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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稀有稀土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冷正旭
联系方式:010-82298615
注册时间:1988-04-1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0层
简介:
稀有稀土及其他有色金属的选矿、冶炼、加工;有色金属及其相关产品、原辅材料的生产销售;应用新技术与开发、技术服务;进出口业务;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钢材、机械电子设备、制冷空调设备、电子器件、汽车及配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木材、办公通讯设备、汽车、有色金属矿产品和加工产品的销售。(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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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苏01行初256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梅诉被告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及第三人宜兴新威利成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稀土公司)、广东省稀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稀土公司)、中国稀有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稀土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海梅诉称,原告向省工信厅申请公开信息: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2年至2019年每年第一次、最后一次定期核实所在地企业对国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执行情况、对国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检查结果的文件。2020年3月13日省工信厅答复称:由于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省工信厅行为违法,根据工信部原〔2017〕55号文件要求,原告申请公开的执行情况属于省工信厅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对国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文件”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三人广东稀土公司向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分配指标,省工信厅未向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征求意见不合法;省工信厅向第三人宜兴稀土公司、中国稀土公司征求意见不合法。原告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维持省工信厅的答复行为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省工信厅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王海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苏工信依复〔2020〕第2号,以下简称2号答复),判令其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撤销省政府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行复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复议决定)。 被告省工信厅辩称,一、原告与所申请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用途描述为“了解对稀土行业的管控情况,进行稀土股票投资决策”,但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也即被告无论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均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知情权与其他公民并无实质区别,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原告的知情权并不会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海梅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三、2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2年至2019年每年第一次、最后一次定期核实所在地企业对国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执行情况、对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检查结果的文件”。被告收到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具体而言,该信息属于非公知的经营信息,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该信息涉及稀土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的执行情况,是稀土企业的生产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相关稀土企业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除依规报送工信部门外,对该信息的有关数据予以保密。被告遂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分别收到相关单位不同意公开的复函。据此,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号答复。四、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20年2月5日收到原告在省工信厅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月11日向原告就公开内容要求补正。2月12日原告回复邮件表示“不予补正”。2月21日,被告分别向相关单位寄送征询意见函,后分别于3月1日、4日、7日依次收到相关单位不同意公开的复函。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号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8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号答复,责令省工信厅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省工信厅作出的2号答复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省工信厅于2020年2月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月12日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回复无需补正。2月20日,省工信厅征求第三方意见,3月1日、4日、7日分别收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回复意见。3月13日作出2号答复,3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原告。2号答复内容适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省工信厅申请公开“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2年至2019年每年第一次、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检查结果的文件”信息。省工信厅认为该申请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审核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后,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作出8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8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省政府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月19日依法受理。在履行了提出答复、延期审理等程序后。经审查,于6月3日作出86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兴稀土公司、广东稀土公司、中国稀土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海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振敏 审判员汤权 审判员赖传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天芯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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