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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小兵
联系方式:0817-5594689
注册时间:2016-08-02
公司地址: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益民街益民市场1幢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软件开发;软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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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丽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903民初907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被告杨丽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杨丽蓉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恩区劳人仲案(2020)2号】,裁决:申请人杨丽蓉与被申请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承建了巴中市恩阳区妇幼保健院与发包的巴中市恩阳区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2018年6月11日,章智景代表原告将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分包给张勇。被告杨丽蓉在张勇分包的玻璃幕墙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12月30日11点30分被告在吊篮上安装玻璃时受伤。通过劳动仲裁庭审已查明,原告并未招聘被告杨丽蓉,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不向被告杨丽蓉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四条之规定,裁决原、被告双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错误。《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劳动安全保护等相关责任主体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所作的规定。同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原、被告双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认定原、被告双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丽蓉辩称,被告杨丽蓉在龙栖公司承包的恩阳区妇幼保健与建设工地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第一,从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生活费借支单、龙栖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妇幼保健与工地上的施工监理日志、转账委托书、通话录音、证人何某的情况说明等8组证据,均证明了杨丽蓉在龙栖公司陈高的恩阳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公司上因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第二,原告龙栖建设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里也明确说明,龙栖公司已将自己承包的恩阳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中的幕墙装饰工程,通过自然人章智景分包给了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张勇,杨丽蓉在该工地上做工,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时右臂被玻璃砸断。第三,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也对被告在龙栖建设公司承包的恩阳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地上,因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无争议。2.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杨丽蓉与被申请人龙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栖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恩阳区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装饰项目及附属工程。2018年6月11日,章智景代表原告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张勇,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杨丽蓉及其丈夫李刚益受张勇雇请,于2018年8月1日起在该项目从事幕墙玻璃安装工作。2018年12月30日11时30分,原告杨丽蓉在吊篮上施工作业时,不慎玻璃倒下将原告杨丽蓉右手砸中,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粉碎性骨折、迟神经损伤。杨丽蓉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恩区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杨丽蓉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监理日志,入院证,住院病案,报案信息、现场查勘记录,转账委托书,借据,装饰工程分项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确认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丽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黄先会 人民陪审员佘宇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馨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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