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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
联系方式:0631-5988488
注册时间:2015-06-03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区青岛中路109号701室
简介:
智慧照明控制系统、能耗监控平台、碳排放交易平台、余热回收技术、人工智能技术、自动化控制系统、智能化系统、智能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维护;节能、环保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电能质量治理;物联网服务;云中心的建设及运营;智慧城市、智慧社区的规划、建设及运营。电子技术、通信技术、自动化技术、智能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嵌入式设备软硬件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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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092民初1679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黄鑫鑫,被告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坤、刘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方公司支付光电公司拖欠的货款675587.6元;2.华方公司支付光电公司逾期违约金54047.01元;3.诉讼费由华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光电公司与华方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提供灯具,华方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交付或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8%。2017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华方公司尚欠光电公司货款1246687.60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扣除华方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后,华方公司尚欠光电公司货款675587.6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4047.01元。 华方公司辩称,光电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欠款金额有误,且其提供的产品没有国家认证文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华方公司未支付货款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光电公司赔偿华方公司灯具款及修复费用718555.75元;2.光电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后华方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光电公司赔偿华方公司灯具款及维修(拆除、更换)费用共计517889元。事实与理由: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交付的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华方公司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包括有质量问题灯带的货款及已退货的灯具的货款400400元、拆除及更改上述灯带、灯具的费用117489元、重新采购灯带、灯具的款项200666.75元。后华方公司撤回要求光电公司支付重新采购的费用200666.75元的反诉请求。 光电公司针对华方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华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光电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2016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书,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明细、数量、单价等;质量与技术标准为厂商标准;产品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验收标准为双方按约定的包装和质量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关于付款方式,每份合同均约定华方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30%,有的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支付全款,有的约定发货前支付全款;交货地点为项目工地,有的合同还书写了具体地点,如“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5号金茂湾”、“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98号海尔洲际酒店”;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8%;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第一,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供货的总额以及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第二,华方公司是否向光电公司退货,如有退货,则数量及价值如何;第三,华方公司拆卸后放置于库房中的灯具是否光电公司提供,如系光电公司提供,该批灯具质量是否合格;第四,如灯具质量不合格,华方公司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2017年5月26日,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列举了每笔业务的详情,认为货款总额为1947143元,已付款数额为700455.4元,扣减已付款后华方公司尚欠货款1246687.6元。华方公司对货款中的4项提出异议,要求修改:1.2016年1月11日33个筒灯(计款7656元)、2016年6月7日灯带插头(计款1400元)未收到货物;2.2017年1月20日射灯100个单价应是32元,而非44元;3.2017年5月26日T5灯管(单价58元)仅收到50支,而非对账单所写的60支;4.2017年1月9日T5灯管(单价48元)实际收到的数量比对账单少10支。对于华方公司提出的第1项异议,光电公司主张其已发货,并提交其自行打印的两张送货单,无签收情况的记载,本院释明光电公司应进一步提交物流发货凭证,光电公司未能提交;对第2项异议,光电公司认为属计算错误,同意更正;对第3、4项异议,光电公司认为其发货无误,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意按华方公司所述数量进行计算。 华方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5月26日的付款数额应为858834.6元,提交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11份。经质证,双方对于其中10笔、金额共计700455.4元的付款无异议,对于2016年12月21日的158379.20元存在争议。经查,2016年12月21日,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付款200万元,次日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账号汇入1841620.8元。