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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鹏
联系方式:0319-6861190
注册时间:2012-09-21
公司地址:内丘县内大路西侧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区域仅限内丘县行政辖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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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与陈立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23民初550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内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与被告陈立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被告陈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43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3时50分许,被告陈立杰醉酒驾驶冀E×××××号轿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南大街交叉口北侧万达工地东门口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工地门口卫生的魏秋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秋芬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市桥东区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秋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秋芬各项损失68438.68元,原告有权向陈立杰追偿上述垫付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百般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立杰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冤枉,第一事故认定冤枉,因事故发生在后半夜,受伤者在工作,没有施工标记,造成了事故发生,本应伤者负主要责任,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认定被告醉驾冤枉,当时被告喝啤酒一瓶,结果交警没有让被告吹验,也没有抽血化验就认定被告醉酒;第三追刑冤枉;第四赔偿冤枉,主次责任应当按照三七比例赔偿,结果以前判决是按照一九比例赔偿,造成了被告和媳妇离婚,车辆变卖,现在被告带着一个孩子生活困难,尽量让被告减少赔偿,也希望法院出于人情化和公平原则调解本案。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9)冀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陈立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立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原告向伤者魏秋芬支付的打款凭证,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3时50分许,被告陈立杰醉酒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南大街交叉口北侧万达工地东门口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工地门口卫生的魏秋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秋芬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邢台市桥东区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秋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立杰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秋芬各项损失68438.68元,原告有权向陈立杰追偿上述垫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30向魏秋芬支付了赔偿款68438.68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陈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843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被告陈立杰负担。(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1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磊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志坤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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