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
联系方式:0775-5316866
注册时间:2016-02-18
公司地址: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李震宅)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黎柱清、彭伟明等与陈文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821民初293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柱清、彭伟明、彭伟健与被告陈文森、林少扬、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彭育辉去世,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黎柱清、彭伟明、彭伟健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黎柱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权、原告黎柱清、彭伟明、彭伟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云,被告陈文森,被告林少扬、永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才、覃思斯,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武到庭参加诉讼。因彭育辉去世,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审理期限5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黎柱清、彭伟明、彭伟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75370.45元,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森、林少扬、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89867.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20时40分,陈文森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六陈镇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至S211省道19km+400m(平南县隆镇双乐岭路段),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彭育辉发生碰撞,造成彭育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育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9年5月7日,彭育辉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作出(2019)桂082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公司赔偿彭育辉截止2019年5月26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621.06元。因彭育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22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326天-140天+101天)×100元/天]、营养费17080元[(326天+101天)×40元/天]、护理费95666.67元[5000元/月÷30天×(326天-140天+101天)×2人]、误工费85400元[6000元/月÷30天×(326天+101天)]、死亡赔偿金248700元(1243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395.88元[(48166元/年÷365天+5000元/月÷30天×2人)×3天]、处理后事交通费500元、遗体存放费4800元,以上合计806268.22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2382.83元(110000元-27617.17元),剩余部分723885.39元由人寿公司、陈文森、林少扬、永通公司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即579108.31(723885.39元×80%),扣除被告林少扬已垫付的171624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89867.14元。 被告陈文森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少扬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对自购部分的医疗费19220元(11340元+78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患者何时已实际使用该药品,其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其不认可;4.护理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166元/年标准、天数为287天计算;5.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166元/年标准计算;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万元为宜;8.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9.处理后事误工费、处理后事交通费、遗体存放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不应另行主张。二、桂K×××××号车在人寿容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桂K×××××号挂车还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被告陈文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人寿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34999.8元、丧葬费37000元,应由原告在人寿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同林少扬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定。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牵引车的承保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陈文森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桂K×××××号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桂K×××××号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核定由其赔偿的损失,依约由人寿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桂K×××××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桂K×××××号车辆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其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本案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主车保额100万元。二、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事故前期诉讼中根据判决,其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7617.17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医疗费254003.89元,应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依据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仅赔偿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核定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核实本案医疗费用中80370.38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该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26天计算,前期已计算14000元,应以扣减;3.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426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131.96元/天计算为56214.96元(131.96元/天×426天);4.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中ICU治疗19天,前期已计算140天护理费,应以扣减,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131.96元/天计算为35233.32元[131.96元/天×(426天-19天-140天)];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公司认可;6.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2人3天计算即791.76元(131.96元/天×2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认可2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主张没有依据,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遗体存放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系重复主张。四、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其公司也从未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20时40分许,陈文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林少扬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登记所有人为永通汽车公司的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六陈镇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1省道19km+400m(平南县隆镇双乐岭路段),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彭育辉发生碰撞,造成彭育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82112019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森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育辉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彭育辉受伤后即被送至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其中在ICU治疗19天)共326天,用去医疗费443613.62元,出院记录中住院诊疗经过记载:……住院期间需两名家属陪护……,出院医嘱:……注意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2019年11月29日,彭育辉又被送至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8日共100天,用去医疗费74648.91元,医嘱:……仍需继续治疗,并加强营养,仍需两名人员陪护……。彭育辉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8日6时20分死亡。彭育辉在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的住院期间购买、使用人血白蛋白40瓶,用去费用19220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8日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彭育辉进行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死亡原因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7日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彭育辉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合倂肺部感染,腹部感染,感染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陈文森是林少扬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文森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林少扬,其将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永通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彭育辉就其截至2019年5月26日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桂082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彭育辉损失为:医疗费313504.86元(含截至2019年5月26日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05230.8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800元及门诊医疗费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护理费27617.17元,合计355122.03元,确定由陈文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文森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林少扬承担,林少扬和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育辉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8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彭育辉赔偿10000元、27617.17元,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彭育辉赔偿254003.8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82382.83元(110000元-27617.17元),商业三者险还剩1245996.11元(1500000元-254003.89元)。 还查明,彭育辉于1970年11月24日出生,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与妻子黎柱清生育了彭伟明、彭伟健。事故发生后,林少扬垫付了医疗费134999.8元、丧葬费37000元,其中医疗费包含了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75.8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34624元是由林少扬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费用清单、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医生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林少扬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票据、收条、民事判决书,被告永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588811.98元给原告黎柱清、彭伟明、彭伟健(原告在该赔偿款中返还171624元给被告林少扬); 二、驳回原告黎柱清、彭伟明、彭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计1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柱清、彭伟明、彭伟健负担400元,被告林少扬、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8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苏柏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韦阳秋 书记员张娴
判决日期
2020-09-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