光电公司主张差额的158379.2元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份尚未履行的合同的款项,并提交该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华方公司对该份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6笔货款共计571100元。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供货。光电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中,华方公司对其中四项提出异议,对于第1项异议即华方公司主张未发货的筒灯及灯带插头,光电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发货的情况提交证据,光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未体现华方公司的签收情况,不能认定光电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对于其他异议,光电公司同意按照华方公司主张的数字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光电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应计算为1935827元(1947143元-7656元-1400元-1200元-580元-480元)。 第二,关于付款。2016年12月21日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付款158379.2元,光电公司主张系其他未履行的合同的款项,但仅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该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且未实际履行,而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按常理,华方公司不会在履行期届满后就未履行的合同支付货款。因此,光电公司关于该158379.2元款项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华方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的158379.2元系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于其余16笔付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当认定华方公司共计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1429934.6元(700455.4元+158379.2元+5711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华方公司主张通过德邦快递将灯具(包括1、T8灯管60支、合同价3120元,2、E27球泡98个、合同价1764元,3、PL-C4P灯708支、合同价29028元,4、MR16射灯12V不调光4973个、合同价218812元,5.MR11射灯12V不调光408个、合同价17136元,6、PL-C4P灯55支,合同价2255元,7、E27球泡195个,合同价3510元)退回光电公司,提交三份德邦快递单,发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27日,件数分别为44件、2件、8件,重量分别为387KG、117.4KG、21KG,货物品名为“灯具”,收件公司为光电公司,联系人为光电公司工作人员于正龙。上述快递的签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2日。华方公司主张退货金额为262349元。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1.根据快递单无法确认寄送物品的详情及数量;2.光电公司每天都签收大量快递,因时间较长,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过华方公司寄送的快递,并且每天签收的快递并未特别标注寄件人,不清楚是谁寄的;3.快递行业也存在快递显示到了收件人处,但收件人并未实际签收的情况;综上,对于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华方公司提交的德邦快递单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快递已签收,可以认定光电公司收到了上述54件、约525.4KG重的货物。光电公司否认收到的是华方公司主张的退货,应对其所收快递为何种物品承担举证责任。光电公司未举证证明亦无法说明其实际收到物品的详情,其陈述因每天签收大量快递、时间较长、无法核实是否收到退货,以及陈述所收快递未特别标注寄件人、不清楚是谁寄送,均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仓库管理的一般流程及规范。因此,本院对光电公司的上述主张及理由不予采信。华方公司提交的快递单虽不足以达到100%的证明效力,但结合双方的陈述,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华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可以认定华方公司已分三次向光电公司退回T8灯管60支、E27球泡98个、PL-C4P灯708支、MR16射灯12V不调光4973个、MR11射灯12V不调光408个、PL-C4P灯55支、E27球泡195个,合同价格共计262349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事实。华方公司为证明光电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提交:1.2017年5月华方公司工作人员与QQ号码为24×××49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反映青岛海尔洲际酒店灯具有问题,双方谈测试灯具事宜时,对方要求至少寄回五只进行检测,回寄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6号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王德辉收159××××6965”。华方公司工作人员备注该QQ号使用人为“天津光电曲建玉”。2.2018年8月EMS发件单及产品质量质询函,主要内容为光电公司提供的用于海尔洲际酒店的灯具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光电公司提供产品质量文件,承担更换费用,如不能则将索赔。3.署名为青岛海尔洲际酒店潘军的客户确认单及潘军的名片,确认单中列举了华方公司安装在青岛海尔洲际酒店公共区域的、因故障拆除和更换的灯具型号及数量。经质证,华方公司认为1.当时买卖合同的经手人是王德辉,早已离职,证据1中的QQ号不是其工作人员使用的QQ号,且光电公司工商登记的对外邮箱也不是该QQ邮箱,光电公司也没有名为曲建玉的职工;2.未收到证据2质量质询函;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光电公司为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提交产品出厂时的边长约4cm的三角形小合格证,上盖有“合格”以及质验员的编号,未提交其他检验证书。经质证,华方公司对该合格证不予认可。 华方公司申请对光电公司提供的灯具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碧公司)进行鉴定。经现场勘察,华方公司仓库内存放有双排灯带1671米、单排灯带152米、5W灯具17盏、6W灯具24盏、7W灯具10盏,部分灯具上贴有“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贴纸。鉴定人当场取样后带回实验室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检材1(灯带)的供电电压为210VDC,采用的是简单的无恒流供电模式,电源电压高,容易损坏LED灯珠,LED灯珠内部采用铁支架、铝线结构件,质量无法保障;检材2(5W灯具)的电源板无EMC、EMI、搞雷击元器件,多个电源在一起使用会产生交叉干扰,使灯具的LED灯珠闪烁,同时存在品质管控不严问题,质量无法保障;检材3(6W灯具)的电源板散热性差,致使芯片内部失效,导致灯具损坏;检材4(7W灯具)存在品质管控不严问题,质量无法保障。华方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00元。本院要求上海华碧公司对于检验的依据、受检灯具质量是否合格给予明确答复,上海华碧公司回函称:1.