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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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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穗英与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4民初15780号         判决日期:2020-08-2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穗英诉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穗英诉称:2018年11月24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A×××××轿车从广河高速公路八斗入口由东往西进入广河高速公路往广州城区方向正常行驶,从八斗入口行驶约三公里左右,出现了前方道路维修并封闭了左侧两条车道的情况,因该维修养护路段没有提前设置足够的警示、减速等标志,以及该道路两段建有的照明大灯均没有开启,导致原告无法清晰预知前方的车辆突然刹车减速,最终导致了原告驾驶的粤A×××××轿车与粤E×××××轿车、粤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下肢受伤被送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281723.33元(其中医疗费12067.28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77875.8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5560元、三辆事故车辆损失692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352154.16元,按80%计算281723.33元);二、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认为我方已经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机动车驾驶一方,我方认为原告至少要承担9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19时21分,原告李穗英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S2(广河高速)途经施工路段时,因原告李穗英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案外人黄志博驾驶的前车粤E×××××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张思英驾驶的前车粤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李穗英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此作出第440193420188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正说明》,认定李穗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志博、张思英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1月25日被收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气滞血瘀,眩晕,消渴。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出院。2019年3月22日,经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5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另查,上述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管理,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的总公司。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交了事故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期间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为证,该视频及截图显示在原告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前,高速公路两侧在距事故发生地点前的不同地点分别设置了施工标志、车道变少标志、限速80标志、限速60的标志,原告在施工区前方的缓冲区在前车已减速情况下未及时减速而碰撞前车。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能证明两被告已尽到了设置警告标志的义务,事故是原告自己原因导致。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GB5768.4-2017六车道高速作业区布置事例。二、2018年11月24日事故路段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驳回云原告李穗英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钟尉函 人民陪审员周明 人民陪审员陈仲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钊
判决日期
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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