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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美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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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俊杰与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中国美术学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8民初6189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俊杰诉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中国美术学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渭珍、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国美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麻侃、丁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陆俊杰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在杭州江南专修学院里,罪犯王悦帆用匕首将原告陆俊杰捅伤。原告的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同时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学校应负有教育、安全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但由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的责任,致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致残导致参加工作减少的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请已经在(2015)杭滨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而且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并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故被告不同意赔偿。2.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2015年,现才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原告在遭受侵害时已经为成年人,其本身应该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发现危情应该及时报警或者向学校的保卫处举报,并作出相应的合理防卫,但原告当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因此应当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理解为全社会均有的责任,但原告把安全保障义务推给被告,过于牵强,且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美术学院答辩称:根据(2015)杭滨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被王悦帆持匕首捅刺腹部,并于当日送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的5月12日出院。2015年7月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伤害明显的应该从受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两被告合作举办高等教育艺术专业自考助学班,被告中国美术学院只负责招生宣传、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收费管理等工作,而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及安全管理、校园日常安全、学生后勤食堂及宿舍的服务管理工作,并且收取和管理使用住宿费。根据双方的职能划分,可知被告中国美术学院不是宿舍管理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作为宿舍管理人,也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局限于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与王悦帆为室友关系,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四号楼的212寝室内,该寝室系相对私密封闭的空间,王悦帆持匕首捅刺原告的腹部,突发事故损害结果是王悦帆造成的,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没有办法进行预防和制止。原告与加害人王悦帆的寝室并不存在第三人闯入而引发故意伤害行为。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仅负有事后对受害人及时救助和及时进行报警的义务,所以本案纠纷不应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之内。 公共场所管理人仅对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反之不应承担责任。宿管在事件发生后立刻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报警处理,被告中国美术学院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事后也专门配备了老师对原告进行辅导,为原告完成剩余的课程及顺利毕业提供了诸多的帮助。因此,被告中国美术学院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的伤情系王悦帆加害所致,应由王悦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进行认定并判决由王悦帆赔偿给原告损失167000元。因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向王悦帆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中国美术学院或者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及被告中国美术学院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收据、业务回单、预缴款收据、结账单、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2015)杭滨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2.被告中国美术学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对《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停招中国美术学院2014年自考助学新生的决定》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判。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5日,中国美术学院成人教育学院(协议中简称甲方)与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协议中简称乙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为了满足广大考生的自考助学需要,中国美术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与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合作举办高等教育艺术专业自考助学班。甲方为办学主体,负责招生宣传、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收费管理等工作;负责选聘自考助学的行政及学生管理人员,制定管理条例,对学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进行督查,处理突发事件,承担学生管理和安全的行政职责等。乙方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及安全管理等工作,按照管理条例对学生管理人员进行考评,并对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办学规模及需要,负责办学所需的一切用房、场地、教学设备、设施等,并保证办学的正常运作;负责校园日常安全及学生后勤、食堂、宿舍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等。各专业按甲方的学费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出具甲方的统一发票;住宿费、代管费等杂费根据上级机关和甲方有关规定进行,由乙方统一收取、管理和使用,甲方实行监督。经费按学年计算,甲方与乙方按每学年实际招收学生学费总额进行分配。 2015年,原告陆俊杰系被告中国美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学生。同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同寝室室友王悦帆在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的4号楼212寝室内与原告因扳手腕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被室友劝开后,王悦帆持匕首捅刺原告的腹部,致使原告肠破裂、肠系膜血管损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2日出院。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6964.69元,该笔医疗费已经由王悦帆的家属支付。2015年7月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王悦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王悦帆赔偿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832元及因致残导致参加工作减少的收入3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21904元。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5日依法作出(2015)杭滨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悦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匕首4把及匕首袋子1只、铁质水管1根作案工具;王悦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俊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7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陆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陆俊杰于2018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王悦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 现原告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中国美术学院成人教育学院已更名为中国美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系中国美术学院的二级分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与中国美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陆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陆俊杰负担3625元,由被告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与中国美术学院负担25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莫启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龙洋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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