该公司是根据LED灯具制作过程中对产品最基本的要求进行检验、分析的,并通过LED灯具的失效分析的手段得出了结论;2.在检验过程中,发现受检LED灯具存在品质管控不严或者未管控的现象,在生产制造的过程中就出现了不良产品,因此该受检LED灯具的质量无法保障;3.产品是否合格是针对未使用过的新产品而言,受检LED灯具均为使用过的产品,且均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故障,说明该受检LED灯具的品质较差,但无法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再查,华方公司仓库存放的1671米双排灯带及152米单排灯带合同价格为124775元。 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1.华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受检产品来源于光电公司,鉴定报告中仅在图3.1中粘贴有光电公司名称的标识,但此种贴纸极易制作,不能据此认为受检产品系光电公司生产;2.鉴定意见表述“质量无法保障”,不等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能代表全部灯具均存在质量问题;3.鉴定报告回复函中明确受检产品均为使用过的产品,且勘察现场灯带缠绕,随意在地上践踏,不能证明库房内存放的灯具自始至终均存在质量问题。华方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华方公司库房存放的灯具是否光电公司产品的问题。第一,光电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的仅写收货地点为项目工地,有的在项目工地后还备注了海尔洲际酒店,可以认定华方公司自光电公司采购了多批灯具用于海尔洲际酒店项目。第二,QQ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关于海尔洲际酒店的灯具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24×××49号的使用人要求回寄灯具进行检测的地址为光电公司经营场所,指定收件人王德辉系当时光电公司负责案涉业务的工作人员。第三,华方公司通过EMS向光电公司发送一份质量质询函就灯具质量问题进行沟通,邮件跟踪记录显示光电公司签收。第四,现场勘察时,有部分灯具上贴有光电公司的标识。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形成证据链,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华方公司库房存放的灯具是光电公司的产品。 关于华方公司库房存放的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华碧公司具备质量检测资质,其在现场取样检测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列举了检测手段、经过以及检测过程中灯具出现的问题,最终作出灯具质量无法保障的意见,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海华碧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受检灯具安装后拆除的事实、QQ聊天记录及质量质询函,应当认定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提供的、现存放于华方公司仓库中的灯具(双排灯带1671米、单排灯带152米、5W灯具17盏、6W灯具24盏、7W灯具10盏)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四项争议事实。华方公司主张因光电公司所供灯具不合格导致其将灯具拆除并重新安装新灯具,由此产生拆除及更换费的损失,并申请对拆除及更换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1823米LED灯带的拆除和更换费用34637元,98个E27球泡、672支PL-C4P灯、995个MR16射灯12V不调光、10个MR11射灯12V不调光、195个E27球泡的拆除和更换费用为23766元,以上共计58403元。以上数据中,LED灯带的数量与上海华碧公司现场量取的数字一致,其余灯具数字系根据华方公司自述出具。华方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1.并无证据证明被拆除灯具来源于光电公司,检测产品与上海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中的种类存在差异,并且评估报告对于评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等没有照片及说明,对检材来源不认可;2.华方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全部库存均经过了安装、拆卸并实际支出了费用。华方公司认为1.案涉灯具是安装在五星级酒店的,需高空作业,而较为分散,评估报告未考虑灯具拆卸安装的部件不同造成的价格影响,造成价格过低;2.被告方账目记载仅仅是金茂湾项目的维修费用就有63805元,实际施工价格是35元/米,远远高于评估价格19元/米。 华方公司提交:1.2019年8月20日李沧区伯卿五金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3805元,附注金茂湾项目灯带维修;2.2019年11月12日该商行出具的发票,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修缮服务,金额为60000元;3.2019年11月28日华方公司向该商行汇款63960元的转账凭证。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收据时间早于银行转账,而银行转账与发票的时间均在2019年11月,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沧区伯卿五金商行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修及零售,并没有维修资质,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华方公司提交的李沧区伯卿五金商行出具的收据、发票以及其向该商行的转账凭证,形成时间晚于其主张的拆卸时间两年之久,且收据时间早于付款时间三个月,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其次,光电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实际拆卸,该部分灯具的拆卸以及重新安装新的灯具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价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LED灯带数量系使用了上海华碧公司在双方的见证下现场测量的数据,其他灯具的数量系采用华方公司自认的数量,远远少于华方公司的退货数量,拆除、更改的单价系依据市场价格确定,鉴定依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应当认定华方公司为拆除、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带、灯具的合理损失为58403元
判决结果
一、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768.4元、违约金9501.47元; 二、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更换费用58403元。 上述两项折抵后,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98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原告负担8230.6元,被告负担2865.4元。反诉费5492.78元,由原告负担630.04元,被告负担4862.74元。产品质量鉴定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价格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邓树善 人民陪审员梁廷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静洁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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