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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
联系方式:0631-5988488
注册时间:2015-06-03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区青岛中路109号701室
简介:
智慧照明控制系统、能耗监控平台、碳排放交易平台、余热回收技术、人工智能技术、自动化控制系统、智能化系统、智能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维护;节能、环保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电能质量治理;物联网服务;云中心的建设及运营;智慧城市、智慧社区的规划、建设及运营。电子技术、通信技术、自动化技术、智能技术,计算机软硬件、嵌入式设备软硬件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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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0民终1427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确认合同履行以及货款支付情况特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数额已经明确,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拖欠数额也明确表示认可。另外,针对对账单上手写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了针对争议项目的送货单,并提交了其他合同项下送货单予以比对,上诉人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数额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针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履行货款计算在本次诉讼之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将20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次日,上诉人转回被上诉人账户1841620.8元,由此产生争议款项158379.2元,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该笔交易对应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与被上诉人付款时间一致。另外,该笔争议交易的产生时间早于双方对账单形成时间,根据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均已经累计为700455.4元,该笔转账发生于对账前但未计入对账单,由此可见,该笔款项确为被上诉人为履行其他合同而支付,并不涵盖于本案对账单中所涉及的合同及付款,更是说明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亦不应予以扣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针对被上诉人退货情况这一争议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德邦快递单系复印件,所谓的单位证明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其次,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告知过退货事宜,双方也并未就退货有过任何协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退货事宜并不知晓。再者,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并未显示货物种类及数量,更无上诉人处收件人签收签字。针对被上诉人提及的体积问题,该体积并不能证明货物数量,且体积为货物容器体积,众所周知货品运输的体积包含内部包装、填充物等,被上诉人如何能根据该体积来确认货物品名、数量及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退货情况及退货数量进行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快递单既不能证明其存在退货事实,也更是无法证明其退货数量,一审判决仅依据快递单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退货数量及金额属于明显证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也无需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2.针对被上诉人处仓库内灯具来源及质量问题的认定,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华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主张包含灯具重新采购的费用,且重新采购既包括海尔洲际项目也包括金茂湾项目,此部分在开庭笔录中均有明确记录,由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行从其他厂家采购过同类灯具产品,但是在第四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却表示不曾采购过其他厂家灯具,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明显是为了达到掩盖事实的目的,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仓库的灯具来自于上诉人。另外,针对第四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质量鉴定过程中因仓库内存在多家厂家生产的灯具而发生纠纷这一问题,一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或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中仅表述“质量无法保障”,并未明确检材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函》,该函明确指出检材均为使用过的的产品,无法确定产品是否合格。另外,检材产品均经过使用,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灯具的参数要求进行安装操作及使用不明,对于是何种原因导致灯具出现问题更是无法明确,不能证明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灯具不合格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其合计的不合格产品价款为107135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124775元,也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3.针对被上诉人是否产生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这一争议事实,首先,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灯具品类及数量除灯带系双方见证测量外,其余均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鉴定意见中更是没有相关鉴定过程及鉴定样本的照片,不符合鉴定过程的要求。其次,被上诉人也未证明其全部库存均已经过安装、拆卸,并为此实际支出过费用,其提交的收据明显早于与转账记录形成时间长达数月之久,与被上诉人法庭陈述多处自相矛盾,明显系事后伪造。而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报告的做出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否则即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作为鉴定结论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费用并产生损失。 华方公司辩称,首先,关于付款问题,除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以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实在对账单之外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了货款158379.2元。该笔款项同样发生在双方交易期间,支付的就是涉案货款,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交易情况。