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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刚
联系方式:0816-282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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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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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与扶国业李浪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20民初2754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以下简称“强锐租赁站”)与被告李浪勇、李茂、扶国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李茂申请追加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达公司”)、周铁民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超能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周铁民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被告李茂申请周铁民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被告李茂、扶国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蔺,被告李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强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租金等56158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200米、钢模301.5㎡、顶托20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钢模210元/㎡、顶托25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92315元。未退还材料的租金(使用费)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钢管0.01元/米/天、钢模0.2元/㎡/天、顶托0.08元/套/天的标准计算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工程需要,于2018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租用钢管1200米、钢模301.5㎡、顶托200套,截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产生租金67858元、空返车费1300元,被告仅支付了13000元,尚欠56158元。原告于2019年5月将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因该公司名称字样印章与上述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败诉。而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的经办人和收货人,理应承担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李浪勇、李茂、扶国业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超能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是李茂等人,通过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3780号案件,已查清原告是与李浪勇、李茂、扶国业等人发生的租赁关系,与被告公司未形成租赁关系,故李茂申请追加超能达公司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通过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3780号案件也已查明周铁民已付清李浪勇、李茂、扶国业等租金,追加超能达公司为被告在实体上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与李茂对被告公司的任何请求。 被告李茂、扶国业共同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只是代办租赁事宜,涉案物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是被告超能达公司及周铁民。周铁民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代表超能达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超能达公司和周铁民承担。被告扶国业只是作为司机送了一车租赁物资。原告应返还李茂代超能达公司及周铁民付的押金13000元。被告在案涉项目做的劳务于2018年9月23日与周铁民进行了结算并离开,此后的租赁事宜与被告无关,对于之前产生的欠付租金4000余元,原告已于2019年5月7日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李茂只是项目部负责人周铁民手下从事纯劳务工作,没有经济能力也无资质承包或分包涉案工程,也不会租用原告物资。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23日后并未完工,物资也是超能达公司及周铁民继续租用和保管,原告也多次到现场或与周铁民联系,要求返还物资及支付租赁费,但因该工程拖欠当地民工工资,村民将案涉物资取走抵账以及项目部安排车辆将剩余租赁物资拉走,导致物资的灭失或损毁。即便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追收租金、强制收回物资等,被告不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被告李茂因2018年4月16日不在原告仓库,让李浪勇帮其清点数量然后拉到涉案工地交给被告超能达公司管理人员刘孝安,刘孝安委托陈仙政清点入库。被告李茂在原告租用清单上签字是代签,原告知晓被告是代替公司租用物资。原告经营者谭强于2019年5月7日与被告李茂当面沟通后李茂在涉案租赁合同上补签字,是原告经营者谭强请求李茂证明涉案物资是超能达公司及周铁民所租用。原告提交的租用钢管明细表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上被告李茂经手签字截止日期是2018年9月22日,之后的租赁及租金计算与被告无关。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租赁合同是周铁民盖章后交于被告李茂的,其印章的真伪李茂不知情,但周铁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举示的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浪勇辩称,原告起诉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是超能达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李浪勇与被告李茂系邻居,2018年4月16日李茂联系被告告知其没有空能否帮忙领下材料,被告随后按照李茂的交代去了原告处并按原告的要求在经办人处签名后领取了材料送到被告李茂处。被告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涉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4月13日,而被告签字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且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的押金10000元也是李茂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营者谭强,被告只是帮忙领取材料。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茂、扶国业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以原告经营者谭强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超能达公司及李茂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李浪勇为乙方经办人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手写有“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尾部加盖有“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合同尾部有李茂签字并捺印,合同尾部经办人处有李浪勇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乙方按所租用材料总价值的大约10%预付押金给甲方(以票据为准),乙方交纳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在甲方仓库提货。租赁期满乙方将租赁物资归还到甲方仓库,扣除应付租赁物资费用、丢失赔偿后,押金余款归还乙方;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当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乙方从结算之日起七日内必须交纳本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加租金,并向乙方按日加收总金额的1.5‰违约金,并强制收回所有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和连带责任;约定乙方指派来甲方库房提货的工地材料员及结算员,应在甲方所持有的那份合同上签下姓名:李浪勇(签字);约定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应当日付清租金、维修保养费及赔偿金等费用,如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之日止,并向乙方按日加收总金额的1.5‰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约定租用材料交接地点为甲方租赁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退货入库堆放费用各按15元每吨计算。钢管260m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钢模25㎡为一吨、角条200m为一吨、U型扣5000颗为一吨、阳角模100m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甲方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原材料价值为钢模210元/㎡、钢管20元/米、顶托25元/套、钢模缺筋板3元/块、钢管6m该段2元/米、顶托差顶托帽5元/套;约定租金单价为钢模0.2元/㎡/天、钢管0.01元/米/天、顶托0.08元/套/天;约定一次性维护费为钢模6元/㎡、钢管0.15元/米/天、顶托3元/套/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出租物资,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6日共租用原告钢管1200米、钢模301.5㎡、顶托200套。在2018年4月4日租用钢管明细表上注明顶托单价0.08元/套/天、赔偿25元/套、维护费1元/套、赔偿顶托帽子5元/个。上述物资被告至今未退还。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李茂在原告制作的租金结算表签字确认租赁物资共计产生租金等17615元未支付(其中租赁物资的维护费为2189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退还物资共计产生租金等50154.8元(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多计算88.2元)。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李茂租用顶托时交纳押金3000元;2018年4月16日,因被告李茂不在原告库房,电话告知李浪勇代为在原告处拉取物资,并微信转账李浪勇10000元代为支付合同押金,被告李浪勇随后微信转账给原告经营者谭强10000元,并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及租用清单上签字捺印。 再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经营者谭强与被告李茂当面协商租赁相关事宜,被告李茂在涉案合同上、租用清单上、租金结算单上签字。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起诉被告超能达公司,案号为(2019)渝0120民初3780号,要求被告超能达公司支付涉案租金等,因被告超能达公司对涉案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印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渝公信[2019]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四川超能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与被告超能达公司持有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随后于2019年11月27日撤诉。在(2019)渝0120民初3780号案件庭审中,被告李茂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我们在2018年接收被告承建的工程,我们只是负责劳务,他们叫我去租赁钢管,租的时候,租赁方要求我方要盖公章,我就给周铁民打电话,他是项目的负责人,我就说租赁方要盖公章才租物资给我们,我就把合同拿给周铁民。拉钢管是我自己去拉的,拉回来后由周铁民的项目部清管人员负责清点……,合同是我签的,章是周铁民盖的”;案外人周铁民也作为证人出庭并作证,其陈述李茂并未找其加盖印章。 还查明,因原告自行租用车辆前往涉案工地搬运材料未果,产生运费1300元(返空费,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张)。 还查明,被告李茂于2020年5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与被告李茂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4日解除; 二、被告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租金等52580.8元(已扣除押金13000元); 三、被告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钢管1200米、钢模301.5㎡、顶托200套(退还时上下车费、维护费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20元/米、钢模210元/㎡、顶托2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20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租赁物资按钢管0.01元/米/天、钢模0.2元/㎡/天、顶托0.08元/套/天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项所列赔偿和租金,被告李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 四、被告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73元,原告古蔺县古蔺镇强锐租赁站承担45.77元(已缴纳),被告李茂承担1698.96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李茂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李沅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诗淇 书记员邓世雪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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