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学明与朱建成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渝0113民初13034号
判决日期:2020-08-31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学明与被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海公司)、朱建成、丁念章、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浩运输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被告虹海公司、朱建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洪杨,被告丁念章、全浩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袁学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7925.0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朱建成承揽了虹海公司的石材安装业务,原告系朱建成雇请的工人。2016年6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丁念章驾驶的装载石材的渝A2C725号货车卸货到达界石镇华南城会展中心B馆后,原告等人将石材卸了一部分后,乘坐货车去A馆卸货途中,因货车急刹车,导致车上石材倒下,将原告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渝A2C725号车登记在被告全浩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朱建成辩称,其长期负责虹海公司的石材安装业务,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第三人即被告丁念章侵权造成,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虹海公司辩称,原告系朱建成个人雇佣,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念章辩称,2016年6月1日16时许,其接到电话称“环宇石材经营部”有一车窗台石要运送到巴南区华南城会馆,双方谈好运费为500元,由被告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即可,装货卸货均不由被告负责。当天,被告与收货方任某联系后,因收货方表示没人卸货,要求被告次日送达。次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将石材送到华南城工地,8时许,任某及三名工人到达卸货现场,要求被告将车开到B馆某地,摆好车尾,确认收货,至此原告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卸货过程中,一名工人建议将部分石材卸在B馆,部分石材留在车厢内送至A馆卸货。考虑到运输合同已经中止,且货物数量少不好固定,挪车过程中可能出现倒塌、损坏等,被告当即表是否拒绝。收货方考虑自身搬运不便,表示不挪车就不卸货,被告无奈又启动车辆,发现卸货人员未固定好石材后,要求车上人员固定牢固,原告等人表示人工手扶即可,被告当即要求原告等人下车,但没人听劝,任某等人再次以不挪车就不卸货胁迫被告挪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启动车辆行驶。到达任某等人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按喇叭示意,缓慢将货车停稳,下车后发现原告已被石板压伤。之后,任某拨打120急救车将伤员送至医院就医,工地负责人安排其他人员将剩余石材卸完。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全浩运输公司辩称,渝A2C725号车实际所有人为丁念章,该车挂靠于被告处经营。本案事故系丁念章在无偿帮工过程中造成,并非第三人侵权。被告与本案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丁念章驾驶渝A2C725号货车,将被告虹海公司订购的石材运输至巴南区界石华南城会展中心B馆后,被告朱建成安排的原告袁学明等人在卸货过程中,因部分石材要在A馆使用,收货方在场人员又要求丁念章驾车将车厢内剩余部分石材转运至A馆卸货,转运过程中,原告袁学明等人站在车厢内用手固定石材,被告丁念章刹车时,石材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70天,共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8548.99元(其中被告朱建成支付65300.49元),出院医嘱:口服接骨补钙药物、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9月26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障碍属10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袁学明虽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以上。原告另支付辅助矫形器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矫形器费收据、证人证言、户口簿、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建成赔偿原告袁学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297.95元,被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丁念章赔偿原告袁学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4532.81元;
三、驳回原告袁学明对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本院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袁学明负担385元,被告丁念章负担385元,被告朱建华负担1155元,被告重庆市虹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建华负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汤华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鹤
判决日期
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