将设备转运至其他地方,该运输费用及装车费用应由利源公司自行承担,故利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利源公司与隆发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移动照明销售合同》。二、隆发公司应返还利源公司货款27万元。三、驳回利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利源公司负担81元,由隆发公司负担6500元。 二审期间,隆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文件,证明:1.利源公司在尚未知晓招标要求的情况下向隆发公司采购移动照明设备。2.利源公司向隆发公司采购的设备不符合招投标文书中的配置要求。证据二、照片,证明利源公司向隆发公司采购的设备与其按照招投标文书采购的设备存在明显的差异。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22日,利源公司向隆发公司咨询其采购产品的配置参数。利源公司所发的图片与其重新采购的产品一致。证据四、录音,证明大华公司现场调试技术人员王严陈述现场验收的经过,临汾市公安局验收时已提供4G卡,且技术人员已配合调试,当场实现网络连接图像传输;临汾市公安局人员表示因设备不符合招标配置要求而无法通过。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招标文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隆发公司的待证事实,隆发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6日,而涉案的合同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在2019年4月18日时涉案照明平台已经到达物流站,并完成了初步的验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招标文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利源公司购买涉案移动照明平台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购买的。移动照明平台只需要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即可。利源公司提供的移动照明平台不能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才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这与招标文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图2这张照片是隆发公司自己从网站上面截取下来的,并不是实物性的拍摄,上面截取到的照片是否系利源公司重新购买的设备也无法确认,即使利源公司重新购买了图2的设备,也不能推翻隆发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的事实,至于后续购买的设备情况与隆发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隆发公司陈述自己的产品功能类似,与利源公司原先想要的设备不是完全一样的。这个跟隆发公司陈述的与利源公司设备要求完全一致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对该证据内容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四的录音不予认可,首先,对于真实性没有办法予以确认,虽然隆发公司提交了手机拍摄的录音,但是通过录音的整段内容,可以看出隆发公司在拨打电话时没有表明自己身份,也没有跟对方解释要询问什么情况,对方作为第三方公司的一线工作人员,隆发公司一提五六月份没有验收,他就能直接联想到本案,也与常理不符。可见在本案通话录音发生之前,双方是存在多次沟通的。其次,通过通话录音第一页,隆发公司讲到4G卡是否系公安专属的内容纯属自我推断,第二页隆发公司讲到公安领导提到设备汽油柴油机型的问题也是隆发公司的自我总结而非事实,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写明是因隆发公司的产品无法与市公安局平台进行连接才导致验收没有通过,而不是柴油跟汽油机型的问题,并且在第二页对方还陈述到不知道指标文件,可见本案的设备与招标文件之间并无关联,对于利源公司来讲,相关设备的验收服务就是与隆发公司进行对接的,至于王严是否系隆发公司的人我们不清楚。隆发公司提到王严曾经做过一个公安的项目,但那个项目与本案有无关联无法确认,本案的设备要求应当以协议约定为准。最后,录音内容的第四页,王严提及设备是否支持公安平台不清楚以及他们只卖摄像头,可见王严只负责两个摄像头的调试,并不负责设备的整体验收,整体验收是否合格应当由隆发公司进行举证,另外,对于王严陈述的内容应由王严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进行确认。大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证据三都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三能证明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是照明设备本身的问题而并非摄像机的问题。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公司确实有王严这个人,录音内容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一的招标文件发布时间为2019年5月6日,而本案《移动照明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图二系网络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诉争焦点系隆发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至于利源公司后续采购的设备与隆发公司的设备外形是否一致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隆发公司与利源公司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同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因通话人王严未出庭接收质询,对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利源公司与大华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隆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临汾市公安局现场验收相关人员及出具《证明》人员出庭说明现场验收详细过程。对该证人出庭申请书,利源公司认为没有必要,临汾市公安局图像侦查支队已经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证明隆发公司的设备无法将安保图像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进行连接,不符合原配置要求。大华公司对证人出庭申请书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决定。本院认为,一审中利源公司已经提供了临汾市公安局图像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隆发公司的设备无法将安保图像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进行连接。至于设备为何无法连接的问题应由设备供货方即隆发公司进行说明,隆发公司另行要求临汾市公安局相关人员出庭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发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第三人大华公司采购了智能球型摄像机,隆发公司将其与移动式照明平台进行组装后依约运送至利源公司的指定地点山西省临汾市。后双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移动式智能照明设备可单独正常使用,但不能与山西省公安厅和临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连接,不能实现图像实时传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上诉人浙江隆发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郑建文 审判员王怡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瀚阳 代书记员张贝钒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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