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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军
联系方式:021-52813139
注册时间:2006-10-23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340弄172支弄14号3号楼3层东侧E座
简介:
医疗器材(II、III类凭许可证经营)、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上述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生物科技(除转基因生物、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医药科技、检测科技、电子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投资咨询,医院管理咨询(不含诊疗活动),企业管理咨询;仪器仪表(除专项)的维修,医疗器械(除专项)、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及经营性租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技术服务、安装、调试与维护。(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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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加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民初16654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加龙与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渡公司”)、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任,被告“柯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柯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鲁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渡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56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柯沛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625680元及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柯沛公司”是“柯渡公司”控股子公司。原告与“柯沛公司”的老总于2015年底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相识,认识的目的就是请原告介绍医院设备维保业务。2016年5月,“柯沛公司”销售人员冷涛(自称上海地区总经理)找到原告询问有无生意可做,原告通过关系将其介绍给上海公共医学临床中心,又把新华医院介绍给两被告。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柯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的销售工作,并参与招投标,中标且符合条件后,根据被告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期限,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当期款项的10%给原告作为代理费。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成功促成被告中标。2017年10月8日,“柯渡公司”与新华医院签订《标准型医院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后又签订《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由“柯渡公司”负责新华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柯渡公司”根据上述三份合同,至今共收取新华医院支付的四笔费用,两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原告代理费用,但其多次迟延,拒不支付。具体支付情况为1、2018年1月5日,“柯渡公司”收到新华医院付款XXXXXXXX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得8%,即902400元,因此时原告尚未与两被告约定付款比例,故该笔款项应由“柯沛公司”全额支付,该被告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但实际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290000元,逾期55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5950元;又于2019年1月2日支付612400元,逾期347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12503元。2、2018年6月21日,“柯渡公司”收到新华医院付款XXXXXXXX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得10%,即XXXXXXX元,两被告应于2018年7月6日前支付完毕,按照约定比例,“柯渡公司”应支付260000元,“柯沛公司”应支付XXXXXXX元。但实际“柯渡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260000元,逾期159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41340元;“柯沛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支付XXXXXXX元,逾期180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87200元。 3、2018年11月1日,“柯渡公司”收到新华医院付款XXXXXXXX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得10%,即XXXXXXX元,两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6日前支付完毕,按照约定比例,“柯渡公司”应支付207160元,“柯沛公司”应支付828640元, 但实际“柯渡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103580元,逾期26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693元;“柯沛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支付414320元,逾期47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9473元。另,“柯渡公司”至今未付余款103580元,“柯沛公司”至今未付余款414320元,两被告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019年2月26日,“柯渡公司”收到新华医院付款XXXXXXX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得10%,即264200元,两被告应于2019年3月15日完成支付,按照约定比例,“柯渡公司”应支付52840元,“柯沛公司”应支付211360元,但两被告均未支付,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分别支付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柯渡公司”辩称,“柯沛公司”是本被告的子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原则,本被告可以支付原告156420元,但不愿意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被告实际收取新华医院付款的时间均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到款时间,此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作为居间方,有义务催促医院方及时付款。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本被告付款时间应于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并非收到医院款项当日。在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1、本被告收到第三人开具的金额为26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的发票后,于2018年12月12日付款,未逾期;2、本被告收到第三人开具的金额为10358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的发票后,于2018年12月12日付款,亦未逾期。本被告至今未收到另两笔款项的发票,故未支付相应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柯沛公司”辩称,本被告是“柯渡公司”的子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但不是与新华医院签约的相对方。《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均存有瑕疵,与医院签约的3%的费率也没有达到,导致本被告在2018年亏损了几百万元,但本被告并未因此扣除原告的服务费用,而是在向着继续合作的方向表态。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一直按照发票支付8%的费用,共四笔:2018年2月10日支付29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612400元、XXXXXXX元、414320元,已上所付款项均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本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与合作医院签署的第一年合同期满时止,即2018年10月7日,且本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的前提是本被告参与投标且中标,现实际是“柯渡公司”中标,本被告未中标,故不同意继续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付代理费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若法院认定本被告付款存在违约,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低,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第三人上海喆兑医疗科技中心述称,第三人的投资人是原告的妹妹,根据原告要求向两被告开具发票、收取款项,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均无任何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一、签约情况:2017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柯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医院资产管理和医疗设备维修打包项目,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的前提为:乙方就甲方项目参与投标中标,且中标价格为所覆盖医疗设备资产总额的百分之2(打印的三改为手写的2)以上。