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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西利
联系方式:13335289078
注册时间:2009-02-13
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府前街
简介:
房地产开发;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智能化网络工程施工;土地整理;物业管理;建筑项目工程管理及咨询;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服务;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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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鲁09行终145号         判决日期:2020-08-31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承英、王开民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8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荣,被上诉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张道毅,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曹会华,原审第三人朱承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开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1日,赵言宗在鑫岳公司承建的肥城市御湖名苑小区项目5号楼从事木工拆模板工作过程中,跌落地槽内致伤,先后被送往湖屯镇医院、肥城市人民医院、泰安八十八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治疗,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颈六左侧椎板粉碎性骨折、颈七椎体骨折合并颈六椎体轻度滑脱并高位截瘫,2016年9月29日经治疗无效死亡。 2016年11月17日,赵言宗之妻朱承英向被告肥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肥城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11月17日,肥城人社局作出泰工伤肥举证字[2016]第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鑫岳公司。鑫岳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举证意见书,内容如下:2016年5月21日肥城市湖屯镇御湖名苑工地5号楼无任何安全事故发生;经查肥城市湖屯镇御湖名苑工地从来没有赵言宗到工地工作过;2016年5月21日至今公司从未接到关于该工地的安全事故反映及任何诉求。2016年12月5日,肥城人社局作出泰工伤肥中止字[2016]第00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朱承英不能提交赵言宗与鑫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与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鑫岳公司否认与其具有劳动关系,告知朱承英向肥城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朱承英于2016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至2017年3月7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未作出仲裁裁决,朱承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于2017年3月7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言宗与鑫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鲁098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肥城市御湖名苑项目由鑫岳公司承包,鑫岳公司承包后又以小段分包方式将项目中5、7号楼地槽、车库、地上一层木工由王开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赵言宗2016年5月21日早上在湖屯镇××湖××小区××#楼从事木工拆模板工作过程中跌落地槽内致伤;赵言宗由王开民支付劳动报酬,赵言宗受伤后,也是由王开民支付部分医疗费,赵言宗与王开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鑫岳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7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鑫岳公司就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鑫岳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0月19日,朱承英向肥城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并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书。2017年12月26日,肥城人社局作出(2017)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言宗与鑫岳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赵言宗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018年2月2日,朱承英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鲁091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开民无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判决撤销(2017)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肥城人社局重新作出。鑫岳公司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2019年1月23日,肥城人社局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9]第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言宗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肥城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机构,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赵言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鑫岳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开民,受王开民雇佣的赵言宗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鑫岳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肥城人社局认定赵言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鑫岳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肥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劳动关系决定书错误,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矛盾;2、第三人赵言宗的家属和代理人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认定赵言宗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存在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承英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开民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云翼 审判员王西珍 审判员李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倩
判决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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