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款项支付是没有履行的其他合同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真实有效的合同,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而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16年12月,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在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支付货款。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理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德邦快递单据系原件,而且德邦快递同样给被上诉人出具了送达的相关证明,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该批货物。上诉人陈述对被上诉人的退货事宜不知晓明显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与上诉人的邮件往来,该邮件中既明确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送的退货地址又明确的具体的收件人,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对于上诉人收到的该批货物,上诉人也有义务向法庭陈述其收到灯具的具体数量。第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体联系人的详细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对本案货物质量问题的讨论非常详细,同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维持原判。 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方公司支付光电公司拖欠的货款675587.6元;2.华方公司支付光电公司逾期违约金54047.01元;3.诉讼费由华方公司负担。 华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光电公司赔偿华方公司灯具款及维修(拆除、更换)费用共计517889元;2.光电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电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2016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书,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明细、数量、单价等;质量与技术标准为厂商标准;产品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验收标准为双方按约定的包装和质量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关于付款方式,每份合同均约定华方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30%,有的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支付全款,有的约定发货前支付全款;交货地点为项目工地,有的合同还书写了具体地点,如“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5号金茂湾”、“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98号海尔洲际酒店”;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8%;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第一,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供货的总额以及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第二,华方公司是否向光电公司退货,如有退货,则数量及价值如何;第三,华方公司拆卸后放置于库房中的灯具是否光电公司提供,如系光电公司提供,该批灯具质量是否合格;第四,如灯具质量不合格,华方公司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2017年5月26日,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列举了每笔业务的详情,认为货款总额为1947143元,已付款数额为700455.4元,扣减已付款后华方公司尚欠货款1246687.6元。华方公司对货款中的4项提出异议,要求修改:1.2016年1月11日33个筒灯(计款7656元)、2016年6月7日灯带插头(计款1400元)未收到货物;2.2017年1月20日射灯100个单价应是32元,而非44元;3.2017年5月26日T5灯管(单价58元)仅收到50支,而非对账单所写的60支;4.2017年1月9日T5灯管(单价48元)实际收到的数量比对账单少10支。对于华方公司提出的第1项异议,光电公司主张其已发货,并提交其自行打印的两张送货单,无签收情况的记载,一审法院释明光电公司应进一步提交物流发货凭证,光电公司未能提交;对第2项异议,光电公司认为属计算错误,同意更正;对第3、4项异议,光电公司认为其发货无误,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意按华方公司所述数量进行计算。 华方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5月26日的付款数额应为858834.6元,提交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11份。经质证,双方对于其中10笔、金额共计700455.4元的付款无异议,对于2016年12月21日的158379.20元存在争议。经查,2016年12月21日,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付款200万元,次日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账号汇入1841620.8元。光电公司主张差额的158379.2元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份尚未履行的合同的款项,并提交该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华方公司对该份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6笔货款共计571100元。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供货。光电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中,华方公司对其中四项提出异议,对于第1项异议即华方公司主张未发货的筒灯及灯带插头,光电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发货的情况提交证据,光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未体现华方公司的签收情况,不能认定光电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对于其他异议,光电公司同意按照华方公司主张的数字计算,予以照准。综上,光电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应计算为1935827元(1947143元-7656元-1400元-1200元-580元-480元)。 第二,关于付款。2016年12月21日华方公司向光电公司付款158379.2元,光电公司主张系其他未履行合同的款项,但仅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该复印件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且未实际履行,而争议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按常理,华方公司不会在履行期届满后就未履行的合同支付货款。因此,光电公司关于该158379.2元款项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华方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的158379.2元系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于其余16笔付款无争议,予以确认。