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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160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畅
联系方式:028-82000876
注册时间:1998-03-04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简介: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项目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谷物及其他作物的种植;牲畜的饲养;猪的饲养;家禽的饲养;商品批发与零售;进出口业;项目投资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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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邹国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冀09民终2834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国武、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津北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邹国武误工(窝工)等损失1606680元和材料及材料费37608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系从天津栋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劳务而来,并将劳务又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邹国武,上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仅仅提供劳务并不负责建筑材料等内容,工地的建筑材料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供应,因其材料拖延到场导致了停工的现象。2019年1月30日虽然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补偿申请书中签字,但根据其签字的内容“停工待料情况属实”表明,其真实意思仅仅是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导致停工的原因以及停工的损失上诉人代理人张健并未明确认可,张健的签字仅仅起到证明作用。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以该申请书签有张健的名字即作为定案根据,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201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邹国武提供的现场材料清单中,上诉人代理人张健签字内容为“材料属实”,其仅仅是确认现场中存有相关材料,但对于材料的价值未能清楚表明,且因被上诉人邹国武也是劳务分包,现场中的材料均是由其附带的模板、方料之类,在施工完毕后是可以回收利用的,因此最终受益人也是被上诉人邹国武。张健的签字内容并不是拖欠的意思,仅仅是证明之用。此后,关于被上诉人邹国武附带的材料,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已经与其达成协议,由中建二局收购了该材料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中,津北通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诉状并非其公司书写,公章也不是其公司公章,均为案外人张健使用私刻的公章进行的诉讼,同时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核实,案件的上诉费也为张健个人所交。其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邹国武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程序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邹国武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并不知晓,且从未参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子牙派处所已于2020年1月28日受理上诉人印章被伪造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第三,原审违法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原审程序中原审法院仅向张健邮寄了应诉材料,而张健的签收无任何上诉人的授权,且张建本人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张健本人的签收视为上诉人的签收,属于程序违法。另外,根据向原审法院了解庭审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向张健送达的传票的开庭日期开庭,但因张健未提交授权而禁止张健作为代理人参与庭审,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大事实,审理程序违法,本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再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为驳回邹国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国武辩称,第一,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津北通达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张健,在本案的两个合同上有一个有张健的签字,两个都有公司的公章。张健在证据三误工补偿申请上的签字确认不仅仅是对提供事实的认可更是对停工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可。这个损失数额是1606680元,后面附有详细的误工明细表。所以这就是表明了对误工数额的认可。第二,张健在证据四现场材料上的签字确认,也不仅仅是对材料的确认更是对损失的确认,而且这些材料都是邹国武花钱得来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有证据支持的,这是对以前提交的书面上诉状的答辩意见。 针对刚才津北通达代理人口头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津北通达指定张健私刻了津北通达的合同章公章是另外一回事,我们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好几年,津北通达公司对张健的行为应该是知晓的,现在一审判决津北通达要承担责任,津北通达以这个理由来进行抗辩,津北通达应该自己承担这个责任,是他们管理的事。我们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坚持一审判决结果,并且我方与邹国武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黄骅生猪养殖项目,将产崽三舍和污水处理区,分包给天津市栋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后续其继续分包我公司也未与邹国武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邹国武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我方不是适格当事人。同时,也不存在为邹国武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事实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新希望公司辩称,第一,现上诉人不认可在上诉期提交的上诉状及委托手续,那么上诉立案即使无效的本次庭审中其更无权提出上诉意见。第二,邹国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其双方其签订的双方劳务合同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 邹国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窝工损失(农民工窝工工资损失)160.6680万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余款(农民工工资)87.35224万元人民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材料款37.6080万元人民币;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行政处理赔偿金19.9825万元人民币;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材料使用费,按照每天1234.204元人民币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使用的材料实际归还日,暂计14.810448万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7、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劳务合同》;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黄骅新好科技有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程所需的人员、机械、周转材料及用具,进行施工。《施工劳务合同》、《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在《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上签了字。 2019年1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因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等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在误工补偿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因工程停工造成的误工(窝工)等损失的金额为1606680元,《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在该申请书上签了字,并载明:停工待料情况属实。 2019年3月25日,原告就材料费用同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算,原告在现场材料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材料及材料费的金额为376080元,《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在该清单上签了字,并载明:材料属实。 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余款(农民工工资)8735224元,仅提供了电脑截屏照片,也未证明其来源。 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行政处理赔偿金199825元,但未提供原告已实际支付行政处理赔偿金199825元的凭证。 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应给原告材料使用费,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天1234.204元的标准计算至材料实际归还之日,暂计14.810448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该项主张的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欠付黄骅新好科技有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的建设工程的价款。上述事实,有《施工劳务合同》、《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误工补偿申请书、现场材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劳务合同、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宿舍楼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的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在原告提供的与上述合同相关的误工补偿申请书、现场材料清单上签字应属于代理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然对在误工补偿申请书、现场材料清单上明确载明的因工程停工造成的误工(窝工)等损失的金额为1606680元和材料及材料费的金额为376080元,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因工程停工造成的误工(窝工)等损失的金额为1606680元和材料及材料费的金额为376080元。 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余款(农民工工资)8735224元,仅提供了电脑截屏照片,也未证明其来源,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行政处理赔偿金199825元,但未提供原告已实际支付行政处理赔偿金199825元的凭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应给原告材料使用费,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天1234.204元的标准计算至材料实际归还之日,暂计14.810448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该项主张的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欠付黄骅新好科技有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误工(窝工)等损失1606680元和材料及材料费376080元。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国武误工(窝工)等损失1606680元和材料及材料费376080元;二、驳回原告邹国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2434元,由原告邹国武承担12364元,被告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0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津北通达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学仁身份证明、杨学仁身份证复印件、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所函、李娜律师、柳明浩律师执业证且津北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仁出庭表明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娜律师、柳明浩律师,对津北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在二审开庭前,案外人张健向本庭邮寄加盖有津北通达公司公章的授权书一份、津北通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且庭前与本院联系代理出庭参与庭审情况,其邮寄的两份材料中的公章与津北通达公司代理手续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张健出庭过程中表述,其二审所提交的授权书系拿之前的公章扣得空白文书,之前的公章系名叫杜文刚的人给的他,在发生纠纷时其自行书写了授权书。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开庭传票其收到后没有告知津北通达公司,本案收到的书面上诉状系亦系其在加盖有公章的空白文书中所自行书写。因张健所提交的上诉状、授权书中加盖的公章与津北通达公司所提交的授权手续中公章明显不一致,且津北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仁否认委托张健代理参加诉讼,另一审中张健未提交任何代理手续,故对张健的代理人身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核一审卷宗,被上诉人邹国武在诉状中虽列明被告1为津北通达公司,但其在津北通达公司联系人处列明联系人为张健,并预留张健的联系电话137××××9075。一审法院在向津北通达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判决书的过程中在EMS快递单中列明收件人为张健、联系电话137××××9075,上述快件为张健签收。 上述事实有津北通达公司提交的代理手续、案外人张健提交的案外手续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邹国武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34元,退还被上诉人邹国武;上诉人天津津北通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高玲玲 审判员程晓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莹雪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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