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9民终1423号
判决日期:2020-08-2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新区规划局)、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学军,被上诉人固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区规划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固名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人。实际上,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有招标及施工相关证据,且本案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能够证明该事实。2、原审司法鉴定书适用标准错误且存在程序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计价超出内蒙古相关定额标准,且上诉人在原审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是原审过程中鉴定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司法鉴定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固名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已经向答辩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且答辩人提供了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承揽案涉工程及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新区规划局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固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7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承建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康宁南路、康宁北路(百旺家苑)路灯安装基础施工、顶管、管线敷设等工程。2016年12月15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以投招标的方式将康宁南路、康宁北路(百旺家苑)路灯安装工程施工承包给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经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康宁南路、康宁北路(百旺家苑)路灯基础施工、管线敷设、顶管等工程造价513822元。鉴定费用为43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先后共支付工程款项26677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系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因新区管委会的机构未获得上级批复成立,故其归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有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出具的康宁南路、康宁北路路灯灯型变更确认单、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职工谭啟龙签字并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施工照片、华海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工程量确认单、身份证复印件、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乌兴造鉴报字(2019)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集宁新区建设规划局康宁南路、康宁北路(百旺家苑)路灯基础施工、管线敷设、顶管等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的顶管长度有明显的差异,且该工程确认单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施工代表)谭啟龙签字,故被告主张的顶管工程是由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在鉴定中提出一些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即所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1382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77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7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固名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7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937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荆茂
审判员牛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雅娟
判决日期
2020-08-28