综上,应当认定华方公司共计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1429934.6元(700455.4元+158379.2元+5711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华方公司主张通过德邦快递将灯具(包括1、T8灯管60支、合同价3120元,2、E27球泡98个、合同价1764元,3、PL-C4P灯708支、合同价29028元,4、MR16射灯12V不调光4973个、合同价218812元,5.MR11射灯12V不调光408个、合同价17136元,6、PL-C4P灯55支,合同价2255元,7、E27球泡195个,合同价3510元)退回光电公司,提交三份德邦快递单,发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27日,件数分别为44件、2件、8件,重量分别为387KG、117.4KG、21KG,货物品名为“灯具”,收件公司为光电公司,联系人为光电公司工作人员于正龙。上述快递的签收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2日。华方公司主张退货金额为262349元。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1.根据快递单无法确认寄送物品的详情及数量;2.光电公司每天都签收大量快递,因时间较长,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过华方公司寄送的快递,并且每天签收的快递并未特别标注寄件人,不清楚是谁寄的;3.快递行业也存在快递显示到了收件人处,但收件人并未实际签收的情况;综上,对于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华方公司提交的德邦快递单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快递已签收,可以认定光电公司收到了上述54件、约525.4KG重的货物。光电公司否认收到的是华方公司主张的退货,应对其所收快递为何种物品承担举证责任。光电公司未举证证明亦无法说明其实际收到物品的详情,其陈述因每天签收大量快递、时间较长、无法核实是否收到退货,以及陈述所收快递未特别标注寄件人、不清楚是谁寄送,均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仓库管理的一般流程及规范,因此对光电公司的上述主张及理由不予采信。华方公司提交的快递单虽不足以达到100%的证明效力,但结合双方的陈述,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华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可以认定华方公司已分三次向光电公司退回T8灯管60支、E27球泡98个、PL-C4P灯708支、MR16射灯12V不调光4973个、MR11射灯12V不调光408个、PL-C4P灯55支、E27球泡195个,合同价格共计262349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事实。华方公司为证明光电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提交:1.2017年5月华方公司工作人员与QQ号码为24×××49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反映青岛海尔洲际酒店灯具有问题,双方谈测试灯具事宜时,对方要求至少寄回五只进行检测,回寄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6号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王德辉收159××××6965”。华方公司工作人员备注该QQ号使用人为“天津光电曲建玉”。2.2018年8月EMS发件单及产品质量质询函,主要内容为光电公司提供的用于海尔洲际酒店的灯具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光电公司提供产品质量文件,承担更换费用,如不能则将索赔。3.署名为青岛海尔洲际酒店潘军的客户确认单及潘军的名片,确认单中列举了华方公司安装在青岛海尔洲际酒店公共区域的、因故障拆除和更换的灯具型号及数量。经质证,华方公司认为1.当时买卖合同的经手人是王德辉,早已离职,证据1中的QQ号不是其工作人员使用的QQ号,且光电公司工商登记的对外邮箱也不是该QQ邮箱,光电公司也没有名为曲建玉的职工;2.未收到证据2质量质询函;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光电公司为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提交产品出厂时的边长约4cm的三角形小合格证,上盖有“合格”以及质验员的编号,未提交其他检验证书。经质证,华方公司对该合格证不予认可。 华方公司申请对光电公司提供的灯具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碧公司)进行鉴定。经现场勘察,华方公司仓库内存放有双排灯带1671米、单排灯带152米、5W灯具17盏、6W灯具24盏、7W灯具10盏,部分灯具上贴有“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贴纸。鉴定人当场取样后带回实验室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检材1(灯带)的供电电压为210VDC,采用的是简单的无恒流供电模式,电源电压高,容易损坏LED灯珠,LED灯珠内部采用铁支架、铝线结构件,质量无法保障;检材2(5W灯具)的电源板无EMC、EMI、搞雷击元器件,多个电源在一起使用会产生交叉干扰,使灯具的LED灯珠闪烁,同时存在品质管控不严问题,质量无法保障;检材3(6W灯具)的电源板散热性差,致使芯片内部失效,导致灯具损坏;检材4(7W灯具)存在品质管控不严问题,质量无法保障。华方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00元。一审法院要求上海华碧公司对于检验的依据、受检灯具质量是否合格给予明确答复,上海华碧公司回函称:1.该公司是根据LED灯具制作过程中对产品最基本的要求进行检验、分析的,并通过LED灯具的失效分析的手段得出了结论;2.在检验过程中,发现受检LED灯具存在品质管控不严或者未管控的现象,在生产制造的过程中就出现了不良产品,因此该受检LED灯具的质量无法保障;3.产品是否合格是针对未使用过的新产品而言,受检LED灯具均为使用过的产品,且均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故障,说明该受检LED灯具的品质较差,但无法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再查,华方公司仓库存放的1671米双排灯带及152米单排灯带合同价格为124775元。 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1.华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受检产品来源于光电公司,鉴定报告中仅在图3.1中粘贴有光电公司名称的标识,但此种贴纸极易制作,不能据此认为受检产品系光电公司生产;2.鉴定意见表述“质量无法保障”,不等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能代表全部灯具均存在质量问题;3.鉴定报告回复函中明确受检产品均为使用过的产品,且勘察现场灯带缠绕,随意在地上践踏,不能证明库房内存放的灯具自始至终均存在质量问题。华方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华方公司库房存放的灯具是否光电公司产品的问题。第一,光电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的仅写收货地点为项目工地,有的在项目工地后还备注了海尔洲际酒店,可以认定华方公司自光电公司采购了多批灯具用于海尔洲际酒店项目。第二,QQ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关于海尔洲际酒店的灯具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24×××49号的使用人要求回寄灯具进行检测的地址为光电公司经营场所,指定收件人王德辉系当时光电公司负责案涉业务的工作人员。第三,华方公司通过EMS向光电公司发送一份质量质询函就灯具质量问题进行沟通,邮件跟踪记录显示光电公司签收。第四,现场勘察时,有部分灯具上贴有光电公司的标识。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形成证据链,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华方公司库房存放的灯具是光电公司的产品。 关于华方公司库房存放的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华碧公司具备质量检测资质,其在现场取样检测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列举了检测手段、经过以及检测过程中灯具出现的问题,最终作出灯具质量无法保障的意见,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海华碧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受检灯具安装后拆除的事实、QQ聊天记录及质量质询函,应当认定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提供的、现存放于华方公司仓库中的灯具(双排灯带1671米、单排灯带152米、5W灯具17盏、6W灯具24盏、7W灯具10盏)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四项争议事实。