若符合上述条件的,根据甲方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期限,乙方收取合同期限内每年合同金额10%的业务费。甲方与医院所签署的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5日内,支付当期款项的10%给乙方,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每天合同款项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高于甲方支付于乙方的当期代理费。代理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5日内,按乙方指定的账号打入款项。若甲方中标,则合同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与医院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乙方代理项目不成功,甲方没有中标,则本协议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招标结果公开结束之日止。 “柯渡公司”(乙方)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甲方)签订《医院医疗设备售后服务整体外包项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名称为《标准型医院资产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双方合作已经超过六个月,甲方在原协议范围内新增了出保设备,依据实际操作需要,就“项目合同”进行补充、变更:“项目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现变更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合同”的范围为医院专用医疗设备共计XXXXXXXXXX元资产,现变更为19062台专用医疗设备共计XXXXXXXXXX.8元资产。合同总价XXXXXXXX元,付款时间: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XXXXXXXX元,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XXXXXXXX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XXXXXXX元,该补充协议另对“项目合同”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调整。 2018年12月11日,“柯渡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委托乙方就市场调研咨询项目提供信息及技术服务,项目方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若甲方与项目方顺利签署合同,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为363580元。 2019年1月4日,“柯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两份服务协议,分别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委托乙方就市场调研咨询项目提供信息及技术服务,项目方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若甲方与项目方顺利签署合同,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为XXXXXXX元、612400元。 二、发票、付款情况: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向“柯渡公司”开具金额为260000元、103580元的发票两张,“柯渡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 2018年2月10日,“柯沛公司”向案外人山东蓝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五笔支付共计290000元,2018年12月7日,案外人山东蓝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柯沛公司”开具五张发票,总金额290000元。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柯沛公司”开具七张发票,总金额612400元;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柯沛公司”开具三张发票,总金额XXXXXXX元;2019年1月2日,“柯沛公司”按上述发票金额向第三人分别支付612400元、XXXXXXX元。 2019年3月4日,第三人向“柯沛公司”开具七张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No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628640元。当日,第三人向“柯渡公司”开具两张发票(NoXXXXXXXX、NoXXXXXXXX),总金额156420元。两被告未按发票金额向第三人付款。原告于2019年8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1、原告称两被告曾承诺找第三方开发票,但又以第三方未开发票为由迟延付款,原告便找到投资人为原告妹妹的第三人代为开具发票,本案中没有诉请针对第三人。另,第三人委托财务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开具九张联号发票一并邮寄给“柯渡公司”的财务总监王春晓,现两被告抗辩只收到开给“柯沛公司”的发票,而开给“柯渡公司”的发票未收到,明显不合常理。两被告均否认曾向原告承诺找第三方为原告开发票,但确认依照原告找到的案外人和第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付款,而非直接付款给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相互间无经济往来,本案各方当事人亦均确认两被告向案外人、第三人付款就是向原告付款。“柯渡公司”确认王春晓的身份,表示王春晓称只收到开给“柯沛公司”的七张发票,未收到开给“柯渡公司”的发票。“柯沛公司”称该公司没有财务,所有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由第三人将开具的发票寄给“柯渡公司”的财务,“柯沛公司”委托“柯渡公司”的财务付款。 2、原告表示与“柯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代理费用条款“中标价格为所覆盖医疗设备资产总额的比例是打印的百分之‘三’以上”,此时该被告尚未盖章,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在一式两份共三页的协议上均签名后,交给“柯沛公司”的冷涛,冷涛盖章后于7月中旬将一份合同原件返还原告时,该处已手写改为“2”,因改动的比例对原告有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均认可冷涛曾在两被告处任职,“柯沛公司”确认冷涛代表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但否认其改动合同条款的行为,表示《合作协议》由该被告打印,若需改动条款完全可以再打印一份,没有必要手写改动,且该协议由公司法务部审核后盖章,若有手写改动且未签名的情形,法务部是不会盖章的。另,“柯沛公司”表示已找不到由其留存的《合作协议》原件。 3、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柯渡公司”中标第一年的代理费,时间段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其中2017年按8%的比例向“柯沛公司”主张代理费,2018年按10%的比例主张代理费,其中“柯渡公司”承担2%,“柯沛公司”承担8%。两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付款比例不表异议,但均表示“柯渡公司”中标第一年的时间段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第二年中标时间段为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2018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是过渡阶段,因新华医院认可“柯渡公司”的服务,选择该被告继续为其提供服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加龙代理费人民币156420元; 二、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加龙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56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加龙代理费人民币625680元; 四、被告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加龙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25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五、被告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加龙逾期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12400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六、对原告鲁加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41元(原告预付),被告上海柯渡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68元,被告上海柯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倪文青 人民陪审员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伍华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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