华方公司主张因光电公司所供灯具不合格导致其将灯具拆除并重新安装新灯具,由此产生拆除及更换费的损失,并申请对拆除及更换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1823米LED灯带的拆除和更换费用34637元,98个E27球泡、672支PL-C4P灯、995个MR16射灯12V不调光、10个MR11射灯12V不调光、195个E27球泡的拆除和更换费用为23766元,以上共计58403元。以上数据中,LED灯带的数量与上海华碧公司现场量取的数字一致,其余灯具数字系根据华方公司自述出具。华方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1.并无证据证明被拆除灯具来源于光电公司,检测产品与上海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中的种类存在差异,并且评估报告对于评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等没有照片及说明,对检材来源不认可;2.华方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全部库存均经过了安装、拆卸并实际支出了费用。华方公司认为1.案涉灯具是安装在五星级酒店的,需高空作业,而较为分散,评估报告未考虑灯具拆卸安装的部件不同造成的价格影响,造成价格过低;2.被告方账目记载仅仅是金茂湾项目的维修费用就有63805元,实际施工价格是35元/米,远远高于评估价格19元/米。 华方公司提交:1.2019年8月20日李沧区伯卿五金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3805元,附注金茂湾项目灯带维修;2.2019年11月12日该商行出具的发票,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修缮服务,金额为60000元;3.2019年11月28日华方公司向该商行汇款63960元的转账凭证。经质证,光电公司认为收据时间早于银行转账,而银行转账与发票的时间均在2019年11月,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沧区伯卿五金商行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修及零售,并没有维修资质,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该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华方公司提交的李沧区伯卿五金商行出具的收据、发票以及其向该商行的转账凭证,形成时间晚于其主张的拆卸时间两年之久,且收据时间早于付款时间三个月,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其次,光电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实际拆卸,该部分灯具的拆卸以及重新安装新的灯具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价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中,LED灯带数量系使用了上海华碧公司在双方的见证下现场测量的数据,其他灯具的数量系采用华方公司自认的数量,远远少于华方公司的退货数量,拆除、更改的单价系依据市场价格确定,鉴定依据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应当认定华方公司为拆除、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带、灯具的合理损失为58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电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光电公司共计向华方公司供货1935827元,但其中价值124775元的灯带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拆除,另有价值262349元的灯具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拆除并退回,光电公司无权就该两部分货物主张货款,因此,光电公司有权要求华方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应认定为1548703元。华方公司共计付款1429934.6元,尚欠118768.4元未付,光电公司要求华方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总额不超出逾期付款金额的8%。华方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按逾期付款金额的8%向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款9501.47元。已拆除并存放于华方公司处的灯带,光电公司可自行取回。 经鉴定,光电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华方公司通过QQ告知及质量质询函向光电公司反映质量问题的时候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其反诉要求光电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方公司主张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带、灯具的货款,二是拆除和更改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带、灯具的费用。首先,华方公司未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带、灯具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并未产生货款损失,其要求光电公司赔偿该部分货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二,光电公司向华方公司交付的灯具、灯带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华方公司拆除有问题的灯具、灯带并重新安装,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拆除和更改费用应属合理损失,其要求光电公司赔偿拆除和更改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768.4元、违约金9501.47元;二、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更换费用58403元。上述两项折抵后,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9866.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原告负担8230.6元,被告负担2865.4元。反诉费5492.78元,由原告负担630.04元,被告负担4862.74元。产品质量鉴定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价格鉴定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华方公司仓库内不合格灯具价款为10713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408.4元、违约金10912.7元; 二、变更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更换费用58403元。 上述两项折抵后,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89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55.6元,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4元。反诉费5492.78元,由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04元,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2.74元。产品质量鉴定费115000元,由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价格鉴定费5000元,由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8.78元,由天津光电华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19元,山东华方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丽杰 审判员马树芳 审判员于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芸芸 书记员姚玉娇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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